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翟梗光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郎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登科律師
被 告 呂南興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 四九號房屋之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辦公室及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三樓、 臺中市○○○路○段八六號房屋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設備(以下簡稱系爭動產)出租予被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名客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而被告名客公司於租期屆 滿後應即將上開租賃物完好交還,否則原告即得按日請求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畢之日為止,詎被告名客公司於租得系爭建物及動產後,即與被告呂南 興即臺灣新聞報社共同使用,嗣兩造租期屆滿,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名客公司搬 遷返還系爭租賃物,均未獲置理,且更由被告呂南興將部分辦公桌椅、電腦、傳 真機、沙發椅、電腦桌、書櫃等物品擅自搬遷至高雄市○○○路二0號二樓繼續 無權占用拒不交還,為此乃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動產,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得,並被告名客公司應自上開時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 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之違約金,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名客公司則以:被告名客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租期屆滿後即 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然因負責人不在國內,故僅以口頭通知原告接管系爭建物 ,而未當面與原告進行點交,而系爭動產亦均在系爭建物之內,並無遺失或短缺
之情,是被告名客公司既已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及動產,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爰聲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呂南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則以:被告呂南興與 原告及被告名客公司均無關係,亦未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建物及動產出租予被告名客公司,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十六萬五 千零七十二元,租期屆滿如未遷讓返還,原告得按日請求租金二倍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明細表、租賃契約、九十一年下半年度租賃契約 附則、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名客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南興於租期屆滿後仍與被告名客公司共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動產,並將其中部分動產擅自搬離云云,此業為被告呂南興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呂南興既未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獲動產,原告請求其應負返還責任,並與被告名客公司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名客公司迄未遷還系爭建物並交還全部租賃動產而請求返 還云云,惟被告名客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遷出系爭建物,訴訟中並 已表明不再占有願意返還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名客公司既已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遷出,並通知原告不再占有而請其接管,原告就系爭建 物及動產自斯時起自已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而原告與被告名客公司就其 租賃物之返還既未約定應有如何之點交方式,被告名客公司既已表明返還並 不再占有,原告於此既不受領,此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受領, 被告名客公司之返還責任自已完盡,而被告名客公司就系爭動產既已主張併 行完全交付返還,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出租之動產數量有何短少之情事, 自應認本件承租人之被告名客公司之交還租賃物義務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即行完成,原告再行訴請被告名客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及動產,自屬無據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名客公司之租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而被告名客公司乃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行遷出交還系爭建物及 動產已如上述,是被告名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立即返還系爭租賃物,其 於該段期間內之占有自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甚明。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及動產依社會通念即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兩造就系爭 建物及動產之租金原本即約定為每月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此衡系爭租 賃物之價值及數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並兩造原合意等情亦應認為相當,自
可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 二元即總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265072x8+265072x (18 ÷ 30)=0000000)自屬正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 ○七號亦著有判例。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乃約定被告名客公司應於 租期屆滿時立即將租賃物完好交還,如未即時交還,原告得向被告名客公司 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等語,此約定為被告名客公司 一旦有逾期交還之違約情事時,原告即得請求之賠償金,是此賠償金自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又兩造約定之租金乃為每月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 ,而系爭建物則分別坐落高雄、臺北及臺中之市區中心,系爭動產數量則達 六百二十九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原應 得之租金損害已受填補等一切狀況,認兩造約定之按每月租金額二倍即五十 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給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一倍月租金計算較為適當。 是本件租約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九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名客公司遷出返還之日止,請求其按日給付等同於租 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總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九元(265072x8+ 265072x (18÷30)=0000000)即屬相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尚為無據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南興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動產,而被告名客公司於租期屆 滿後則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遷出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告名客公司於無權占 有期間內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及同額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名客公 司於上開期間內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所獲得相當之租金及等同於租 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於法自屬有據,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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