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原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依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就後者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請求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承攬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土木工程第一標,而與伊簽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向伊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以 下同)一億七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各類預拌混凝土,並依被告核定 之實送數量乘以契約單價結算總價。嗣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合計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混凝土予被告,經 折讓及扣減後,被告保留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尾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 元,經伊催討後,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給付五十萬元,尚欠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 十九元未付。又九十年十二月後,被告無端停止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違反兩 造合約,造成伊在高鐵台南段特定區內投資設立之廠房、機器及設備無法運作維 持,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積欠之貨款,並賠償伊因被告違約所受投資損失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或以書狀辯稱:原告送貨單所載 之立方數係經噸數換算之結果,而每一型混凝土換算立方數之比例不同,原告送 貨單所載立方數換算有誤,實際上原告得請求之總貨款應僅八百六十一萬二千一 百三十四元,而伊自九十年十月起迄九十一年一月止,已陸續付款九百三十九萬 四千九百一十八元,而超逾應付總額,故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又兩造就混凝土 買賣係約定實送實算,伊並無將約定額數叫滿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 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簽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約一億七 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各類預拌混凝土,並依被告核定之實送數量 乘以契約單價結算總價。
(二)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後停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九十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尾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未 付,及被告未繼續履約,致其受有一百萬元之投資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究明者,即在於:被告是否尚欠上述額度之尾 款未付?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繼續履約而受有損害?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合計 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混凝土予被告,經折讓及扣減後,被告保 留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尾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給付五十萬元,尚欠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五紙(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 所簽發面額合計一千二百十一萬零九十八元之支票九紙(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 一頁)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第一0三頁)為證。而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結果,上述五紙發票已據被告供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報稅憑證,且該等發票所載銷售額核與被告分類帳所載銷售額加、扣進 貨折讓金額後之額數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九 三00二三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第二七四頁以下)。參以,兩造契約第六條 第三款約定被告得保留一定百分比之工程價款,於全部工程完成、業主查驗合 格後無息退還,此有兩造契約書在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九八頁背面 ),又證人即原告負責人之女黃靜琴亦到庭證述:「我有多次向被告請款,詳 細次數、金額不記得了,但我印象中每次被告公司都不會把款給足,他們說要 等到工地人員確認品質後才能給... 統計起來沒給的部分約一百三十幾萬元; (被告沒有給付的一百三十幾萬元,原告如何處理?)我有向被告公司的主管 反應,他有撥四十、五十幾萬元的貨款給我們... 他說先給我這些,其他再問 董事長」等語(見第一九二頁)。據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前揭數量之混 凝土,被告保留部分尾款,經其催討後,尚欠尾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未付等情,係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貨單所載立方數換算有誤,其得請求之總貨款應僅八百 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而伊自九十年十月起迄九十一年一月止,已陸續 付款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而超逾應付總額等語。惟核閱原告提出
之送貨單七七五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一0一至二九四頁),其內均載有 以立方公尺計算之交貨數量及以公斤為計量單位之淨重,備註欄第二項且載明 「送貨單載明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卸貨前概由本公司負責,若有疑問請立即 與本公司會同聯絡會同查證」,而被告所屬人員皆於送貨單內簽認「以上載明 資料確認無誤」,並無加註任何保留查證之文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屬人 員曾有要求會同查證規格、數量之表示。佐以,證人黃靜琴亦證稱:「(在你 領款時,被告有無向你反應數量不符或計算方式錯誤?)從來沒有,只有向我 抱怨過料的品質問題」(第一九二頁)。職是,以被告於長達三、四個月之履 約期間,就原告送貨單所列計之數量、淨重及其換算比例,均無異議,且依原 告據此計算之結果給付貨款、收受統一發票,足認其已默示認同該等換算比例 及貨款數額,其於本訴中徒以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內(第八九頁以下、 第一八四及一八五頁)所載水泥、砂石、水之總重,另行主張噸數換算立方公 尺之基準,顯違履約之誠信,而無足憑取。況且,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兩造 於九十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交易金額即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被告辯稱 此時段之交易總價僅八百六十餘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其迨至九十一年一月 止已給付約九百三十九萬餘元,亦顯不足完全清償上開時段之貨款。承前,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將淨重換算立方公尺之比例有誤,或其已超額給付貨款等語, 均無可取,其確積欠尾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未給付。(三)其次,原告主張其為配合專門供貨予被告,而在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內設廠,因 被告未續予履約而受有投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被告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瑞鋒字第0二三二號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九十年 八月九日九十地工市字第七0二0號函、預伴混凝土機械設備訂購合約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第二七至七0頁)。 惟查,上開二件函文至多足徵原告係被告在高鐵台南段土木工程之專屬預伴混 凝土拌合廠,惟不足證明被告為在該特定區內設置預拌混凝土設備,而另支出 廠房、機械等之投資款。又上開訂購合約書、估價單(第三一至三六頁)之承 購者均係訴外人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安水泥公司), 而非原告,且未記載設置地點,無從認與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關。又原告向石安 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設備之發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一紙(第三0頁), 至多說明該兩者間有買賣預拌混凝土設備之事實,尚難遽認該套設備即係運用 在前述工程之供貨上,且原告本即以產製預伴混凝土為業,被告不續履約後, 原告仍可將之用於製造他筆交易之混凝土,或轉賣予同業,衡情當不至受損。 又上開其餘統一發票,固有部分登載原告購買電子磅秤、電腦控制盤、監視器 或發包他人安裝機械等情,另付款簽收簿亦有該等交易對象簽收票據之紀錄( 第三七至四九頁),惟上述購買監視器等及發包他人安裝機械之時點,係在九 十一年一至三月間,而當時被告已停止向原告購買混疑土,此為兩造所不爭, 以原告已無出貨之需要,自無從認該等款項係原告為供貨予被告而支出;又原 告購買電子磅秤、電腦控制盤等物件之時點,固係在兩造尚依約履行或甫停止 履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月底間(第三七、三九至四一頁),惟 該等物品之使用不受時間、空間或行業別之限制,且變價甚易,是即便被告不
續履約,原告仍可將之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甚或變賣折現,故亦難認原告受 有損失。再者,上開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其餘部分,係原告購買水泥原料之 交易憑證,惟其中有六紙所載交易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第六0至六二頁), 亦遠在被告停止叫貨之後,難認與履約有關,又其他十九紙(第五0至五九頁 )所載交易時點均在九十年七月間,當時兩造尚未訂約,原告根本未開始出貨 ,亦與兩造契約之履行無涉。末以,上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內有七紙係支付九 十一年一至七月之電費,而該時段已在被告停止叫貨後,是顯與本件兩造契約 之履行無干,又其餘五紙係九十年九月間之線補費、臨時電保證金,及九十年 十二月之電費,以電力係屬消耗品,且為原告產製混凝土之必要成本,則原告 於履約期間負擔該等電力費用,係屬當然之理,且該等電力亦已耗用在產製該 期間已出貨之混凝土上,而無損失而言。據上,堪認即令被告有違約、債務不 履行等情事,原告亦未因此遭受投資損失,乃其既未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尾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未付, 係屬真實,惟其主張其因被告未繼續履約而受有投資損害乙節,要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 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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