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40號
KSDV,92,訴,3440,200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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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戊○○
         丁○○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將原
所請求之範圍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擴張
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合於前揭法文所定,且被告對此
亦表示同意,自應予已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五之一號、一九七號
建物(以下簡稱一九五之一、一九七號建物)之所有人,而與被告四人共有之同
路一九五號建物(以下簡稱一九五建物)相鄰。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
時許,一九五建物因被告管理不周而失火,並延燒至一九五之一、一九七建物,
致原告受有建物修復費用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元之損害。又原告先前分別將一九五
之一、一九七建物出租予蔡文隆及甲○○二人,二人亦因前揭火災分別受有二十
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屋內財物損失,原告已部分代為墊付並受讓該二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充作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共有之一九五號建物固然連同
相鄰之一九五之一、一九七號建物暨屋內財物遭火焚毀,但該次火災之起火點確
否為被告共有之一九五號建物並非無疑。其次,實際使用一九五號建物之被告丙
○○,甫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方僱工將舊線路之電源拆掉,並以外接方式重接用
新電線;又係於火災發生之四個月前,即將原所經營之飲食店營業他遷,且陸續
將較耗電之冷凍櫃移走,而亦無用電過量之可能;是以被告對於一九五號建物之
管理,實難謂有何欠缺。縱認被告對一九五號建物之管理有所疏失,因原告遲未
能證明其確為一九五之一、一九七號建物所有人,且所列之修復、屋內財物等損
害項目也顯有不實或過高等情事,並漏未扣除折舊部分,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
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一九五號建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連同相
鄰之一九五之一、一九七號建物暨屋內財物,一併遭火焚毀等情,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及建物整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該次火災之火勢,是由被告共有之一九五號建物開始延燒,並波及至
相鄰之一九五之一、一九七號建物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隆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原在一九五之一建物,等待病人前來問診,忽然我聞到
一陣濃濃的火燒煙味,並發現與一九五號建物相連之那面牆壁有火光,遂急忙前
去一九五號建物門前觀察,那時一九五號建物一樓之大門雖深鎖無從進入,但整
棟建物當時之外觀即可瞭解該棟建物已經陷入火海,並有延燒至左右建物之趨勢
,我隨即撥打一一九請求協助,並大喊「失火」來提醒大家注意等語明確;並核
與證人黃文良於警訊中證述:事發當時我本在與一九五號建物東邊第二間之忠孝
一路四八七號建物內包裝茶葉,因為聽到鄰居蔡文隆大喊「失火」,我才趕跑出
建物外觀察火勢,當時一九五號建物之二樓頂已在冒煙,我也隨即加入救火行列
等語相符,而均堪採信。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一九
五號建物一樓樓梯北側雙層天花板面嚴重燒穿,且相對應隔間、牆面、燒穿點呈
現V字型,並據以研判一九五號建物一樓樓梯北側雙層天花板之裝潢隔間應為起
火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警卷足憑,則原告此部份所述,亦堪信為
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共有之一九五號建物為此次火災之起火點云云,並不足採

六、原告執該次火災之起火點為一九五號建物乙節,進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其甫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方僱工重接用新電線,
復為因應飲食店他遷,而於火災前四個月起,陸續將較耗電之冷凍櫃等物品移走
,是亦無用電過量之可能,被告既無何疏失,自毋庸負起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
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需有損害之發生此一要件外,另須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且該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間,尚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繫,
始可謂為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二)此次火災起火點附近散佈之電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消防單位以送鑑
之電路實心線熔痕呈現大孔度及柱狀晶之短路特徵,研判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
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並進而推論此次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線短路後引燃附近
可燃物,擴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附於警卷
足稽;而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有可能是電線過於老舊,也有可能係電線負載
過量所導致,此外,若電線遭老鼠齧咬過,也有短路之可能,至本次電線短路
之確切原因,由於在場電線燃燒之情形過於嚴重,已無從加以研判短路原因等
情,業據鑑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組長黃永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再者,兩造對此等鑑定意見均未予具體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故而,此次火災之發生,或係導因於被告疏於汰換電線或用電過量,而可
謂被告有過失;也或係老鼠囓咬行為所致,而尚難歸責於被告。經查:
⑴被告共有之一九五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僱請水電人員許茂松更換線路,
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新設等情,業據證人許茂松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蕭金良僱請我為一九五號建物重新接用做生意所需之二
百二十度電,我評估被告蕭金良所需之用電量後,把舊電線之電源拆除(但裝
潢間內的舊電線因拆除不易,就沒有拆走),並以明線、外接之方式,重新接
用管徑較粗之電線等語屬實;又一九五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曾有申請復
電新設之事實,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D高雄字第九一一一
0三三一號函暨用電資料表附於刑事案件一審卷宗足稽,自均堪信為真實。被
告既甫於火災發生三年前才僱工安裝新電線,自無何疏於汰換電線之過失可言
;另此次火災之發生,也已難認係被告共有建物內電線過於老舊所致者。
⑵被告共有之一九五建物,於九十年二月、四月間之用電量,分別為六百六十九
度、五百五十八度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D高雄字第九
一0七0二六六號函暨用電資料表附於偵查卷宗足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火災
發生前,被告蕭金良已將耗電量較多之三個大型冷凍櫃遷走,屋內已無其他高
耗電量之物品、電器,而僅餘電視等一般家電用品,幾已無用電過量之可能,
有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附於警卷足資佐據;再參諸相鄰之一九五之一建
物於同一時段間之最高用電度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二度,平均用電度數亦達六百
七十九度,與一九五號建物相當,此亦有前函可稽;復佐以一九五建物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之用電度數曾高達三千六百八十五度,也未曾有因用電過量致生火
災之事實,有被告蕭金良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出之當月繳費通知單一紙足
證,從而原告先是泛指一九五建物之用電度數過高,進而空謂被告有用電過量
之疏失,並因此致生火災云云,也尚難採信。
⑶綜上,直接肇致此次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者,既非被告怠於汰換電線之不作為
,亦非被告用電量超過負載之作為等等過失,是以揆諸前揭之鑑定意見,此次
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應以老鼠之囓咬行為,有最大之可能性。
(三)本次火災既導因於動物之破壞行為,則無從事先預期、防範之被告,自無何責
任原因可言,另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也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一九五之一、一九七號等建物暨屋內財物,雖因被告共有
一九五號建物失火一事,而遭受波及,惟一九五號建物失火之原因,既非被告怠
於汰換電線,使得電線過於老舊不堪負荷正常電量之流通、亦非被告用電量超過
負載等過失行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老鼠囓咬行為所致,自不容原告僅憑損
害發生之結果,即責令被告負起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尚不得歸責於被告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是否確為一九五之
一、一九七建物所有人,及所列之修復、屋內財物等損害項目是否有不實或過高
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蔡廣昇
~B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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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