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嘉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台電南火工地第一期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及「 台電南火工地第二期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十 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含稅),工程結算金額均以實際完工之驗收數量結算。 詎原告完工後,被告仍分別積欠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四十九萬三千三百 二十七元,合計共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含稅)之工程款未付。而本件 二造於承攬契約中就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約定採「相對付款方式」,即以訴外 人台機公司於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後,原告方才取得對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而 原告未曾知悉台機公司是否已付款與被告公司,故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亦無從進行。縱認時效已完成,惟因被告公司曾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上開債務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顯已拋棄其時效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 款。並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機公司)就「台電南火電廠#1-#3複循環發電機組廠房鋼構等製裝工程」 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又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就 「台電南火工地第一期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台電南火工地第二期屋頂防水隔 熱工程」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結算金額均以實際完工之驗收數量結算, 故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無疑。而被告縱有積欠工程款,其數額亦非 原告主張之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而僅係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而已。 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二年, 且二造於承攬契約中就付款辦法約定係採「相對付款方式即台機-嘉和-聖志之 合約付款方式」(詳契約書第五條),亦即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訴外人台機公司 付款予被告之次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而台機公司 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公司,是原告對於本件之工程款債權請 求權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計算消滅時效,惟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止,早 已逾法定之二年之時效,故本件原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因罹二年短期請
求權時效而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從 而,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曾承攬被告「台電南火工地第一期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及「台電南火 工地第二期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三 十九元(含稅),工程結算金額以實際完工之驗收數量結算,惟被告迄今仍未付 清所有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二本、工程請款單二份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仍積欠上開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為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四十九萬 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計共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含稅)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⑵如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十八日是否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⑶如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法仍可請求時,則本件被告尚 積欠之工程尾款究係原告主張之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抑或被告抗辯之 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四、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一)按「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七六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據。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二造於承攬契約中就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約定採「相對付款方式 」,即以訴外人台機公司於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後,原告即取得對被告請求付 款之權利(詳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六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訴外人台機公司付款予被告 之次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而台機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上開工程尾 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機公司函查屬實,此有台機公司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九二)機總行字第00三七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七一七號被告與台機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台機公 司係既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公司,且原告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取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係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即其時效僅為二年,則算至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後,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方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與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早已逾法定之二年之時效 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等情,洵屬有據 。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並未告知訴外人台機公司付款之事實,是原告因不知悉 已可行使權利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已說明甚詳。故請求權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請求權存在,及客觀上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要均與時效 之起算無關。且訴外人台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既已給付工程尾款與被告 公司,如前所述,則原告公司之請求權自彼時起即已處於得行使請求之狀態, 並無客觀上不能行使之事由存在,其消滅時效自應由該「可行使時」起算。從 而,不論原告公司是否「知悉」其可行使權利,亦不論原告公司能否確定請求 金額,皆因法律上並無限制原告不能行使之事由,故本件時效仍應自台機公司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工程尾款與被告公司後起算,與原告公司是否「知悉 」台機公司已付款予被告公司與否無涉。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無從採 信。
五、被告公司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十八日是否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公司職員侯宛妮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傳真原告公司,對於被告 所積欠之工程款,同意先行給付南火二期工程尾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 半數,即約為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並要求原告開立抬頭為慈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之發票;嗣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改開立抬頭為壹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發票,並由慈強公司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否則 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項,原告無奈只得依被告之要求照辦,而被告則依約開立發 票人為壹東公司,票額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票號ID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職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南火二期工程款半 數之行為,足認被告公司已承認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情事等事實,雖據提出侯宛妮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之傳真、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傳真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開立抬頭為壹東實業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 惟查:
(一)「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 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二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著有判決可參。故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亦須為債務之義務人所為之承認, 始能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嘉和公司之間,而上開原告所舉證人侯宛 妮並非係被告之公司職員,而係訴外人慈強公司之職員等情,業據證人侯宛妮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侯宛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明侯宛妮自八十九年一月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確實受僱於慈強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公司 無訛,此有侯宛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在卷可資參憑 。至上開原告所舉侯宛妮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之傳真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之傳真,其上雖均有「嘉和侯/s」之字樣,惟此已據證人侯宛妮證稱:傳真都 是伊所寫沒錯,上面寫「嘉和」的原因是因當初公司有承攬南火的工程,而慈 強公司與壹東公司都是關係企業,而壹東公司有承攬南火百分之五十的工程, 當初伊寫「嘉和」是因為伊想讓原告知道開憑證就是要請嘉和的工程款,因為 南火的工程是用嘉和的名義去標的,後續的工程壹東公司有投資百分之五十, 是壹東公司的總經理陳侑祝叫伊傳真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侯宛妮係訴外人慈強公司之職員,而係受壹東公司 的總經理陳侑祝指示而傳真上開文件等情,堪已認定。則侯宛妮既非被告嘉和 公司之職員或代表人,其所傳真上開文件中縱書明「嘉和」二字,能否視為被 告嘉和公司所為之債務「承認」,已有可疑。
(三)雖原告又主張壹東公司與慈強公司二者為家族暨關係企業,因該二家公司登記 之資料中董監名單大致相同,及二家公司之地址皆為高雄市○○○路二七二之 一號。另慈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入主被告嘉和公司,故二者董監名單亦頗多重 複,是侯宛妮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傳真所附聯絡電話(0 七)0000000,即為慈強公司、壹東公司所共用之電話,而因壹東公司 與慈強公司既為關係企業,且曾入主被告嘉和公司,故三家公司之經營管理人 均屬相同。而證人侯宛妮係受被告嘉和公司股東陳侑祝(同時為壹東公司與慈 強公司總經理)之指示,以被告嘉和公司名義為上開之傳真,而為讓原告知道 所請款項為被告嘉和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並與慈強、壹東公司有所區別,故 於傳真上表明「嘉和公司侯小姐」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被告嘉和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慈強公司之變更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冊;與壹 東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董事、監察人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⑴縱認壹東公司與慈強公司為家族暨關係企業,且慈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又入主 被告嘉和公司,彼等三家公司間之股東復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嘉和公司之前股 東或有與慈強公司、壹東公司部分股東相同。然被告嘉和公司究與慈強公司、 壹東公司各有不同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故於法人人格上,該 三家公司之法人人格係相互獨立,已難將壹東公司或慈強公司之行為視為係被 告嘉和公司之行為;亦不得將慈強公司或壹東公司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擬 制或等同於被告嘉和公司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 ⑵矧「(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
,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從而,基於「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有限公司係以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觀於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嘉和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冊之記載,被告嘉和公司為一「有限公司」, 而訴外人陳侑祝僅係被告嘉和公司之股東之一,並非執行業務董事(現任之執 行業務董事則為甲○○),則揆諸上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陳 侑祝對外並不能代表被告嘉和公司。從而,證人侯宛妮縱係係受被告嘉和公司 股東陳侑祝之指示,以被告嘉和公司名義為上開之傳真,亦難認係代表被告嘉 和公司所為之債務承認。
⑶參以原告亦已自認其於收受侯宛妮之上開傳真後,開立抬頭為壹東公司之發票 請款,而原告則收受發票人為壹東公司,票額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付款 人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票號ID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給付原告南火二期工 程款半數之行為,足認原告所收受之工程款,其付款人並非被告嘉和公司,而 係壹東公司,則又如何能認定被告公司因已有付款之動作,而可認定已「承認 」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四)綜上,原告以訴外人慈強公司之職員侯宛妮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十八日 所書寫之傳真上有「嘉和」二字,且由訴外人壹東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南火 二期工程款半數之行為,認定被告公司已承認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而有 拋棄時效利益等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公司復無承認債務而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則兩造爭執被告尚積欠之工程尾款究係為原告主張之一 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抑或被告抗辯之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本院即已 無認定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本件二造於承攬契約中就工程款之付款辦法,雖係約定採「相對 付款方式」,即以訴外人台機公司於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後,原告即取得對被告 請求付款之權利。惟台機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予被告公 司,則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乃原告 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方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與被告,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被告公司復無「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債權之行為或觀念通知,而有拋棄其時效 利益之表示,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等情,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 零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院得心證之事實無涉,爰不 贅於論述指駁,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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