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CH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約 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七六號之住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兩造 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到台灣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屆期竟拒絕來台, 幾經尋找,亦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各一件在 卷可稽(見卷第六至九頁、第二七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 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僅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境我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 七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境信 昌字第0九二一00二四五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足見被 告入境我國之時點均在其與原告結婚之前,其與被告結婚後確實未曾入境我國, 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本件被告既於婚後均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 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復與被告斷絕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李麗珠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