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九十、九六、九七、九八號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四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八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九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九0、九六、九七、九八地號,面 積依序為八一點四九平分公尺、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八三三點九四平方公尺、 五五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人各四分之一、被告二分之 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管理上之不便,為避免日 後滋生紛擾,有分割之必要,惟兩造對分割方法尚有歧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及分管占有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合併分割,並就原告二人分得部分, 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先父林振昌所有,林振昌生前即劃好中心線並種有界 址石,東側歸原告之父林安生管理使用,西側則歸被告管理使用,因東側之土地 為平整地,西側土地為低窪地,東側土地價值高於西側土地,從而被告所管理使 用之面積較大,僅同意以現有界址線分割,並以系爭土地中地號九七號土地與同 地段地號九五號土地相鄰部分補償原告,或由原告指定分割線後,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東側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二人各四分之一、被告二 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仍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地 價稅稅額繳款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復按分割共有物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系爭土地中之地號九0、九六、九八號土地地目為「建」,地號九七號土地地目 為「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 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參酌原告二人表示分割後其二人願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茲將本院所採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段,除地號九七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之外, 其餘地目皆為「建」,為近似梯型之土地,而原告及被告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蓋 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偕同高雄縣美濃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 件分割,主要應審究者為在不拆除兩造所有之房屋,並考量系爭土地因位置、地 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之情形下,如何考量兩造最佳利益予以分割之問題。 ㈡經查:如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D、F、H部分,分歸原告二人取得 ,編號B、C、E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將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呈長方形,較為 規則、平直,並未產生畸零地,有利於經濟上之有效使用,且與兩造現有建物座 落位置相同,是此分割方案核與兩造間數十年來分管使用狀態大致相符,且不須 拆除兩造所有之建物,避免兩造遭受巨大損失,實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至被 告所提以現有界址線分割,並以系爭土地中地號九七號土地與同地段地號九五號 土地相鄰部分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相鄰,且形成 畸零地,而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實有損害原告經濟利益之虞;另被告表示願取得 系爭土地東半部,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半部一節,因與兩造所有建物座落地點 相反,可能導致兩造均須拆除其上之建物,蒙受損失,且與兩造數十年來分管使 用狀態相違,從而本院認此方案亦不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
㈢惟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中地號九0、九六、九七號三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地號九八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 0九二00七六四三三號函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以應有部分比 例估算兩造應取得之經濟價值各為五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而依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為五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五元(477.45
×5300+294.38×9500=0000000),經濟價值增加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 取得之土地價值則為五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514.86×5300+256.97× 9500 =0000000),經濟價值減少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可見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其二人按應有經濟價值比例之利益,被告取 得之土地則低於應取得之經濟價值,故本件如單純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 使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失衡,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參酌經濟價值予以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取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者 ,較符合公平原則,而依上開計算結果,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七萬八千五百 六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狀況、避免原告之建物遭受拆除 、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並令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損失較為適當,且較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 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