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93年度,5號
KSDM,93,附民緝,5,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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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善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斐錚為母女,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李斐錚自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為原告推展車險業務為由,約定原告授權委任被告在外 推展車險業務.並代收保險費,原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報酬,被告 與李斐錚應將代收之保費交付委任之原告,詎被告與李斐錚自八十八年七、八月 起即陸續短繳代收之保險費,至八十九年五月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 八百五十五元,經原告履次催收均無結果,先前交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並自 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跳票,計被告與李斐錚所交付支票未兌現,再累增欠繳二百 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共八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本件被告 與李斐錚為原告代收之保險費,應即交付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李斐錚共同擅自 侵占保險費花用,或以詐欺意圖藉機收取保險費供己花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 規定提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與李斐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 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離職,離職後完全沒有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 等語,茲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 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桂 美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莊 珮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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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