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善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七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與林淑津為母女,林淑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自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為原告推展車險業務為由,約定原告授權委任被告在外 推展車險業務.並代收保險費,原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報酬,被告 與林淑津應將代收之保費交付委任之原告,詎被告與林淑津自八十八年七、八月 起即陸續短繳代收之保險費,至八十九年五月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 八百五十五元,經原告履次催收均無結果,先前交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並自 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跳票,計被告與林淑津所交付支票未兌現,再累增欠繳二百 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共八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本件被告 與林淑津為原告代收之保險費,應即交付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林淑津共同擅自 侵占保險費花用,或以詐欺意圖藉機收取保險費供己花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與林淑津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 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八十三年上臺北時,甲○○○保險找我們接洽承辦保險業務,後 來我有進入公司上班,我承認自己侵占部分保險費未繳交予公司,但金額應不至 於超過五百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 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桂 美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莊 珮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