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98號
KSDM,93,訴緝,98,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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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三○六
五、一一二六四、六五二一、六六二二、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明知其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申領之支票若由他人簽 發使用,不可能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支票,係用以詐取財物或其他人不法 利益,竟為私利,與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經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黃長 富(已死亡,另由本院審結)、蔣冠南曾進丁(另行通緝中)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乙○ ○等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 告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等人,代價則自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同案被告黃長 富、蔣冠南等人取得該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李娥,由 同案被告李娥負責於該帳戶內經常存提款以培養往來紀錄,以取得該金融機構較 高之信用評價,並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更多之空白支票後,再交予同案被告黃長 富、蔣冠南曾進丁等人。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該帳戶及支票後,即利用報紙刊 登「支票借您用,洽0000000、000000000劉洽」、「支票幫助 甘苦人00-0000000大山」等分類廣告,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林王寶瑞、楊智傑、郭順平、黃馨儀等人。同案被告 林王寶瑞、楊智傑、郭順平、黃馨儀等人再持向不知情之陳啟源林映池、陳明 窗及其他不特定人借款、支付價金、租金、清償債務及抵付貨款等,嗣持票人於 屆期提示時,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將支票借朋友使用,是被朋友害的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 南、曾進丁等人,以供其等製造信用、申領支票後,用以販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 之買受人,供其等持以行使詐財。惟查,被告乙○○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然被告乙○○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販賣空白支 票予他人行使之事實,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而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作為施 用詐術之用,性質上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就買受人如何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 共同犯罪之意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參照)。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既有參 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則揆 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之意 旨,應認其等並非支票買受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至多僅係幫助支票買受人從 事詐欺行為之幫助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出之支票買受人僅有被告林王 寶瑞、黃馨儀、郭順平、楊智傑四人,而被告林王寶瑞、黃馨儀、郭順平、楊智 傑四人買受行使之支票中,並無被告乙○○所申請開設之支票帳戶(被告林王寶 瑞、黃馨儀、郭順平、楊智傑四人購買支票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乙 ○○提供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僅分別與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等人間,就 以其名義所申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予他人使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 ○○與其他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鄭東興楊正三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故 被告乙○○應僅各就其自己所提供之支票帳戶,供作他人詐欺之用,始負幫助詐 欺之責任。惟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被告乙○○名義所申領之支票,有遭 其他買受人持以行使、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事實,則正犯之犯罪行為既然未能 證明其存在,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詐欺 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至告訴人吳金朝所經營之「沁緣春餐廳」消費 ,計欠帳款四萬二千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清償之。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後, 竟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認與本件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辦等語。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對該併辦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一:以乙○○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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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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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銀南都│00000000-0 │87.03.02- │357 │00000000 │
│ │分行 │ │87.04.14 │ │ │
├───┼──────┼───────┤ │ │ │
│二 │台南二信營業│0000000 │ │ │ │
│ │部 │ │ │ │ │
├───┼──────┼───────┤ │ │ │
│三 │台南四信海東│632480 │ │ │ │
│ │分社 │ │ │ │ │
├───┼──────┼───────┤ │ │ │
│四 │台南六信 │66100 │ │ │ │
├───┼──────┼───────┤ │ │ │
│五 │台南區中小企│13147 │ │ │ │
│ │銀西台南分行│ │ │ │ │
├───┼──────┼───────┤ │ │ │
│六 │安泰商銀台南│65836 │ │ │ │
│ │分行 │ │ │ │ │
├───┼──────┼───────┤ │ │ │
│七 │台南五信營業│0000000 │ │ │ │
│ │部 │ │ │ │ │
├───┼──────┼───────┤ │ │ │
│八 │中興商銀 │00000000 │ │ │ │
├───┼──────┼───────┤ │ │ │
│九 │萬泰商銀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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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