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3號
PTDM,106,訴,183,201709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煜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至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臺東營 業所,透過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萬巒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唯凱」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高華德林偉勝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 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陳奇煜上開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 帳戶內。嗣因高華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華德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及阮玥諠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奇煜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依「陳小姐」 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前揭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自稱「王唯凱」之人,並以電話告知「陳小姐 」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華德林偉勝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至陳奇煜上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民間貸款 ,對方說他是中信代辦公司,還說我的情況不符合銀行貸款 資格,要幫我跟金主借款,要帳戶的原因是要弄收入證明, 我也不清楚對方要如何弄收入證明,當下我身上有的帳戶就 是起訴書所載的這兩個帳戶,我只是想要趕快辦理貸款,沒 有想這麼多,也沒有想過有人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上址黑貓宅急便臺東營業所,透 過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人收受, 並以電話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小姐」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6 頁;偵卷第26頁)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高華德林偉勝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 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陳奇煜上郵局帳戶或 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華德李碧玉、何 丞羿、林品希、阮玥諠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偉勝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該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 頁至第56頁),並有宅急便收據1 紙(見警卷第9 頁)及如 附表各編號「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 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 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之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見警卷第1 頁),復自陳於臺東志航基地擔任飛機修護士( 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智識或工作經驗之人,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 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云 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受騙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時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 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 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 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 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
⒈被告曾於105 年9 月20日將寄交其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 將帳戶內所餘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而於交寄時其郵局及土地 銀行帳戶內餘額均僅有數十元等情,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5 年11月11日 東存字第1055003485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足認被告 於寄交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已知悉銀行帳戶及金 融卡若遭他人持有,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使用,其主觀上 已對於對方並非代辦貸款公司而有相當之預見可能性,僅因 其需款孔急,而未為任何作為以監督或控制可能之風險,惟 仍以將自身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或維持帳戶內餘額甚低之情 況,避免自身遭受損失,足徵被告已知該等寄出之帳戶有無 法再行取回或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明。
⒉衡諸一般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之 信用情形,借款人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貸與人除著重借款人 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以決定 借貸之金額,從而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 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 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 透過「陳小姐」向金主借款100 萬元,始交付上開郵局及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為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且已有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已如前述,其復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曾經向農會借過錢,借了330 萬元,用父親 的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顯見被 告就一般貸款所需之程序、條件及需提出之擔保等情應已知 悉甚詳,惟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105 年)9 月19日上午一名自稱「陳小姐」的女生來電詢問我有無資金 需求,我跟他說有,因為我跟當鋪有借款,為了整合我的車 貸及當鋪及親人的借款,當時跟她借100 萬元;之前辦理車 貸對保時有寫過貸款資料,「陳小姐」說還在申請過程所以 不用寫資料,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收入證 明,有談到貸款利息,借100 萬元一個月是還5 千元,對方 跟我約放假時要對保,說貸款會當面交給我,償還借款時會



從薪水中扣款,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用薪轉帳戶做抵押,對 保、撥款及文件都是當面處理,對方說因為我需要的資金比 較大,所以要為我做資金的進出,還叫我把裡面的錢提領完 ,如果沒有清償貸款,對方說直接抵押,她有請我對保時要 再找擔保人才能順利撥款,我有去銀行問過能不能貸款,銀 行說不能貸,所以我當時正在找代辦公司,「陳小姐」就打 電話給我,她沒有給我真實姓名、地址,資金進出不是我自 己的錢,我不清楚正派公司辦理貸款是否會做假的資金進出 或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前辦理車貸時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密 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又陳稱:陳小姐說我的情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我 負債比過高,我名下有車貸及我父親土地還有貸款,但是我 隔年就要退伍,銀行不確定我是否有能力清償貸款,對方說 幫我做資金進出可以把我貸款時間拉長,可以降低負債比, 我有上網查證對方是中信國際,是代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 3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當時對方說我不符合銀 行貸款資格,要幫我跟金主貸款,對方只叫我提供收入證明 ,有問我名下有什麼,我跟對方說有汽車,當時都還沒有談 到要擔保的問題,汽車的價值也沒有超過100 萬元,不知道 對方取得我的卡片後可以做甚麼,也不知道拿我的卡片跟貸 款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明知以自身 工作、收入情形、負債狀況及缺乏可提供之擔保品等條件, 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改變之情形 下,單純透過「陳小姐」所屬之代辦公司即能貸得多達100 萬元之高額款項,且每月僅需償還5 千元,此情實有可疑。 被告既自知其信用狀況不足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未提出任 何擔保或書面資料供債信審核,竟於自稱「陳小姐」之成年 女子表示可以用其提款卡及密碼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而申辦高 額貸款時,未詳加詢問、質疑此一程序是否合理,即率爾將 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當時對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 無警覺。況被告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互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之人,可能被行騙者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且在不能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代辦貸款方式 合法性、提款卡使用安全性之情形,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任由對方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任 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 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明「陳小姐」曾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與其連絡之事實,然觀前揭通聯資料,並無被告持用 之門號接獲000000000000號來電之紀錄,且僅以此通聯資料 ,亦無法確認被告對話對象為何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人 交談或溝通之內容,故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 另請求本院調查本案實際詐欺行為人為何人,然公訴意旨並 未認被告曾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其本案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 實無重要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郵局、 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小姐」,然綜合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曾辦理貸款之生活經歷、交付上開物品之 方式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全 然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只是想要 趕快辦理貸款,沒有想太多云云,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 係心存僥倖,認為其行為對自身財產不會造成損害,並無心 控制其所寄出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被他人使用,自不得對其 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推諉為不知,則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動機縱係 為辦理貸款而未果,亦與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非必然互斥,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 小姐」之成年女子,由「陳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又前揭「陳小姐」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 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可能將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罪,惟本案難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 就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如前述,是檢 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男子之1 次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高華德林偉勝、李 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等6 人詐取財物,而觸犯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所有之郵局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受害之人數多達6 人,並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殊不可取,惟衡酌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80,258 元 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陳小姐」之前揭帳戶提款卡2 張,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陳小姐」,且無證據證 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 開提款卡乃係「陳小姐」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 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 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自無從就「陳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 併予以宣告沒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可 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存入帳戶 │ 卷證及出處 │
├──┼───┼──────────────┼─────┼─────┼──────┼─────────┤
│ 1 │高華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18│105/09/22 │29,989元 │萬巒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華德,│19:19 │ │ │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
│ │ │訛稱因網路購物取貨時超商人員├─────┼─────┤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誤刷條碼,需取消訂單云云;嗣│105/09/22 │19,985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稱為郵局客服│19:51 │ │ │表、台新銀行ATM 交│
│ │ │人員,要求高華德依其指示操作│ │ │ │易明細表、永豐銀行│
│ │ │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遭扣款,致│ │ │ │ATM 交易明細表、臺│
│ │ │高華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 │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 │ │ │ │、第17頁至第19頁)│
├──┼───┼──────────────┼─────┼─────┼──────┼─────────┤
│ 2 │林偉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105/09/22 │29,985元 │土地銀行臺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偉勝│20:03 │ │分行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 │ │,訛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設成分期付款,要求林偉勝依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105/09/22 │14,985元 │萬巒郵局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期付款云云,致林偉勝陷於錯誤│20:06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右列│ │ │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台│
│ │ │ │ │ │ │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警卷第20頁至│
│ │ │ │ │ │ │第21頁、第24頁至第│
│ │ │ │ │ │ │28頁) │
├──┼───┼──────────────┼─────┼─────┼──────┼─────────┤
│ 3 │李碧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18│105/09/22 │29,989元 │土地銀行臺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碧玉,│19:42 │ │分行 │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
│ │ │訛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分期扣款,要求李碧玉依其指示│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致李碧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臺灣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警卷第29頁│
│ │ │ │ │ │ │至第30頁、第34頁至│
│ │ │ │ │ │ │第36頁) │
├──┼───┼──────────────┼─────┼─────┼──────┼─────────┤
│ 4 │何丞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18│105/09/22 │29,985元 │萬巒郵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丞羿,│19:43 │ │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
│ │ │訛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何丞羿│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將每月遭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何丞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
│ │ │告郵局帳戶內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警卷第37頁至│
│ │ │ │ │ │ │第38頁、第42頁至第│
│ │ │ │ │ │ │43頁、第45頁) │
├──┼───┼──────────────┼─────┼─────┼──────┼─────────┤
│ 5 │林品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9 月22│105/09/22 │3,459 元 │萬巒郵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品│19:42 │ │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 │ │希,訛稱因網路購物簽單誤設定│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為分期付款,將會每月自動扣款├─────┼─────┤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達12期云云;復冒稱為中國信託│105/09/22 │11,898元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品希│19:44 │ │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始能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林品├─────┼─────┤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105/09/022│2,983 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19:51 │ │ │M 交易明細表(見警│
│ │ │帳戶內。 │ │ │ │卷第46頁、第49頁至│
│ │ │ ├─────┼─────┤ │第52頁) │
│ │ │ │105/09/022│1,985 元 │ │ │




│ │ │ │19:53 │ │ │ │
├──┼───┼──────────────┼─────┼─────┼──────┼─────────┤
│ 6 │阮玥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9 月22│105/09/22 │5,015 元 │萬巒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阮玥│20:06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諠,訛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扣款│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12個月云云;復冒稱為富邦銀行│ │ │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阮玥諠,要求其│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 │ │便格式表、合作金庫│
│ │ │每月扣款云云,致阮玥諠陷於錯│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 │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 │ │ │交易明細單、金融聯│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 │ │ │ │ │ │卷第54頁、第57頁至│
│ │ │ │ │ │ │第59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