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鴻彰與林鍾文係朋友關係,林鍾文係詹榮茂之義子,詹榮茂之友人鄧美秀前因 會款債權,向王炳雄收取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共計三十七 張,鄧美秀並將其中九張交由詹榮茂收取,詹榮茂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委 託義子林鍾文代為收取,林鍾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某時,將前揭九張本票 交予蔡鴻彰前去催討債款。詎蔡鴻彰竟夥同其弟蔡啟英、友人丁○○(蔡鴻彰、 蔡啟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及林鍾文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成仔」之成年友人,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許,未經許可即共同擅自侵入王炳雄之岳父甲○○位在高雄縣大社 鄉○○村○○路四十八號住處內,並向甲○○質問王炳雄是否在家,甲○○答稱 王炳雄不在後,蔡鴻彰等四人隨即要求甲○○代償王炳雄積欠之債務,蔡啟英並 向甲○○表示:「我們出來討債沒有不成功的」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甲○○ 代為清償王炳雄之債務,甲○○迫於無奈,遂拿出一千二百元交予蔡鴻彰,蔡鴻 彰除取走甲○○身上之一千二百元外,並向甲○○索取其身分證加以影印後,始 持身分證影本,一同離開現場,並於離去前,復向甲○○表示:二天後會再來等 語。蔡鴻彰隨後先將該九張本票交還林鍾文。嗣蔡鴻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復駕駛車號YH—六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啟英、丁○○、汪雅竹、黃爭 雯(蔡鴻彰、蔡啟英均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決有罪,另汪雅竹、黃爭雯則經本 院以上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行經林鍾文之檳榔攤,林鍾文又委託蔡鴻彰再前 往甲○○住處向王炳雄催討債務,詎蔡啟英、丁○○、蔡鴻彰復承前揭無故侵入 住宅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到達 甲○○前揭住處門口前,甲○○之妻乙○見狀,即將其住宅大門關閉,蔡啟英、 丁○○遂先下車,分別用力以手敲打及以腳踹一樓大門(鐵門),甲○○迫於無 奈,始打開大門,而行無義務之事。蔡啟英、丁○○、蔡鴻彰三人又未經許可, 再次闖入甲○○住處內,並基於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蔡鴻彰、蔡啟英、丁○○等 人,用力拉扯甲○○住處內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上鎖),致木門上之門鎖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當場查獲蔡啟英、丁○○及蔡 鴻彰。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蔡鴻彰、蔡啟英及另一名綽號「成 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甲○○住處,甲○○有拿一千二百元交給蔡鴻彰,蔡 鴻彰並有拿甲○○之身分證去影印,又其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與蔡鴻彰,丁○○ 、汪雅竹、黃爭雯前去甲○○住處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 行,並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天是甲○○叫伊進去,伊並沒有出言恐嚇,九 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當天也是甲○○請伊進去,伊並沒有破壞甲○○住處云云。二、經查:
(一)前揭林鍾文將其義父詹榮茂所交付之由王炳雄所簽發償還用以償還鄧美秀會錢 之本票九張,交予被告蔡鴻彰,由蔡鴻彰前去向王炳雄討債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鍾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詹榮茂、鄧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二)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蔡鴻彰、蔡啟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綽號 「成仔」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十八號告訴人甲○ ○住處,並未經許可而侵入住處內,被告蔡啟英並脅迫告訴人甲○○代為償還 王炳雄積欠之債務,嗣被告蔡鴻彰並要求告訴人甲○○交出身分證供其影印, 並取走甲○○身上之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伊在家中看電視,蔡啟英、蔡鴻彰、丁○ ○及另一名男子到伊住處找王炳雄討債,伊表示已經四、五年沒看見王炳雄, 他們就表示王炳雄欠債要伊還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月十三日警 詢筆錄);又於偵訊中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蔡啟英恐嚇伊等語(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天 ,有四人前來敲門,伊開門後,該四人未經伊許可即入住處,後來蔡啟英向伊 表示他們出來討錢沒有拿不到錢的,他們並拿身分證去影印,伊因心理害怕, 將身分證拿給他們,並表示過二天還要來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謝和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略以: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伊到甲○○住處,看見蔡啟英、蔡鴻彰、丁○○及另 一名男子在甲○○住處內,要向甲○○討債,並說他們要債沒有要不到的;並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他們四人中有人說他們出來討沒有不成功的,他們 拿甲○○的身分證去影印,並拿走甲○○之一千二百元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又蔡啟英自承:伊與蔡鴻彰、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甲○○住處,蔡鴻彰拿甲○○之身分證影印,甲○ ○有拿出一千二百元交給蔡鴻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伊有去甲○○住處,我們希望甲○○幫王炳雄還債,甲○○表 示沒錢,並從身上拿出一千二百元給蔡鴻彰,後來蔡鴻彰拿甲○○的身分證去 影印,表示以後比較好找人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蔡鴻彰向伊表示有「好康的」(台語發音),伊與蔡鴻彰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 ,伊聽到蔡鴻彰向甲○○表示甲○○的女婿欠錢,要甲○○代為清償,但甲○ ○表示沒錢,蔡鴻彰有拿甲○○的身分證去影印,因為怕甲○○跑掉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明
確,並有本票七紙在卷可稽。
(三)關於前揭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部分之犯行,被告丁○○雖辯稱上情。然1、蔡啟 英向告訴人甲○○表示:伊出來討錢,沒有不成功一節,已據告訴人甲○○、 證人謝和東陳述明確。再佐以:告訴人甲○○當時已向被告等人表示已有多年 不見王炳雄,且其沒有錢可以還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竟仍拿取告訴人甲○○ 身上之一千二百元,並索取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印,另被告丁○○亦自承 他們希望告訴人甲○○還錢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蔡啟英等人確實有脅迫 告訴人甲○○甚明。2、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到達告訴人住處後, 告訴人乙○見被告等人到達後,隨即將(一樓)鐵門關上,告訴人甲○○並向 被告蔡啟英表示會害怕等情(此部分詳後之(四)所敘),衡之一般經驗法則 ,倘被告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並未向告訴人施何不法犯行,告訴 人當無畏懼被告等人前來之理。
(四)又被告丁○○、蔡鴻彰、蔡啟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 往告訴人甲○○住處,先由被告丁○○、蔡啟英下車以手敲打、以腳踹住處大 門(一樓鐵門),嗣被告丁○○、蔡啟英、蔡鴻彰三人即闖入甲○○住處內, 並基於損壞之犯意聯絡,將其住處內之木門鎖用力拉扯,致木門鎖損壞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三名男子直接進入 二樓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伊在二樓睡覺,伊聽 見有人在敲門,後來伊太太到二樓找伊,被告蔡啟英、丁○○及另一名男子( 即被告蔡鴻彰)上二樓,警卷照片十一、十二所示是住處一樓要上二樓的木門 ,被拉壞,門鎖也因此壞掉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指稱: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有三名男子敲伊住處大門,伊不敢開門,即上二樓找伊 先生,在二樓樓梯口,即看見丁○○、蔡鴻彰、蔡啟英三人已進入屋內,並爬 上二樓,將(通往二樓)木門門栓損壞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 筆錄),核與證人即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欽南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伊根據民眾到案稱有人侵入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八 號,伊約五分鐘後到達現場,看見被告五人在甲○○住處屋簷下,甲○○表示 三位男子有進入伊住處,伊根據甲○○所指拍照,警卷十一、十二號照片是依 照甲○○所指遭破壞情形拍照,伊拍照時,看見木門門鎖有動搖情形,木門已 經裂開,木門內之鐵鍊也被拉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再佐以蔡啟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看見 伊等到場後,將鐵門關起來,伊等在外面叫甲○○,並拍打玻璃門,伊等問甲 ○○為何將門關起來,甲○○表示會害怕,伊三男子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 );蔡鴻彰亦供承:告訴人看見伊等後,將門關起來,丁○○、蔡啟英下車踹 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另被告丁○○亦供承:九 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看見伊等到達後,將鐵門關起來,伊等在外面叫甲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幀在卷可 稽。被告丁○○所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鴻彰、蔡啟英二人前揭犯行,已斟明確,均可認定。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甲○○住宅,另由共犯蔡鴻 彰向告訴人甲○○索取財物及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 丁○○就前揭犯行,與蔡鴻彰、蔡啟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另被告丁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用力拍打大門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門 ,並侵入其住處及損壞通往二樓之木門鎖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損壞罪,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蔡鴻彰、蔡啟英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前揭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論處。被告丁○○先後二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較重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罪 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蔡鴻彰等人為友人討債,不思以正 當方式為之,而以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致損害告訴人甲○○、乙○之 權益,且犯後猶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蔡鴻彰、蔡啟英及另一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十 八號之住處,並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只准坐在客廳椅子,並恐嚇稱:「 王炳雄欠我們的錢,你要幫他還,不然打死你」等語,又揮動水果刀,用刀拍 打桌子,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任被告蔡鴻彰等人上樓翻箱倒櫃,並將 告訴人乙○所有之鑽戒、金戒、及腕表各乙只取走抵債。又被告丁○○復承前 犯意,與蔡鴻彰、蔡啟英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汪雅竹、 黃琤雯共五人,由蔡鴻彰駕駛YH-六四七二小自客車,共赴告訴人甲○○住 處,被告蔡鴻彰復限制告訴人甲○○、乙○夫婦二人行動,被告蔡啟英並恐嚇 稱:「今天要還八萬元,否則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甲○○夫婦二人心 生畏懼,而任由被告蔡啟英、丁○○二人上樓搜索,嗣告訴人乙○乘隙請鄰人 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丁○○前揭所為,與蔡鴻彰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 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或恐 嚇之犯行。
(四)經查:
1、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部分:
(1)本案被告丁○○、蔡鴻彰、蔡啟英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拿 取鑽戒、金戒、及腕表等物抵債之犯行。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先係指 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四名男子侵入後,其中二名男子即上二樓搜索二樓 房間云云;後又改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四名男子進入住處後,蔡啟英、 蔡鴻彰、丁○○三人控制伊行動自由,叫伊坐在客廳,另一名男子持桌上之 水果刀拍打,並走上二樓,翻箱倒櫃云云。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有二名男子持水果刀揮來揮去,並限制伊行動自由云云。惟於本院 訊問時又該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該四名男子進入住處後,即跑上樓云云 。足見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丁○○人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瑕疵。
(2)證人謝和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伊 經過甲○○住處,並與甲○○打招呼,甲○○招手叫伊進入其住處等語(見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當天,伊經過甲○○住處,甲○○在伊住處鐵門處叫伊進去屋內,當時甲 ○○住處之鐵門並沒有關上,伊進去屋內後,看見甲○○站在牆壁旁,另四 名男子(即蔡鴻彰、蔡啟英、丁○○及另一名綽號「成仔」男子)站在甲○ ○前面靠近鐵門處,該四名男子並未圍著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謝和東前揭證詞以觀,告訴人甲○○於 證人謝東和行經其住處之際,既尚可站立在其住處鐵門處與證人謝和東打招 呼,是告訴人甲○○指稱:當時被告丁○○、蔡鴻彰、蔡啟英等人有控制伊 行動自由,並限制伊只准坐在客廳云云,實堪置疑。 (3)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天,並未在場,係事後聽聞告訴人甲○○ 陳述,始知被告蔡啟英等人前去住處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陳無 訛,是告訴人乙○並未親見當時情形甚明。而關於告訴人甲○○指稱:被告 蔡啟英、蔡鴻彰、丁○○等人拿取乙○所有之金飾、手錶一節,除告訴人甲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2、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部分:
告訴人甲○○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詢中曾指稱:當時蔡鴻彰在一樓看管 伊太太等語,另於偵訊中指稱:蔡啟英、蔡鴻彰、丁○○有控制伊行動自由等 語;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雖亦指稱:當時情形與伊先生所言一樣等語,然告 訴人甲○○、乙○對於當時丁○○、蔡鴻彰、蔡啟英等人如何限制渠二人之行 動自由,均無具體之說明,告訴人乙○於偵訊中甚以:當時情形與伊先生所述 相同而一語帶過。而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質以:當時 情形為何,告訴人甲○○、乙○亦均未提及被告丁○○、蔡鴻彰、蔡啟英有何 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告 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當天,幾位男子進入後,伊 很害怕就出去外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衡之常理
,倘被告丁○○等人有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告訴人又如何走出門外。另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雖指稱:蔡啟英向伊恐嚇稱要伊還八萬元,否則要把伊打 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蔡啟英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啟英 有此犯行,參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遽以認定 被告丁○○與蔡鴻彰等人有前揭犯行。
3、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自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前揭犯嫌,與上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