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紡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三、六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壹佰貳拾伍張及偽造之「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紡明知民間互助會(下以合會稱之)乃會員間彼此基於信 賴所共同組成,會員真實性及其財務狀況實為合會能否正常 運作之基礎,遇有會員異動時,應通知會員知悉,其於民國 99年11月1日前某時,出面邀集如附表一編號3至42號所示之 人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籌組每會會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合會(採外標制),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 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 員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 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蒙騙莊尊仁未實際參與合會之情形 ,合會運作期間,更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18號所示之林 存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退出合會之情事加以隱瞞,並由 高紡私自頂讓渠等活會權利,再對其他會員佯稱林存毅之活 會權利由林子清頂讓,使附表一編號3 至10、13至17、19至 42號等會員誤信合會仍可正常運作,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其位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4住處,未經附表 二所示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被冒名者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標單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用 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 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 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前後共4 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之被冒名者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再未經附表三所示莊 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被冒名者之同意下,逕自 於各次開標後當日,在其前開住處,於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偽簽附表三所示之被冒名者姓名,再將事先所偽刻
附表三所示被冒名之印章,蓋用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填載 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本票(張數各如附 表三所示),隨即持該等偽造本票交與附表一所示各期之活 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以此 等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第3 、11、12、18會 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 會款予高紡,各次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高紡明知自己財務已周轉不靈,已無能力繳納合會會款,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 15日前某時,再出面邀集如附表四編號3 至25號所示之人為 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四所示)籌組每會會金2 萬元之合 會(採外標制),並隱瞞莊尊仁未實際參與合會之情形,使 附表四編號3 至25號等會員誤信合會仍可正常運作,於附表 五編號1 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0號號住處,以會首名義向附表四所示活會會員(莊尊 仁除外)收取第1 期會款,致使附表四所示活會會員(莊尊 仁除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五編 號1 號所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8 月15日,未經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莊尊仁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莊尊仁名義,在標單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用姓名,而偽 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 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莊尊仁及 各期其他活會會員;又未經莊尊仁之同意,逕自於開標後當 日,在其前開住處,於附表六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莊 尊仁姓名,再將事先所偽刻莊尊仁之印章,蓋用在本票發票 人欄位,並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本 票(張數如附表六所示),隨即持該等偽造本票交與附表四 所示各期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 款之用,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編號第3 至25號之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 款予高紡,詐得金額如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
三、案經案經洪秀雲、陳幸三、郭秀英、王正源、黃淑美、林晏 如(已改名林妍汝)、孫素娘、郭秀美、莊素懃、劉芝宜、 陳招貴、曾素蓉、劉谷振、卓金滿(已改名卓玉穎)、楊秋 等人委由陳彥勝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 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洪秀雲、白桂錦、陳美枝、林雲香、郭秀英、莊素懃、 卓金滿、趙淑芬、陳幸三、郭秀美、劉芝宜、劉谷振、黃淑 美、王素真、孫素娘、林妍汝(原名:林晏如)、王正源、 陳招貴、莊尊仁、鍾秀琴、曾素蓉、呂金倉於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洪秀雲等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 互助會會單影本(壹萬元、貳萬元)各1 份、本票影本7 張 【偵卷第1 至13頁】、證人結文【偵卷第24、39-41 、47、 65 -66頁】、被告103 年6 月6 日陳情書【偵卷第25至28頁 】、被告103 年6 月19日陳報狀【偵卷第30頁】、被告於10 3 年8 月22日庭呈對被害人林子清、鐘秀琴、呂金倉、蔣尊 仁偽造有價證券之書面資料【偵卷第53頁】、屏東縣屏東市 公所104 年8 月14日屏市民字第10433396400 號函暨所附調 解筆錄【調偵卷第1 至4 頁】、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4 年10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互助會會單影本(壹萬元、貳萬元 )各1 份、本票份【調偵卷第14至48頁】、告訴人洪秀雲等 人104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互助會會單影本(壹萬 元【調偵卷第50頁】、本票1 張【調偵卷第78頁】、劉芝宜 於105 年1 月27日庭呈本票影本3 張【調偵卷第79頁】、告 訴人洪秀雲等人105 年0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黃淑 美製作壹萬元、貳萬元互助會、每期所標得之得標金及得標 之人名單【調偵卷第99至103 頁】、莊素懃於105 年3 月4
日庭呈本票4 張【調偵卷第119 至120 頁】、告訴人黃淑美 105 年03月04日庭呈製作壹萬元、貳萬元互助會、每期所標 得之得標金及得標之人名單【調偵卷第121 至122 頁】、本 院102 年度司屏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所附調解筆錄影本【 調偵卷第123 至125 頁】、被告105 年03月04日庭呈資料【 調偵卷第131 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 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1 、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 (即利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 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 係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99、561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 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三、六所示 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 ,足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按同時 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 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 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三冒用莊尊仁、林子清(受讓林存 毅合會)、呂金倉、鍾秀琴;附表五編號2 、六冒用莊尊 仁名義偽造標單、本票詐領會員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偽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惟與 被告各次在空白本票上盜蓋「莊尊仁」、「林子清」、「 呂金倉」、「鍾秀琴」印章、簽「莊尊仁」、「林子清」 、「呂金倉」、「鍾秀琴」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者,附表三編號1 、2 、3 、4 、附表六編號1 之各次冒標,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各 次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 會期之冒標犯行,且被害法益係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交付多張偽造 之有價證券予附表三、六所示行使對象保管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空白紙張簽署「莊尊仁」、「林子 清」、「呂金倉」、「鍾秀琴」姓名以為表示參與競標用 意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向附表三、六所示 行使對象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用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多數附表一、四之未得標會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揆諸其各次冒標之行為脈絡,顯係出於一遂 行詐取合會金之行為決意,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附表五編號1 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3、末被告於各次會期分別附表三、六冒用「莊尊仁」1 次、「林子清」1 次、「呂金倉」1 次、「鍾秀琴」2 次 名義之標單、就附表六冒用莊尊仁之名義,共計次冒用他 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衡諸各會期各次冒標時 ,實難期下次必得標得會款,而逕認各期係基於同一接續 犯意,從而應認被告所犯6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 旨認屬5 次,應屬誤載)、所犯1 次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 要儲蓄、投資方式,會員之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
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 ,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 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 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 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 ,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其被 告尚偽造本票以為虛偽擔保之手段,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 流通社會之基礎(即對有價證券制度之信賴),紊亂民間 交易經濟秩序,冒標部分尚餘228 萬元會款未繳(42+34+ 33+27+46+46=228 ),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高達13+21+13 +1 5+12+14+13+8+1+8+7=125 紙,偽造之署押(印文、署 名)數量均多,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財務出現困難,為求資金週轉,始犯下 本件各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確值可議,案發僅 取得被害人洪秀雲、莊素懃、林妍汝之諒解(被害人洪秀 雲僅取得100 元象徵性之給付、莊素懃、林妍汝未見給付 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和解書2 份可佐(分別 參本院卷第84頁、120 頁、122 頁),其餘則迄今尚未和 解,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目 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高商畢業( 審理卷第110 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附表三、五編號1 、 六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辯護人雖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7 頁),然按前 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犯本件各罪原因係為求資金週轉,而其財務惡 化緣由,動機、目的難認良善,且被告為順利詐得各會期 未得標會員,更偽造本票藉以取信他人,手段同難認單純 ,其中被告所詐欺各次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會份甚多(詳附 表),不法所得亦多,是被告無論於主、客觀情節均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本院認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
(三)又被告為前開罪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 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各罪既均經本院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判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範 目的(維護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信用性,避免經濟交易往 來制度遭受不法侵害,影響社會秩序動盪,及保障人民之 財產安全)、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均係為詐得不法 利益以求自己資金週轉,而偽造本票)、被告人格特性( 以觀,其顯具有投機心態)、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偽造有價證券、 私文書部分直接侵害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多數個人之財 產法益;詐欺部分則直接侵害多數個人之財產法益)、社 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 、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 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 刪除第34、第39條、第40條之1 、第45條、第46條條文;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 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 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 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 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 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而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 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三、六本票所用之「莊尊仁」、 「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印章及部分本票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在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 ,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併此 敘明。
(2)至含有偽造之署名「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 」、「鍾秀琴」之標單,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 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 明。
3、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含會首),於標取合會金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 止,本有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如採取外標制,並須另 繳納會息)之義務,是於他人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未得
標會員(即一般所稱之活會)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 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之未得標會員得 標而給付會款,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合會金 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對於嗣後他人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 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 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理由參照)。據上,被告 以「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冒 標附表一、四之合會,共詐得之活會會員款項共為228 萬 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前曾於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等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 等共計9 萬元,此有共同告訴代理人陳彥勝律師刑事陳報 狀一份在卷可佐(參調偵卷第169 頁),該部分已實際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 定,扣除上開部分後,就未清償之合會死會會款219 萬元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5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萬元合會會員名單(含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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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參與會數│標息(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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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紡(會首)│99年11月1日 │1 │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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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朝詮 │99年12月1日 │1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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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尊仁 │100年1月1日 │1 │1,900元(高紡假冒莊 │
│ │ │ │ │尊仁名義參與合會,10│
│ │ │ │ │0年1月1日高紡以莊尊 │
│ │ │ │ │仁名義投標取得會款,│
│ │ │ │ │並偽造莊尊仁名義之本│
│ │ │ │ │票,交與活會會員供作│
│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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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瑞娟 │100年1月15日 │1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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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素蓉 │100年2月1日 │1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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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彩君 │100年3月1日 │1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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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俊霖 │100年4月1日 │1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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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金鈴 │100年5月1日 │1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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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薛秀敏 │100年5月15日 │1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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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俊益 │100年6月1日 │1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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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存毅 │100年7月1日 │1 │2,500元(100年7月1日│
│ │ │ │ │前某時由林子清頂讓林│
│ │ │ │ │存毅活會會員權利,後│
│ │ │ │ │再由高紡頂讓林子清活│
│ │ │ │ │會會員權利,100年7月│
│ │ │ │ │1日高紡以林子清名義 │
│ │ │ │ │投標取得會款,並偽造│
│ │ │ │ │林子清名義之本票,交│
│ │ │ │ │與活會會員供作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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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呂金倉 │100年8月1日 │1 │2,700元(100年8月1日│
│ │ │ │ │前某時由高紡頂讓呂金│
│ │ │ │ │倉活會會員權利,100 │
│ │ │ │ │年8月1日高紡以呂金倉│
│ │ │ │ │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
│ │ │ │ │偽造呂金倉名義之本票│
│ │ │ │ │,交與活會會員供作擔│
│ │ │ │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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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游素華 │100年9月1日 │1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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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俊學 │100年9月15日 │1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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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尚震 │100年10月1日 │1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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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郁雯 │100年11月1日 │1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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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美枝 │100年12月1日 │1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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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鍾秀琴 │101年1月1日 │1 │1,700元(101年1月1日│
│ │ │ │ │前某時由高紡頂讓鍾秀│
│ │ │ │ │琴活會會員權利,101 │
│ │ │ │ │年1月1日高紡以鍾秀琴│
│ │ │ │ │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
│ │ │ │ │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
│ │ │ │ │,交與活會會員供作擔│
│ │ │ │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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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劉谷振 │101年2月1日 │1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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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盧麗珍 │101年3月1日;尚有1│2 │1,900元 │
│ │ │會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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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如芬 │101年4月1日 │1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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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白桂錦 │101年5月1日 │1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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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雲香 │101年6月1日 │1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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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建鈞 │101年7月1日 │1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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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劉芝濂 │101年8月1日 │1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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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幸三 │尚未得標 │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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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淑美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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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必萱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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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劉秀蓮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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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洪秀雲 │尚未得標 │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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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趙淑芬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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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秉豊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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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晏如(改名│尚未得標 │1 │無 │
│ │林妍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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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劉芝宜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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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玉芬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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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郭秀英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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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栢樺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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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王正源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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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孫素娘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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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郭秀美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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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莊素勤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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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陳招貴 │尚未得標 │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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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高紡、共計45會(含會首),自99年11月1日起會,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 │
│1,000元,採取外標制,每月1日在會首高紡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4│
│號住處開標,100年度1、5、9月之15日各加開1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