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曾益均
潘炫香
洪啓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11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105 年度偵字
第3111號、105 年度偵字第4034號、105 年度偵字第4564號、10
5 年度偵字第4694號、105 年度偵字第5337號、105 年度偵字第
952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丁○○、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 ○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仁宏(3 次)、李健清(2 次)及丙○ ○(1次)。
㈡、甲○○及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仁宏、李健清各1 次
。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義展(1 次)、陳鴻軒(1 次)、張皓 鈞(2 次)、曾淵元(3 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合成」 (音譯)之成年男子(1次)。
㈣、丙○○及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淵元、李佳修、戊○ ○各1次。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法,販賣愷他命予張皓鈞 1次。
㈥、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下午3 、4 時許,於丁○○位於 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1 次( 尚有欠款500 元未收取)。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使其 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 被告甲○○、丙○○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4 月19日上 午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屏東縣○ ○鄉○○村○○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及電子磅秤各1 個、夾鏈袋3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並扣得丁○○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另經警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27包、電子磅秤1 台、夾 鏈袋1 包、白色粉末1 包(起訴書誤載「海洛因1 包」,應
予更正)及4 萬3900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丁○○、乙○○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56 頁、第344 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13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 面)、證人曾仁宏、李健清、鄭義展、黃士銘、陳鴻軒、戊 ○○、曾尚威、曾尚彥、張皓鈞、曾淵元於警詢中證述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二【下 稱他卷二】第203-211 頁、第238-241 頁、第167-171 頁、 第172-175 頁、第98-105頁、第133- 136頁、第140-142 頁 、第161-163 頁、第192-202 頁、第220-222 頁、第249-25 2 頁、第253-254 頁、第273-276 頁、第279-2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5-48 頁、第56-57 頁、第59-64 頁、第83-84 頁、104 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三
【下稱他卷三】第4-18頁、第46-51 頁、第121-127 頁、第 149-151 頁、第154-160 頁、第189-191 頁、105 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18 頁、第90-94 頁),並 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 料、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 料、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皓鈞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義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淵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鴻 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曾尚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曾仁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105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 單(105 保1054、105 安保325 、105 安保323 、105 毒保 91、105 保1053、105 保10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8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5 聲監字第1 號、第2 號、第62號通訊監察書、105 聲 監續字第49號、第50號、第90號、第91號、第127 號、第10 1 號、第148 號、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 第37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4 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SA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 一【下稱他卷一】第20頁、第29頁、第40頁、他卷三第206 、第209 頁、第20-21 頁、第23-24 頁、第145 頁、第161 頁、他字卷二第213 頁、第215 頁、第120 頁、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 頁、偵卷四第26 頁、第28頁、第31頁、毒偵卷第42-47 頁、105 年度警聲搜 字第436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13-13 頁反面、第14-2 4 頁反面、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438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二 】第15頁-15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140 頁、105 年度 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第26頁、偵卷四第 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8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頁、毒偵卷第34頁),並有附表 六、七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丙○○、丁 ○○、乙○○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 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 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我吃 飯的錢,只有賺一點點,我跟丙○○一起販賣的那幾次錢是 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本院卷㈡第33頁);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 概賺200 元;我和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所得 我都交給甲○○,那時候我住在甲○○家,我幫他跑腿,甲 ○○會送我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本 院卷㈡第3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 丙○○販賣毒品有沒有賺錢,我幫他跑腿他會給我免費的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價金都是丙○○自己去收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5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0元給丙○○可以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139 頁),足認被告甲○○、丙○○、乙○○所為各次單獨販賣 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 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又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見附表二),以及被告丁○○ 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見附表四) ,被告丙○○、丁○○雖未分得毒品買賣之價金,然渠等可 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可認被告丙○○、丁○ ○對於共犯甲○○、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牟利乙節 應有認識,自亦有犯意聯絡與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如附表一、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8 罪)。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580 號、1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被告甲○○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丙○○如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五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 ○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甲○○、丙○○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丁○○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犯前述販賣、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以及被告丙○○、丁○○、乙○○犯前 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甲○○、丙○○、丁○○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就其所犯各罪,除附表一編號6 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部分外(詳如下述),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被告丙○○、丁○○、 乙○○亦對渠等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 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至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查其於警詢中經警 方提示與丙○○於105 年3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一第13頁)讓其辨認,被告甲○○供述:(問:經丙○○簽 名確認上述通話譯文係何人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 我忘記了。(問:上述係何人向何人有無交易毒品成功?) 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丙○○會在警詢筆錄中供稱, 該次係於105 年3 月7 日向你購買4000元毒品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係在你住處,重量2 錢,該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且丙 ○○只有拿2000元給你,後來他有將1 錢毒品安非他命還給 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我都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 13頁),而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本次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方 供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的交易情況為「丙○○在105 年 3 月7 日晚上10時許,到我家來,我給他兩包甲基安非他命 ,過兩天之後,他把其中一包還給我,並且給我2000元」, 所以我最後只賣給丙○○一包,另外一包他有還我,這次我 的交易所得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則既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階段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其有答 辯機會,其仍為否認,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丙○○ 、丁○○、乙○○之辯護人雖陳稱:請考量被告等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500 、1000元,數量及價金不大,收益
不多,與大量販毒者尚有不同,且被告丁○○所涉販賣次數 僅3 次,又非實際獲利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第40之7 頁)。然考量 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且對象亦眾 ;而被告乙○○雖於本案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然販賣之 金額較高,且其尚有另二件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為有 罪判決,販賣時間與本案接近,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188頁),足見被告甲○○、丙○○、乙○○之行為已造成 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 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丙○○ 、乙○○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本案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丁○○販賣次數雖僅3 次,然其受被告丙○○所託代 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淵元、李佳修、戊○○, 均係基於其自主意願,且可因此獲得免費毒品施用,其所為 確實促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對社會治安仍有危害,並衡 酌其亦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丁 ○○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丁○○所犯亦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附表一編號6 無偵審中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故不予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被告甲○○前有贓物罪前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 ,仍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多達8 次,次數非少,且對象眾多 ,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其販毒所得(不扣除 成本)共4900元,金額非微,且與被告丙○○共犯部分係擔 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 至700 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洗腎,雙眼 失明,生活無法自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甲 ○○、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人,並販買愷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共14次 ,甚為頻繁,且對象眾多,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 散,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與被告甲○○共犯部分係處於出 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而非實際獲利者,與被告丁 ○○共犯部分則係毒品提供者與實際獲利者,參與程度、情 節不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500 元至700 元 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3、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四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為3 次,對象共3 人,其所 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擴散,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基於與被告丙○○之朋友關係,受被 告丙○○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 較次要之地位,又收取之毒品價款亦交付被告丙○○,並未 直接獲得販毒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4、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 ○之行為,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販賣之次數僅1 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甲○○、丙○○、丁○○、乙○○行為後,有關刑法沒 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 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 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另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結 晶27包(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所示),及被告丙○○所有之 白色結晶8 包(如附表七編號28至35所示),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及純度如附表七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8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47 頁),且被告甲○ ○、丙○○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販 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5 頁),故爰分別於被告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附 表四編號2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結晶 之包裝袋35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申登人為吳明峰,且係由被告甲○○所持用 作為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乙節,為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 被告甲○○之罪刑項下、附表二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申登人為黃明聰,且係由被告丙 ○○所持用作為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乙節,為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 、3 、附表五被告丙○○之罪刑項下、附表 四編號1 、3 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1 台與編號3 所示之夾鍊 袋1 包,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為被告甲○○買賣毒品 秤重、分裝所用乙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應分別為被告甲○○犯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夾鍊袋1 包尚未使用),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甲○○單獨所犯或與被告丙○○共同所犯之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 之夾鍊袋共3 包(尚未使用)及編號8 所示之電子秤,分別 為被告丙○○買賣毒品分裝、秤重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 頁、本院卷 ㈠第341 、342 頁),應分別為被告丙○○犯本案預備之物 ,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單獨 所犯或與被告丁○○共同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沒收之。本案經警於105 年4 月19日至屏東縣○○鄉○ ○村○○路00號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現金4 萬3900元, 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 第26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房子 過戶找代書要用的錢,是跟我姐姐借的,不是販毒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頁),雖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現金即為被 告甲○○收受之毒品交易價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 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 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認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現金 其中49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 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之。被告丙○○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 得分別如附表三、四、五「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乙○○ 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為2000元,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丙 ○○、乙○○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丙○○、乙○○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罪及被告乙○○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所示被告丙○○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易價金全部交由被告 甲○○收取使用;而附表四所示被告丁○○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易價金全部交由被告丙○○收取使 用等節,經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甚詳(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33-34 頁),足見被告丙○○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及丁○○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均 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而無實際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 應有錯誤,併予敘明。
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八所示),均與被告甲○○、 丙○○、丁○○、乙○○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上開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55-156 頁、第34 1-342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持 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G-PLUS牌行動電話各1 支為其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丁○○所否認(見本院卷㈠ 第125 頁),且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丁○○有用 上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不予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由戊○○先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戊○○於105 年3 月9 日晚上7 時38分許,前往屏東縣○○ 鄉○○村○○巷00號,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戊○○並將價金500 元交付被告丙○○(即原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