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43號
KSDM,93,訴,743,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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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原名黃黃韋雲)係舊識,緣民國八十三年間,甲○○以支票為 擔保,向曾金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乙○○為支票背書人,嗣甲 ○○因週轉失靈無力償還剩餘約二十五萬元之債務,遂由乙○○代甲○○清償剩 餘之欠款,甲○○為清償乙○○代墊之款項,遂於八十三年間開立面額三十萬, 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三二七八號,發票日期空白之本票一 紙作為擔保,交乙○○收執;詎乙○○明知上開本票因漏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 且業經本院駁回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未 經甲○○同意,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八八巷一號 家中,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並蓋上「83.10.1」於該 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家中填寫發票日期並蓋上「83. 10.1」於前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甲○○ 在開票時就已授權我自己填寫本票日期,而且嗣後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駁回 ,我有再次取得甲○○授權才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惟查: ㈠前述本票於發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係被告於本院駁回其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後 ,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家中自行填寫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証相符,復有 上述本票影本(偵一卷第四頁)、載明該本票未填寫發票日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 日裁定(偵一卷第六頁)各一紙可憑,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甲○○在交付該本票時,即授權伊補充記載發票日云云,然: 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就甲○○授權之經過、內容, 先稱:甲○○在開票時就授權我自己填寫日期,因為他無法確定什麼時候還錢 給我,所以跟我說你要填寫日期,要經過我同意再填云云;其後改稱:當初開 票時沒有談到授權填寫日期的問題,是事後才跟甲○○談妥的云云;惟嗣後又 稱:發票時甲○○說你要什麼時候填寫日期,就什麼時候填上去云云(均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所述前後矛盾,則被告是否 在甲○○交付該票據時,即已得到代為填寫發票日之授權,顯非無疑。



⒉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詢問被告以「是否查看本票?」,其答稱 :「有,金額、到期日有寫,發票日『好像』沒有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上述本票時,未留意發票日 並未記載之情,應可確定。
⒊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警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自承:因為對票據認識不足,所以在甲○○開立該本票時,未注意有漏填 發票日期的情形,我以為只要有兌現日期即可等語(見偵二卷第四頁反),供 稱:法院裁定駁回後,我才知道要填發票日等語(見偵二卷第四七頁),及稱 :我不知道沒有發票日是無效票,直到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才曉得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並有被告持未填寫發票日之 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民事裁定一紙可稽( 偵一卷第六頁),核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警詢(見偵二卷第五頁 反),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一 六、一九、二○頁)時証稱:沒有授權被告補充填載發票日,因為我發票時並 未注意有漏填發票日情形,也根本不知道要寫發票日本票才有效,而被告當初 也完全沒有對未填寫發票日一事有任何意見或表示等語相符;均可見在交付該 本票時,雙方對於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容及欠缺該事項之效力,皆缺乏 認知,是以根本不可能在交付本票之初,即有授權被告補充發票日記載之約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甲○○沒有授權我自行決定發票日填寫何時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三頁),益徵被告辯稱自 始即得到甲○○補充空白票據發票日之授權,並非屬實。 ㈢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得到甲○○之授權,始為發票日之記載乙節: ⒈被告對於經甲○○授權之經過,迭有歧異之供述,首先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辯 稱該本票發票日非其填載,此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可憑(檢察官問 :為何你告訴前案檢察官不知道本票發票日期是何人所寫?被告答:我先前忘 記了云云,見偵二卷第二七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警詢時改稱:是甲○ ○當面叫我自行填上發票日期的云云(見偵二卷第四頁反);再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又稱:我以公司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電話中甲○ ○答應我自行填寫發票日,關於本票填寫發票日這件事,我只有跟甲○○通過 一次電話,他在電話中很爽快就答應我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關於授權 我自行填寫發票日一事,我曾當面在公司跟甲○○商談,也打過好幾次電話跟 他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足見被告說法前 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實非單純記憶模糊所致,是以其所辯均難信為真實。 ⒉另證人甲○○對於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乙節,則堅指不移,而稱:未曾在 電話中或當面授權被告自己填寫本票發票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審理筆錄第七、九頁);參以被告填寫本票發票日係意在持該本票逕行聲 請強制執行以取償,此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兩度持同一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並緊接實行強制執行即可得知(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本票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民事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查封筆錄、執行處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 六七四—○○○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第一字第○九一○○○八一二九九號函各一份可佐),實非已與甲 ○○就本票債務清償方式、期限得到共識後之行為,則證人甲○○証稱: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及對我財產強制執行,我都不知道,而且直到被告告我詐欺出庭 前,我跟被告從未商談過關於三十萬元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偵二卷第四七頁),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從未得到甲○○授權,即 擅自填載前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填寫發票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並蓋上「83.10.1」於該本票之行為,均 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係本於追償債 權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本票金額僅三十萬元,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係為貪圖求償便利,而偽造前開本票,並用以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甲○○之土地,對甲○○影響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影響票據流通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則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法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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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及 其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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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本票一紙 │ │
│ │(票號:○○三二七八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
│ │金額:三十萬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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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