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八O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又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 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滾石 餐廳處,向年約二十多歲姓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rereta)廠製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十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甲○○因認高雄國軍左營醫院( 下稱左營醫院)醫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其進行燒傷植皮復健手術不善, 即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行起意,攜帶上開之槍、彈欲前往左營醫院找醫師理論 ;而甲○○於途中即以上述槍枝裝填上開土造子彈十顆中之一顆,在路旁試射可 否擊發,經其試射後該槍枝確可擊發,甲○○即將所試射後之彈殼一顆拾起後, 繼續前往左營醫院。殆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到達左營醫院七樓之護 理站時,先在護理站旁抽煙,斯時在護理站後準備室工作之護士乙○○,見甲○ ○在護理站旁抽煙,即從準備室走出並欲制止甲○○繼續抽煙時,詎甲○○竟拿 出上述彈殼一顆及其餘九顆子彈其中一顆放於護理站之桌上(此時,另八顆子彈 則已裝填於上開手槍之彈匣內),並告知王女:將張瑞凱醫師找來等語;而在王 女再次詢問甲○○有何事要找張醫師時,甲○○將上述已裝填八顆子彈之玩具手 槍拿出,並指向王女,王女見狀,立即躲進準備室並打電話予醫院內之值日官室 人員請其代為報警並聯絡張瑞凱醫師,而甲○○另在準備室外又揚言:要找謝主 任給伊一各公道等語後,旋即進入準備室,並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 左手勒住王女脖子壓住朝向地面,右手則持槍喝令七樓之護理長離開,期間並曾 以槍枝不時指向王女之頭部,剝奪王女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經通知後,隨即派員 警蔡東曉及陳進皇到達現場,而甲○○經員警陳進皇、蔡東曉勸說後,始將上述 玩具手槍交予陳進皇,並釋放王女,前後約達十多分鐘。員警陳進皇、蔡東曉並 在現場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彈匣內之子彈八顆)、護理站桌
上之子彈一顆,及前述已射擊後之彈殼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 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左營醫院七樓護理站後,如何拿 出上述之子彈及彈殼各一顆告知伊要找張瑞凱醫師後,旋即又追進該護理站後之 準備室,勒住伊的脖子壓住朝向地面,並拿出上述之玩具手槍一支喝令該樓之護 理長離開,期間被告所持之手槍又不時指向伊,但因為當時臉朝下,所以沒有看 見被告槍是指向伊身體何部位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偵 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罡戩醫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伊當 天在值班,因為七樓有人打電話說有事,請伊去幫忙,伊就搭電梯上樓,到了七 樓一出電梯門,就看到被告左手勒住王女的脖子,右手持槍叫伊後退等語;警員 陳進皇、蔡東曉於偵查中所證:其等二人到達現場後,看見被告左手勒住王女的 脖子壓住朝向地面,右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王女頭部,嗣後經過其等二人之勸 說後,被告始將上述玩具手槍交予其等二人等語大致相符;且查:扣案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子彈九顆、彈殼一顆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之手槍一把 (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rereta廠製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驗之子彈九顆,均係彈頭直徑八mm,彈殼長 度十七點三mm之土造子彈,而取其中三顆子彈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 力;③送驗彈殼一顆,經鑑驗後,係破裂之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七四八槍彈鑑定書所 載在卷可按,均足佐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與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謂彈藥 ,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而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向年約二十多歲 姓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上述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十顆 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另持 手槍勒住王女脖子,並限制王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
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 ,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 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四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曾陳述:伊當時(指遭被告持槍挾 持時)非常害怕等語,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惟參諸上述 判例要旨,應認仍包含於被告妨害王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予敘明。 ㈢再被告同時購入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另按「持有手槍、子彈,嗣即執該槍彈殺人,其持有槍、彈與殺人罪之間,有何 關係?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犯殺人罪之意圖為斷,如有該意圖,則兩者之間,自 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假使持有之初並無該犯意,係以後另行起意執持該 槍、彈殺人,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殺人,自應依刑法 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會購買上述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因一時好 奇所致;而伊持上述槍、彈至左營醫院,係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左營醫院幫 伊進行植皮手術後,伊認為有問題,所以才持上述槍、彈要到左營醫院,找醫生 理論等語,是堪認被告於持有上述槍、彈時,並無為任何犯罪之意圖,被告於購 買上述槍、彈後持槍至左營醫院妨害王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之 ,是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妨害自由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曾有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又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即 向綽號「偉仔」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購買上述槍彈,並持之至左營醫院用以妨 害王女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王女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 甚深;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對於左營醫院之治療行為,有所疑義,一時 情緒失控始有持上述槍、彈至左營醫院妨害王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且被告在持槍 妨害王女行動自由期間,並無其他傷害他人之行為,並於經員警到場勸說後即將 上述槍、彈交出,足見被告應無傷人之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 具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子彈九顆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上述子 彈因鑑驗需要,業經試射三顆;另扣案之彈殼一顆,係經被告擊發,而剩餘之子 彈碎片,並非違禁物,是就已經試射及被告擊發之子彈部分,本院均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僅應就剩餘之子彈六顆及上述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部分
,因係被告購得,為其所有,且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