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 四號審結)為母女,另案被告林淑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乙○○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為自訴人推展車險業務為由,約定自訴人授權委任被 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在外推展車險業務.並代收保險費,自訴人以每筆新 臺幣(下同)三百元為報酬,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應將代收之保費交付 自訴人,詎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即陸續短繳代收 之保險費,截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 元,經自訴人履次催收均無結果,且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先前交付用以 繳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跳票,計被告乙○○與另案被 告林淑津所交付未兌現之支票,金額計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被 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未繳回之保險費達八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為自訴人代收保險費,應將保險費交付自訴人 ,二人竟私自侵吞未交付自訴人,因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所為係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甚詳。故必須係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 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被 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若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 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均受雇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是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找我 們從事保險業務,第一次我與家人去臺北玩時,臺北總公司找我們去接洽承辦 保險業務,我母親在做保險業務時認識很多保險公司經理,所以當時總公司的
人出面與我們洽談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 案被告林淑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進入公司後,會計部門要求我開立支票 指定受款人均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訂明「立契約書人甲○○○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甲方)乙○○(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為業務推動暨資詢事宜聘 雇乙方為特定性質之工作人員,經雙方意思達成一致,願以下列條款簽訂本約 ,以為雙方遵循之依據:一、契約性質:本聘雇契約書之勞務內容屬勞動基準 法第九條之特定性定期工作,其契約期間為十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滿,雙方聘雇關係即行終止。」等語之聘雇契 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佐以自訴人提出發票人為另案被告林淑津之支票,均記載 「憑票支付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此有支票影本二十六紙存 卷足憑。
(二)又自訴人提出自客戶處取得之保險費收據一紙,雖被告乙○○否認其上「寶元 汽車公司」之橡皮圖戳為其加蓋,惟自訴人自承該收據內容係自訴人製作,該 收據上抬頭卻記明「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自訴人提出該公司 出具之保險費清冊,亦載明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未收保費」等 語,且員工紀錄卡一紙記明「太平保險公司」等情,再簽收條三冊上記載「茲 收到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文字,參以自訴人寄發 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淑津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記錄:「一、本件受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二、據太平產險公司稱:台端二人意圖侵 占、詐欺車保險費,推由乙○○與其公司簽約,代辦車險代收保費,卻自八十 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陸續短繳代收保費,除部分簽發遠期支票未兌現外 ,尚有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保費未交付其公司,茲代函知台端應於 函到五日內交付代收之保費。」等語,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林淑津共同業務侵占或詐欺之對象,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 費,而非自訴人所有之保險費。自訴人對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並無所有權,亦無享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損 害,非直接被害人。至自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僅足證明被告乙○○、另案被告林淑津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受雇於自訴 人,無從據以推論自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委任被告乙○○推展保險業 務代收保險費,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另自訴人固提出分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有辦理分公司登記並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本件直接被害人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 述,上開證件只能顯示自訴人有分公司之法人資格,並無從據以推論自訴人對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綜上所述,自訴 人既非因被告乙○○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 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請求追加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自訴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 自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係指同法條所列各款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 加自訴人之規定,該追加自訴顯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受理,此部分應由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