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蔡 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被告蔡豪之選任辯護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6 年9 月19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 ,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上開案件於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