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22號
KSDM,93,聲判,22,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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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涉犯誣 告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於案發當時確未傷害被告甲○○,僅以雙手搶奪被告之相機,並無 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竟誣告聲請人以腳踢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大腿輕微紅腫之 傷害,顯非事實。
㈡、原審檢察官僅以證人李秋琴之證詞作為判斷聲請人確有毆打被告之唯一依據,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告指訴聲請人對其拳打腳踢,惟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有「左 大腿輕微紅腫」之傷害,是倘聲請人確有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豈只會受有「左 大腿」一處「輕微紅腫」之傷害?況聲請人係以「雙手」推開被告,被告並未跌 倒,被告之「左大腿」如何受傷?該傷害係由被告自行假造之可能性極高,原檢 察官並未論述,亦有不當。
㈣、聲請人傷害被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陳添貴王秋菊於鈞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未目賭聲請人有傷害被告等語,足 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
㈤、證人呂昱辰為聲請人與被告之小孩,現與被告同住,故證人呂昱辰於本院上開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聲請人有以拳頭毆打被告之不利聲請 人之證述,係在被告教導下所為,不足採信。
㈥、準此,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
㈡、證人陳添貴王秋菊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三號傷害案件中證述有關聲請人 確有與被告因搶奪相機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稱:「甲○○從 機車後上前抓李秋琴頭髮,我停好機車,將她們推開」等語,及證人李秋琴於偵 查中亦證稱:「她(被告)從背後抓我頭髮,她又推倒我,乙○○就推開甲○○ ,我就站起來,乙○○去搶她手上相機」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聲請人 確有為搶奪被告之照相機及迴護證人李秋琴,而有以「雙手推開」被告,並與被 告有拉扯之行為,是被告指訴稱:聲請人當時有對其「拳打」之內容,尚非憑空 捏造而全然無因。另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 傷害」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及聲請人係以「雙手」毆打被告,然案發當時聲請 人與被告間確有拉扯之行為,業如上述,則尚難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足資認定聲請 人有以「雙手」毆打被告之部分犯罪事實,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㈢、證人陳添貴王秋菊於本院雖證稱未目賭聲請人「以腳踢打」被告等語,及證人 呂昱辰於本院亦雖證稱聲請人係以「拳頭」毆打被告等語,均與被告指訴聲請人 係以「腳」踢打之方式對其傷害之情節,未能完全一致,惟證人陳添貴王秋菊 或因案發時所在位置之角度,或因事發之一瞬間,致未能目賭聲請人對被告傷害 之全部過程,是尚無法僅依證人陳添貴王秋菊之上開證述,逕認聲請人並未「 以腳踢打」被告;又證人呂昱辰僅係國小一年級之幼童,實難要求其鉅細靡遺供 述親自見聞,惟亦可徵證人呂昱辰並未因與被告同住而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對聲 請人不利之證言;參以被告受有「左大腿部紅腫」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傷勢以觀,顯非係聲請人 以「雙手」與被告「拉扯」照相機時所致,另聲請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腳踢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大腿輕微紅腫」之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聲請人拘役三十日等情,有本院前開 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以腳踢打」被告之傷害犯行, 被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行甚明。㈣、綜上所述,依相關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右述犯行,則聲請人雖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李三 賢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 誣告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該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依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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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