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受雇於甲○○所經營之「業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家用電器銷售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間,連續在高雄市、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西路等處、將其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貨款繳回業儷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 ○發現乙○○未繳回上開貨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公訴人誤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業儷 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保證書影本一份、挪用貨款 證明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金錢,業已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侵占金額非高,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原判載贅載 大部事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除以扣薪一萬一千五百元賠償外,未見其他 任何賠償,亦未依挪用貨款證明單所載約定清償之日期進行清償,顯見犯後未有 積極為補償之動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 執以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原審判決以後,已與被害人業儷公司之負責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 書之約定分期清償,有和解書、收據、保管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 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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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取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貨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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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七月某日│韻美音響公司 │一萬四千零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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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上展電器行 │二萬一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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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秉文電器行 │六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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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上展電器行 │二萬零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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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大益電器行 │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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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宇助電器行 │六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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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新生代家具行 │一萬一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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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勤立電器行 │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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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七萬一千八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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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