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00號
KSDM,93,簡上,100,200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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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鐵鉤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以販賣水果為業,甲○○為其子柯東清之女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路口,丙○○○因細故與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打甲○○,甲○○因而心生不滿,亦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丙○○○之子柯清福乙○○見狀, 竟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清福乙○○徒手將甲○○毆打在地後 ,由丙○○○持己有之鐵鉤一支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二X○ ˙五公分、後背、右手肘及右腳踝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而甲○○亦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丁○○乙○○,致使丙○ ○○受有肩部、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柯清福受有右腕瘀腫一X○˙三公分、 頸部抓傷五X○˙二公分、右手抓傷一X○˙二公分及左足瘀腫一X○˙三公分 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柯東清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十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被告三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傷害犯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渠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 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鐵鉤一支,係丙○○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三人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狀況,各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 鉤一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亦不能證明該鐵鉤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
法官 洪乙心
法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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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