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60號
KSDM,93,簡,36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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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洪合恭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擅自在上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六十六號地下一層,基地坐落地號為:高雄市○○區○○段第三九○、三 九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裝潢使用,計竊佔面積共為四百四十四點三八 平方公尺」,於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被告甲○○洪合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洪合恭利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為竊佔行為,係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竊佔之面積僅四百四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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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