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搬風球壹粒、骰子叁顆、帳冊壹本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日止,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五樓之 二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遊 戲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臺一百元,自摸者及每 沖(四圈)須給付甲○○二百元,計每沖可抽頭六百元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上址,於賭客鄭麗姬、林嘉興、夏自立、吳悠慈以麻將賭博 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提供為賭具之麻將一組、搬風球一粒 、骰子三顆、帳冊一本及抽頭金二百元,另有牌桌上之賭客鄭麗姬、林嘉興、夏 自立、吳悠慈所有之賭資,分別為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四千一百 元,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一個。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二項罪名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顯有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扣案之賭博用具非 多,足見被告經營賭局之規模非大,犯罪手段尚非惡劣,且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搬風球一粒、骰子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又帳冊一本,被告固然否認其所有,惟既 係於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上址所扣得,且係記載賭博相關事宜,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另抽頭金二百元,亦為被告所有,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供予賭客之 上址賭博場所,為被告居住處,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警 方所查獲之賭客鄭麗姬、林嘉興、夏自立、吳悠慈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故扣案之賭客鄭麗姬、林嘉興、夏自立、吳悠慈所有之賭資, 分別為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四千一百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 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非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物,是無 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至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一個,為妨竊搶之監視器材,尚難認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必然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乙 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