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之女林淑婷與邱保銘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淑婷為與邱保銘交往,搬至邱 保銘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一九○巷三十號住處與其同居,甲○○於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上址尋找其女林淑婷,並在該處大聲 斥罵,因甲○○之斥罵聲吵醒邱保銘之鄰居乙○○,乙○○因而心生不滿,竟隨 手拿起刀子一把上前剌傷甲○○臀部(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本院鳳山簡易 庭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上訴中),甲○○旋即奪下 刀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左 肩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刀子之刀柄一把。
二、右述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拿刀朝我 臉部砍,我用手去擋,臉部與手部因而受傷等語,㈢證人王書婷於本院鳳山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㈣診斷證明書,㈤刀柄一把扣 案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奪下告訴 人之刀子後,竟另萌傷害犯意,下手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迄今尚 未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一把,其中刀柄部分 雖扣於本案,惟該把刀係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奪下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