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120號
KSDM,93,簡,2120,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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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四二號「第八街超市」內,徒手竊取由「第八街超市」店員 李素玉所管領之商品鱷魚牌手錶一只(價值新台幣五百九十元)得手,欲離去之 際,因該商品條碼未解除觸動警報器,為李素玉發覺而攔下甲○詢問並報警,甲 ○則於李素玉報警時乘隙逃逸,而留下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CJ—六六八號機 車在「第八街超市」騎樓。經警派員至「第八街超市」埋伏,於同日十二時十分 許,因甲○返回「第八街超市」騎樓欲取走前開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鱷魚牌手錶一只(已發還「第八街超市」負責人湯麗蘭)。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為圖不勞而獲而觸犯竊盜罪,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劣,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乙 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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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