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因故以言語辱罵、恐嚇且以砸毀家具之方式施暴於乙○○○,乙 ○○○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 護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㈠不得對乙○○○、徐嘉瑩實施 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㈡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甲○ ○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 七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 一之二號住處,以「要與你同歸於盡、把你推下樓、要把你毒死」等語,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乙○○○前揭住處,惟否認有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辯稱:伊未曾收受本院保護令裁定,且案發當日伊有喝點酒, 因伊本身脾氣暴躁,至於當天有說何話、作何事,伊迷迷糊糊沒有印象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前以言語辱罵、恐嚇且以砸毀家具之方式施暴於被害人乙○○○ ,被害人乙○○○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 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①不得對乙○○○、徐嘉 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②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等 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並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 料、上揭保護令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而 被害人乙○○○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前揭內容之保護令裁定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未曾收受本院保護令裁定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 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是送達於上述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以同居人 或受僱人非為對造當事人或告訴人、告發人為限。
⑵證人即被告女兒徐嘉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收到法院前揭保護 令裁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家 護字第一三九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所附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予被告時,因送 達郵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然已將該通常保護令交予有辨識能力之被告同居人 即案外人被告之母徐邱圓妹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業經本院審閱 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未直接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然該保護令業已交由 被告同居人即案外人徐邱圓妹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且證人徐嘉 瑩上揭證詞,核與前揭送達證書所載相符,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上揭本院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有喝點酒,因伊本身脾氣暴躁,至於當天有說何話、作 何事,伊迷迷糊糊沒有印象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 詳,另證人徐嘉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 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一之二號,你被告即我父親與被害人乙○○○有發 生言語間之爭執,被告向被害人乙○○○陳稱「小心我要毒死你、要與乙○○○ 同歸於盡、作勢要把乙○○○推下樓」,其有看到上揭情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徐嘉瑩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平日感情不佳,業 據證人徐嘉瑩證述明確,然證人徐嘉瑩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偵訊所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 問筆錄),此外復有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本院九十二 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證人徐嘉瑩雖 與被告感情不佳,然其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故意虛構陷害被告之必要,是 以本院認證人徐嘉瑩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害人乙○○○前開指訴,應為真 實。至被告上揭所辯,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有以「要與你同歸於盡、把你推下樓、要把你毒死」等語,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應為家庭暴 力行為,尚與騷擾行為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 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 之情事,被告曾對於被害人乙○○○多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猶仍不知悔改,竟仍用精神暴力之方式導致其妻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
惟念及其前無不良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徵,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