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58號
KSDM,93,簡,1258,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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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間受王敬昌等六十人(如附表一所示)委託代購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三三之三號土地供建屋之用,建成之後登記為各該購屋 人之名義,惟剩下一筆道路用地(嗣經重測變更為高雄市○○區○○段四二七號 ),面積十一公畝五十公厘,乃將該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己○○之名 義,其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前開王敬昌等六十人處理保管該地之事 務,並經法院就上開土地信託契約認證在案,惟己○○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意圖損害信託人即其出售該地時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丙○○等(如附表二所 示)本人之利益,擅自將上開其受託保管且現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 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之道路用地,僅以四十九萬元之超低價格售予洪潄芬 ,並直接移轉登記予王惠玲、楊琳敏陳永樺鄭世雄陳敏隆蔡文瑞、商守 騰、黃健郎、黃一修、劉文麟所有,再由上開各該受讓人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 均移轉登記完成,嚴重違背其擔任受託登記為該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任務,致生損 害該地原權利人及現有之權利受讓人丙○○等人(如附表二)之上開道路用地實 際共同權之財產。
二、被告己○○固警詢時坦承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將上開道路用地以四十九萬元出 售予洪潄芬,但矢口否認上開背信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其係為該地全體之實 際共有權人之權益而出售該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 ○、丁○○、乙○○、丙○○等分別於警、偵、審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己○○ 係未經該地實際權利人之同意,就以四十九萬元之低價出售上開土地乙節,亦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經本院認證之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信託契約 之備忘錄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 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本院亦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自五十九年迄今為止之全部土地登記 簿謄本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亦證明被告確在未經右揭土地實際權利人同意之下, 已逕自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各該受讓人亦贈與轉讓予澎湖縣望安鄉,且完 成移轉登記;又依本院所調閱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該地面積係一千零六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 故計算結果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八點一五元, 然被告竟在未經土地實際權利人同意之下,僅以四十九萬元之極低價格將該地出 售他人(縱以一般購買土地贈與政府機關用以抵繳所得稅者,其販售之價格亦在 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左右,被告出售該地之價格亦遠低於此一



市場價格),顯已嚴重損害土地實際權利人本人之利益,並違背其擔任該地受託 登記名義人管理該土地之任務,更使土地實際權利人關於該地之財產權利,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已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為土 地實際權利人而出售該地云云,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 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 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宜謙購得右開土地後 ,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 黃基模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 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受託為上開土地信託 登記之所有權人,竟損害各該信託人即該地實際權利人之利益,並違背該地實際 權利人信託之任務,未經土地實際權利人之同意,竟出售該地且移轉登記完成, 損害信託人之該地權利之財產之行為,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據被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係滿 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劉癸 王敬昌唐春惠 張振翮 楊農秋 蔣劉建華
林福星 王定國 孫欽陳天益羅淑華 黃蔡友蘭
趙成章 劉保漢 陳秋來 黃金陵 尤仙枝 宋盛
陳兆麟 莊寬莊宏洲 陳坤定 丙○○ 丘繼琳
郝祖光 陳勳 齊問樵 張振起 王意平 劉進興
陳其俊 黃蔡友蘭 謝瑞國 陳傳奇 周繼松 何貽鑅




鄧之馨 張維翰 黃杰 吳靜山 己○○ 陳炎和
楊琼光 李儒卿 鮑能巧 谷迪生 陸堯 倪捷遠
黃慎儀 陳秋芳 蔡張幸 戴春 楊吳清月 黃豐滿
陳馮綉笑 李徐美 江潘妙 羅靜江 羅菊英 羅銀杏
附表二:
丁○○ 甲○○ 戊○○ 侯美惠 劉聰誠 王充閭
陳文雄 邱瑞祥 郝張桂招 張會君 陳坤定 莊榮欽
丙○○ 莊宏州 孫欽璋 林貴英 馬安奎 陳炫宏
陳兆麟 黃金陵 尤林秀英 劉建華 鄭曾芳蘭 賴清田
陳文鋒 林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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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