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72號
KSDM,93,易緝,72,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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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已歿) 生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許騰輝(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姐 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透過何森榮之介紹,認識天下玉石有限公 司(下稱玉石公司)負責人甲○○,並向其表明欲開設藝品店,而洽談玉石買賣 事宜,被告乙○○為使甲○○信其經濟狀況不錯,乃隨身攜帶其兄許騰芳所有及 其所有位於澎湖縣望安鄉○○段五一及二四六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十七張,提示 並告知甲○○可以上開土地作為抵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 三日止,被告乙○○陸續向天下玉石公司訂購寶石、花瓶等物,總價約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六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八十年十二月中旬甲○○發現被告乙○○上 開土地價值不高,不足以作為買賣的擔保,被告乙○○乃稱願以房子供擔保使甲 ○○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交貨,其又為免以現金隨即支付,乃由其 弟許騰輝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至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設立支票存款帳 戶,取得支票簽發支付貨款,許騰輝明知其在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以支付三百 餘萬元之貨款,仍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簽發到期日分別為 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及五 月三十一日總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六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交付甲○○,然 其中僅兌現七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被告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 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陸續向天下玉石公司訂購貨品價值共計八十六萬七千三 百三十元,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付面額共六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二 紙與天下玉石公司,使該公司誤信債權足以擔保,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二日交付貨品與被告乙○○許騰輝,嗣許騰輝簽發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並於五月二十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甲○○發覺有異, 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前往高雄市被告乙○○許騰輝共同經營之藝品店查看, 發現該店內昂貴物品已遷移他處,店內所剩物品價值不高,而被告乙○○、許騰 輝亦避不見面等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二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楊 宗 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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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