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仁宏業經判決,案件算已臻明朗,且 家中尚有年邁父母,母親現罹患乳癌接受化療,需人照料, 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 見本院聲字第1147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之106 年8 月28日具 保狀)。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6 年2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又分別自106 年5 月17日起、106 年7 月17日起,各 延長羈押2 月,期間並於同年6 月28日本院辯論終結時當 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曾仁宏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 品,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前於105 年間本 案偵查中即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頁),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其面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 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有規避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縱本件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證人 之虞,故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無法以 5 萬元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予以防免或替代。(三)聲請意旨雖稱家中父母需要被告曾仁宏照顧等情,惟未釋 明與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關連性,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 中已傳拘無著而通緝到案,業如前述,故其是否果能為照 顧父母而無逃亡之虞,尚非無疑。況被告於106 年8 月16 日另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狀中自承尚有手足(見本 院卷第22頁),亦有全戶曾勝億(兄)、曾怡靜(妹)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非獨 力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意旨所稱父母需被告照料云云, 尚非迫切。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以5 萬元 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