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44號
PTDM,106,聲,1144,2017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柳聰賢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癸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18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 )中就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同 條第12條第2 項之罪,僅同案被告李緒康片面指證,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羈押有違無 罪推定原則,又被告並無槍砲前科,世居屏東,有固定住所 ,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父親因口腔癌復發且經醫師判定無 法以手術治療,命在旦夕,而被告母親亦已高齡67歲,自被 告遭羈押後,獨自照顧被告父親,更久未見被告,心力交瘁 ,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見其父親最後一面 並使其母親得以頤養天年,以保人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 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 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 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 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 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 106 年7 月21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回證 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現在羈押中,而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 人,亦有刑事委任狀1 紙附卷可考,依前揭法文規定,其自 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給李緒 康云云,惟查證人李緒康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其為警扣得之 槍枝、子彈均係其向被告借得之物,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通話內容 ,經核與證人李緒康所證各節大致相稱,另為警扣得之槍枝 、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前揭 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參 以被告所供與證人李緒康偵訊時之證述迥異,本案尚待將來 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且被告所供各節,難認與前揭通話內 容吻合,足彰被告卸責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或勾串證人李緒康之虞,是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經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或在 外勾串或試圖影響證人李緒康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 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 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 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此勾串證人而 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 ,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另謂本案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惟按羈押案件屬 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僅 在審查被告有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證據法則 無須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 ,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等節,已詳論在前,本院自得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父親因病重而由其母親



獨自照顧,冀能讓被告具保返家見其父親最後一面並讓其母 親頤養天年等語,核與上揭事由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聲請意旨所執上情,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 前揭羈押認定,同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