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3號
KSDM,93,易,173,200405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四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經簽准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高雄市○鎮區○○路六十六號(與高雄市○鎮區○○ 街三十三號為同一大樓)「高雄港企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代 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簽訂使用合約,同意東森公司、台灣固網公 司於該大樓地下二樓設立電信設備機房,並按月給付租金予管理委員會。戊○○ 係該大樓地下一樓(地址: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三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人。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丙○○未經戊○○之同意,竟基於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授權台灣固網公司不知情之施工人 員,破壞戊○○設於系爭房屋外之木牆及「高雄港企業廣場」大樓所有之地下二 樓鐵門後,進入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後述之),指 示台灣固網公司施工人員將管線(藏於五條水管中)自地下二樓穿越系爭房屋之 地面及空間架設之(如附圖所示),旋亦同意東森公司施工人員沿台灣固網公司 已架設之路線施工,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之空間。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戊○ ○前往大樓地下一樓巡視時,發現該五條水管,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授權東森公司、台灣固網公司之施工人員破壞前揭告訴人 戊○○所設之木牆及上開大樓所有之地下二樓鐵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指示東森公司、台灣固網公司施工人員須將管線架 設在公共區域,伊並未同意施工人員在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內架設管線云云 。
二、惟查:
㈠系爭之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三號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為蔡孟莉蔡孟莉為告 訴人戊○○之媳婦,系爭房屋係由蔡孟莉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作為存放貨品之倉 庫,此經證人蔡孟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且 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戊○○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人,本件告訴合法,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明知警卷照片③之木牆係告訴人所設置、照片⑧之地下二樓鐵門係該大樓所 有,仍同意施工人員予以破壞毀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台灣固網公司承包廠商中台電訊公司工程師乙○○證稱:「丙○○帶我們至地下 二樓(應係地下一樓之筆誤)現場有一面三合板的牆(如照片③),後來我們破 壞相片③(木牆)、⑧(地下二樓逃生門)處進入施工。三合板牆在地下一樓, 但擋住公共空間,另地下二樓的門亦屬公共設施,故我們燒開而入。」等語綦詳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復有地下一樓之木牆、地下二樓鐵門遭破壞之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場照片之③、⑧),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㈢被告竊佔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之空間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 人乙○○證稱:「當時機房在地下二樓,但邊溝在一樓,故管線須過地下一樓. .我們破壞相片③(木牆)、⑧(地下二樓鐵生門)進入施工,將管線沿著升降 梯空間到一樓之邊溝(如照片②),此都經過丙○○同意我們。我們確有於地下 一樓施工,管線位經我們勘察後發現只有該處可施工,故請示丙○○,他並有同 意,且他亦表示有聯絡戊○○,但聯絡不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 、「(你在地下一樓架設管線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有。」(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東森公司承包廠商吉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甲○○證 稱:「我們先勘察決定循台灣固網管線施工,自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我不知道 地下一樓為私人空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 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前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此外,又有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遭竊佔情形 之照片三幀、東森公司、台灣固網公司與「高雄港企業廣場大樓」之使用合約書 二份、台灣固網公司機房建設施工廠商名冊及派工資料一份、東森公司施工人員 名單一份、工程結算驗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明知爭房屋樓係告訴人 所使用,渠並無使用權,竟授權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在系爭房屋之空間架設管線, 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之上開辯詞縱或屬實,僅得謂其自認 上開犯行之「動機」為合法,仍難謂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及毀損他人之 物犯意,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竊佔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空間時,雖亦損壞系爭房屋之地面及樓板, 然此係被告竊佔行為所用之手段,已包含於竊佔行為中,故不論以毀損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竟予以竊佔使用,確有未是,然其所為係為使管 理委員會獲得更多財源(東森公司、台灣固網公司給付之租金)之挹注,使大樓 之全體住戶獲到更好之服務,並非為其一己私利,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尚有可原之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戊○○之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及毀損告訴 人於地下一樓所設之鐵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 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參閱林山田著 刑法各罪論一九九九年九月初刷第一百八十一頁),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 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其該罪名排入刑法分則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 章中,即可清楚明瞭。不僅如此,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 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所以在解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 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 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 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 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 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舉例言之,一家服飾 店在打烊以後,店主可能不喜歡別人目睹店內凌亂放置的衣物或未小心收妥的帳 冊)。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 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 」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 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 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 ,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用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查,大樓系爭房屋現並無人居住乙節,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筆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現場之VCD附卷可足憑,是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則被告進入該 址並無侵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之情形,自難以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相繩。
㈡次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於地下一樓所設之鐵門之犯行,而證人乙 ○○亦證稱:「(破壞地下一樓的門?)沒有,只是正常開門而入。」(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我們到現場勘查時...發現地下一樓有一塊木牆, 經主委(即被告)當場同意,我們就將該木牆打開,發現裡面有一道門,但該門 上鎖無法打開,我們沒有破壞那大門」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準此,尚難認明警卷所附照片①之大門門鎖確係被告所損壞。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人設 於地下一樓之鐵門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吉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