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0號
KSDM,93,易,120,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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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丁○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期限為一年。詎 丁○○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二十號之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內,因向乙○○索取印章未果,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工廠內三十多名員 工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對乙○○吐口水,並口出穢言辱罵乙○○「幹你娘」 等三字經,且以台語恐嚇乙○○:「若是要你死,就是給你死」等語,致使乙○ ○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且使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以:當天係乙○○自己前來公司的, 其要向乙○○要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印章,因為其與乙○○離婚 前該印章就交給乙○○保管,乙○○向其表示印章已丟棄,其說印章怎麼能丟棄 ,並要求乙○○將公司印章交出來,並沒有以三字經辱罵乙○○,亦沒有出言恐 嚇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該工廠尚有工 人在場,被告先向伊吐口水,然後又罵伊「幹你娘」、被告一直在罵三字經,並 以台語恐嚇伊說「若是要你死,就是要你死」等語一致且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背面),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九 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甲○○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與乙○○在伊旁邊吵架,兩個 人均大小聲在吵架,他們在吵何事,伊不知道,伊當時所在位置距離他們約五、



六尺遠,且手上有拿機器,伊聽到他們在吵架就把機器關掉,他們吵何事,伊也 不想理他們,後來是吵完後,他們才在那邊講說印章的事,伊聽到被告問乙○○ 印章有無拿來,印章是拿去那裏,乙○○說印章已丟掉了,他們吵完後他們就走 去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當時乙○○與被告在伊旁邊約一、二公尺處大聲講話,講什麼, 伊不清楚,因為機械很大聲,在他們附近只有伊一人,其餘在船上距離地面約二 十、三十公尺處等語;則證人甲○○當時雖站在距被告與告訴人約一、二公尺遠 處,然當時被告與乙○○大小聲吵架時,伊未聽清楚二人在吵何事,伊僅聽聞二 人爭執後談及有關印章之事,又證人甲○○為被告之受僱人,業據被告及證人甲 ○○供明在卷,且伊證詞中有關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辱罵或恐嚇難免有避重就輕之 情形,再者證人甲○○當時站距離被告及被害人尚有一、二公尺遠,而工廠尚有 其他機器在運作當時很吵雜,業據證人甲○○、陳星慶證述在卷,被害人當時之 位置與被告之距離比證人甲○○距被告之距離較近,當比證人甲○○聽得清楚被 告說話的內容,故證人甲○○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星慶於 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工廠,然後伊做伊的工作,伊當時是在 船上,因機械很吵,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伊距離他們約五十公尺,離地面 約一層樓高,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一頁),可知證人 陳星慶因當日現場過於吵雜且距離告訴人及被告有一段距離,致無法聽清楚被告 說話之內容,且其因當時專注於自己的工作,並未留意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行舉止 等語,故證人陳星慶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按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然侮辱之所謂「 公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被 告在其任職之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辱罵「幹你娘」,及以台恐嚇乙○ ○「若是要你死,就是給你死」等語,當時尚有約三十個工人在場,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則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達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 未斟酌此部分,而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容有誤會,又被告涉及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背面 ),且此部分於起訴書中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為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理應和平解決問題,然被告竟因細故, 即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擅對被害人為吐口水、辱罵三字經、恐嚇,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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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