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字,93年度,26號
KSDM,93,交附,26,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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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一)被告與丁○○、乙○○○○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係建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所僱用之 司機丁○○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被告卻仍僱用丁○○擔任司機,致生車禍,造 成原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被告與建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案丁○○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結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丙○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見卷附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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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