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0號
KSDM,93,交訴,10,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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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 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 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劉維翔所有車牌號碼YF─四二八七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該路與仁愛三街口時,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RKB─三二二號機車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肩擦傷三乘一公分、左肘擦傷約二乘一公分及右膝擦傷約二乘二公分等傷害 。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駛離逃逸 而去,幸經目擊證人記下車牌告知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無照駕車逆向擦撞告訴人甲○○,致甲○○倒 地後受傷,並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離去一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 而逃逸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 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 並非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無照駕車且逆向行駛,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而使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逃離現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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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