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俊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鴨舌帽壹個、口罩壹個、頭燈壹個、電擊棒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捕蛇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一字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一字螺絲起子」,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 屬之,附加於門扇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然鑲在鐵門 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 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一字螺絲起 子1 支破壞「紅螞蟻電玩店」大門上之門鎖入內行竊,觀諸 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第23頁),該門鎖扣環部分既係鑲 嵌在門上,應認為屬門扇之一部分,而非安全設備,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持以行 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捕蛇器1 支,均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第28 頁),且一字螺絲起子尚可用以破壞門鎖,當具一定之銳利 性,倘持該等工具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 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 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實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 業經警當場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李傑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警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套1 雙、鴨舌帽1 個、口罩1 個、頭燈1 個、電擊棒 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捕蛇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七 星牌香菸9 包、監視器電腦主機2 臺、雙象王遊戲機IC片1 片,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