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34號
PTDM,106,簡,634,201709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柑橘壹顆及「旺旺小小酥」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6 日22時10分許,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 ○00號旁由潘明朝所管理之「福德宮」,踰越「福德宮」旁 之小廟旁圍牆,進入「福德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所放置 之柑橘1 顆及「旺旺小小酥」餅乾1 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 )得手,並食用完畢。嗣經「福德宮」旁住戶林登男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復扣得上開「旺旺小小酥」包裝1 只(已發還潘明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伍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潘明朝、證人林登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扣 案物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 偵查報告、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Go ogle Earth街景視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②101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④101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1 年度簡字第1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⑥101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⑦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又撤回上訴 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⑧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9 月,嗣被告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就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7 月(維持原審判決)、 5 月(維持原審判決)、5 月(撤銷改判),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原預定執行完畢日 期為105 年5 月21日)、1 年9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 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保護 管束期間更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⑨105 年度簡字第1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 於106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 18日及⑨之案件之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9 月既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為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 不合,故檢察官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甚多件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 不高,被害人復表明不願訴究被告刑責之意,並考量被告 因肚子餓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柑橘1 顆及 「旺旺小小酥」餅乾1 包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僅扣 得餅乾包裝1 只,業如前述),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