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37號
PTDM,106,簡,173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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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106 年度易字第647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國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國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數次將告訴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行 為時序緊接相連,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 尚佳;又衡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係為彌埔自身投資虧損,動 機非善;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2,75 0 元,數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他卷第16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有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 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始 終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 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 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115 萬2,750 元,雖未經發還,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犯罪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 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 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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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