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4號
KSDM,92,重訴,24,20040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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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共   同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號、第二
二九二號、第三O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因假釋執行完畢。緣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四0五號一樓「 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曹建興(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而丁○○林廷霖(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受僱於曹建興,擔任員工,三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九十一年三月 底,曹建興代他人向吳斌豪催討債務,吳斌豪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之罪名,曹建興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曹建興林廷霖三人,分 別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YS—七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及曹建興所有之車牌 號碼FA—八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日月星 辰KTV」第二二六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曹建興得知己○○戊○○乙○○丙○○四人,同在「日月星辰KTV」第二一八號包廂內飲 酒,遂前往第二一八號包廂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曹建興己○○乙○○丙○○四人,走出包廂至二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 月星辰KTV」第二一六號包廂飲酒作樂,亦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庚○○及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曹建興見狀,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 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多次,庚○○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己○○ 竟與曹建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庚○○之身體,致庚○○因而受 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嗣曹建興吳斌豪自二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後,曹建興及己○



○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吳斌豪拳打腳踢,並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內,繼續毆打吳斌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己○○自廁所走出至該K TV一樓,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與戊○○乙○○丙○○離開日月星辰KT V。
二、曹建興己○○離開廁所後,仍與丁○○(其見曹建興久未回包廂,遂走出包廂 ,見曹建興正毆打吳斌豪,乃加入毆打吳斌豪之犯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嗣丁○○吳斌豪拉出廁所外 繼續毆打吳斌豪,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 豪之腳由二樓樓梯拖行至一樓大廳後,丁○○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一 次,並拿取一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 KTV」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嗣曹建興走至一樓大廳,以右手毆打吳斌豪 臉部,丁○○再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後來丁○○ 上二樓通知林廷霖曹建興則將吳斌豪拖至KTV大門口,KTV店內某員工將 吳斌豪扶起,嗣丁○○走下一樓與曹建興談話,期間丁○○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 之臉部,嗣林廷霖下樓後,曹建興丁○○林廷霖,竟承前傷害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三人並將吳 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八四七八號自用小 客車,丁○○林廷霖則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曹建興於車內並對吳 斌豪恫稱:「要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丁○○曹建興林廷霖三人隨即 將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曹建興林廷霖再將吳 斌豪強拉下車,並由丁○○在車旁把風,曹建興林廷霖吳斌豪帶至該處愛河 邊防護之鐵鍊旁,欲繼續毆打吳斌豪,因吳斌豪抵抗,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 而失足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曹建興等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二點一 乘以零點三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 眶部瘀傷(約五乘以三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四乘以三公分) 、鼻頭部瘀傷(約二乘以二公分)、上唇部瘀傷(約四點二乘以一點五公分)、 下唇部瘀傷(約四點二乘以一點五公分)、下頷部瘀傷(約七乘以六公分)、左 下顎瘀傷(約九乘以四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九乘以五公分)、左前胸部瘀 傷(約十六點五乘以九公分)、右胸部瘀傷(約五乘以四公分)、上腹部瘀傷、 上背部瘀傷(約九乘以六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十乘以七公分、六乘 以二公分)、左背部瘀傷(約十八乘以八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十六 乘以十公分)、左腰部瘀傷(約七乘以三點八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 瘀傷(約十二乘以四公分)、底部瘀傷(約六乘以四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 約十四乘以十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四乘以三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 九乘以三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十一乘以六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 (分別為六乘以五公分、九乘以七公分)、右膝部瘀傷(約四點五乘以二點五公 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六乘以二點五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 、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 )、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五乘以四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 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



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吳斌豪因 受有上揭多重鈍力傷害及掉落水中,因而溺斃死亡。而丁○○聽見有落水聲,即 趕至現場並跳落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豪,三人見狀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 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庚○○目擊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 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 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 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斌豪之妻張麗珠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共犯曹建興林廷霖在KTV內 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嗣渠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上述愛河水 閘門處,曹建興林廷霖將被害人帶至愛河邊,伊在車旁把風,嗣被害人跌落 河中而溺斃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走出包廂看見老闆曹建興正在與吳斌豪拉扯,伊就上前幫忙毆打吳斌豪 ,並要吳斌豪曹建興道歉,伊聽見店內員工說不要在店內鬧事,就將吳斌豪 由二樓拖到一樓大廳,店內員工將其與吳斌豪分開後,曹建興叫其再毆打吳斌 豪幾下,伊才又上前毆打吳斌豪臉部二下,並拿毛巾幫吳斌豪擦血,吳斌豪林廷霖拖出店門外後,有一直向曹建興道歉,林廷霖就勾住吳斌豪之肩膀走向 停車場,曹建興也走過去駕駛他的小客車,伊是陪吳斌豪走到車上,吳斌豪是 被林廷霖強拉進車內,曹建興將車子往前開約四、五公尺後,又將車子倒回原 位,然後說要載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要嚇一嚇他,其有勸曹建興不如算 了,但曹建興堅持說沒有關係,伊只好坐上車子,與曹建興林廷霖一同將吳 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到達後曹建興林廷霖吳斌豪押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約一步距離處,伊則留在車旁負責把風,彼此 距離約十至十五公尺左右,伊有聽見曹建興吳斌豪發生爭執,吳斌豪好像有 喊救命,其中一人有舉手做毆打動作,後來他們發生拉扯,伊聽見「噗通」一 聲,吳斌豪就跌落河中,伊不清楚曹建興林廷霖有無強推吳斌豪入河中,曹 建興叫伊找可以救吳斌豪之物品,結果沒有找到,伊還有跳下河中要救吳斌豪 ,因救不到才趕緊攀爬上岸,後來渠等就開車逃離現場,伊是聽從曹建興之指 示毆打吳斌豪,但並無置吳斌豪於死地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於右揭時地,在KTV二樓廁所內與曹建興共同毆打被害人 ,嗣被告丁○○將被害人拖至一樓大廳,與曹建興林廷霖繼續毆打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帶出KTV門口,渠等三人並駕駛曹建興所有自小客車載被害 人,曹建興說要給被害人「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嗣渠等將被害人載往 上揭愛河水閘門處,而被害人下車後在愛河旁與曹建興林廷霖發生拉扯後 ,因而落水而溺斃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 核與在場證人王國華及虞幼祥(均為KTV員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另卷附之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片十二片,就被告丁○○



在KTV內毆打被害人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O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亦與上揭被告丁○○所自承毆打被害 人之經過相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丁○○曹建興林廷霖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且因其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 揭地點溺斃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 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 相片冊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丁○○已自承有與曹建興林廷霖,將被害人帶上曹建興所有FA—八 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並載往愛河水閘門處之事實,而經警方勘驗曹建興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結果:「(一)以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 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混有死者吳斌豪DNA之可能。(二)於該自小客 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背面之指紋,與被告丁○○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高市警鑑字地Z000000 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Z0000000 00號)及勘察相片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將被害人帶上上 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陪同被害人上車, 是林廷霖拉被害人進入車內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 :當時曹建興在車內叫吳斌豪上車,吳斌豪不肯上車,林廷霖便在車內硬拉 吳斌豪上車,而伊就在車外幫忙硬推吳斌豪上車等語(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O九號卷第七頁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三次警訊筆錄),是被告丁 ○○已自承確有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之犯行,且參諸被害人於KTV內已遭 被告丁○○曹建興林廷霖三人共同毆打,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渠等在 被害人已無力反抗之情形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以要給被害人「演習一 下」,即要教訓之意,將被害人載往愛河水閘門處,欲繼續毆打被害人,足 認被告丁○○曹建興林廷霖,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被告丁○○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害人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跡(如事實欄所載),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 鈍力傷,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 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解剖紀錄報告附卷可稽,由此報告可知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遍及全身,且其頭部、胸部等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足認被害人之 傷勢相當嚴重且足以致死,是本案縱無落水事件之發生,仍會生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丁○○等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 害人溺斃及其所受之多重鈍力傷害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本案不因被害人 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丁○○等人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丁 ○○犯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嫌。惟 查,被告丁○○曹建興林廷霖在KTV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手持 任何兇器,而係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而為,業據被告丁○○供承屬實,且被 告丁○○在被害人掉落愛河後,尚有跳入愛河,欲試圖救助被害人之事實, 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經證人黃湘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和被告一起至該KTV喝酒,後來丁○○出去上廁所,凌晨 四、五點時,丁○○告訴伊要離開了,當時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濕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供稱:伊有跳下愛河 欲救助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係受僱於曹建興,被害人係與曹建興 前有債務糾紛而結怨,被告丁○○自身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其係聽命於曹建 興而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據被告丁○○供述屬實,已難認被告丁○○ 有足夠之殺人動機。是被告丁○○在傷害被害人過程中並未手持任何兇器, 且於被害人落水後,亦有試圖救助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丁○○亦無殺人動機 ,自難僅憑其有上揭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故意而為 。故以檢察官所提出及卷附之相關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殺人罪嫌,容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已自承 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害人並因而死亡,其 有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至日月星辰KTV(下稱KTV) 飲酒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戊○○乙○○、一同至KTV消費,結完帳要離開時,有經理說曹建興來消費,所以 叫他過來談砂石買賣的事情,約過了十分鐘,大家一起走出包廂,其與曹建興 走至二樓樓梯口時,曹建興忽然大叫「吳斌豪」,並衝上去毆打被害人吳斌豪 ,其就上前勸架,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只是因為不好意思,伊才未立即離開, 後來伊與戊○○乙○○丙○○皆離開走到店門外,並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各自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舒活館消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庚○○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走至KTV二樓走廊時,遭人毆打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屬實(其於警訊中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復有告訴 人提出受有上揭傷勢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一第七十六頁),而被害人吳斌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二十二頁),且被害人確有遭共犯曹建興毆打之事實,亦據共犯曹建興於 警訊中坦承屬實,及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而 告訴人庚○○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們三人消費完後,出了包廂見有七、八人 圍在前面,就衝上來打我們三個,曹建興用拳頭打擊伊胸部及嘴唇,己○○ 沒有動手打伊,其他戊○○乙○○丙○○等人伊沒有印象,因當時情形 很亂,伊無法辨認等語,似無法明確指稱被告己○○有參與傷害之犯行,惟 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攝之光碟(下稱現場光碟)結果 :「(時間:三點四十六分三十九秒)曹建興吳斌豪走至走廊底時,突然 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走廊底右側(此為視覺之死角),己 ○○、庚○○與綽號「阿祥」之人均上前瞭解情形,己○○於庚○○走出時 ,突然出手毆打庚○○之身體‧‧‧嗣曹建興吳斌豪自二樓走廊底右側拉 出後,曹建興己○○即對吳斌豪拳打腳踢,並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內,繼續毆打吳斌豪‧‧‧」(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足認 被告己○○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吳斌豪之犯行無誤,是被告己 ○○與曹建興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雖辯護人對本院勘 驗結果辯稱: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不清晰,且當時現場有KTV員工進 出,角色難免會有誤認之情形,且當時被告己○○係拉庚○○之手,並無揮 拳的動作等語,惟本院勘驗光碟之過程,雖光碟畫面不清晰,但仍可從被告 之體型及所穿衣服予以辨認,其中己○○頭頂微禿,曹建興著黑色長褲、淺 色外套,吳斌豪著深色西裝並打領帶,庚○○著黑色長褲、深色外套等情, 業經本院於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且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 穿著、特徵亦不否認,而上揭勘驗結果,係經本院依照被告及被害人等人穿 著、體型及其他特徵,反覆播放光碟而得之勘驗結果,辯護人僅因光碟畫面 不清晰,即空泛辯稱被告己○○沒有為毆打行為云云,顯不足為採。 (二)另被告丁○○雖供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己○○毆打吳斌豪等語,在場證人王 國華及虞幼祥(均為KTV之員工)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曹建興在打被 害人吳斌豪己○○在旁邊看等語(證人王國華、虞幼祥王郁晴蓋泰瑞張金枝、曾嘉芬於警訊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查,被告丁○○並非曹建興開始 為傷害犯行之初,即參與毆打被害人,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曹建 興與被告己○○在毆打被害人當時,因在場人數眾多,且有服務生加入勸阻 ,致現場情況混亂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明確(見上揭勘驗筆錄 ),是證人王國華及虞幼祥在現場情況混亂之下,容有誤認之可能,且其證 詞亦與本院現場光碟勘驗之結果不符,故被告丁○○及證人等上揭證詞,均 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三)另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己○○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斌豪之犯行,且被 害人吳斌豪因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帶至愛河丟棄,因傷重而溺斃死亡,足 認被告己○○有共同為重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己○○雖有與共 犯曹建興為上揭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斌豪之犯行,惟其犯行之地點均係在KT V二樓處,嗣曹建興及被告丁○○將被害人拉至KTV一樓後,到被害人吳 斌豪被帶往愛河之過程,被告己○○均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屬實,是被告己○○僅參與在KTV二樓之傷害犯行,其對 於被害人吳斌豪嗣後在KTV一樓繼續遭曹建興等人毆打及被強押至愛河, 因而傷重溺斃死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對此有所認識,客 觀上自難認被告己○○對被害人吳斌豪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應負傷害致 死之罪責,是告訴代理人上揭指訴,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為上 揭共同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所犯係殺人罪嫌,惟 被告丁○○就上揭傷害被害人並致其死亡之犯行,應係觸犯傷害致死罪,已如



前述,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曹建興林廷霖,就上揭傷害致死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被告己○○曹建興,就上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己○○與共犯曹建興,以同一傷害犯行,共同 傷害被害人吳斌豪及告訴人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查被告丁○○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因假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 審酌被告丁○○己○○任意傷害他人,被告丁○○之犯行並導致被害人死亡 此無法彌補之後果,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渠等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受 傷勢甚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丁○○於犯罪後仍有試圖救助被害人, 可認其良心未泯,及渠等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以資懲儆。
貳、被告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乙○○丙○○乙○○丙○○為兄弟關係) 及己○○,於右揭時地,至上揭KTV飲酒消費,嗣結帳後欲離去時,見曹建 興毆打吳斌豪,被告戊○○等人即與被告己○○曹建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己○○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之左臉及身體,乙○○丙○○戊○○亦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並將告訴人庚○○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內,由曹建興繼續毆打,致告訴人庚○○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等傷害。嗣KTV 經理陳俊榮在該處接聽電話,被告戊○○誤以為係被害人吳斌豪等人欲找人過 來幫忙,即追逐陳俊榮要其不准撥打電話,經發覺誤認後始返回二樓走廊底, 嗣被告戊○○等人分別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戊○○丙○○乙○○亦涉犯有 共同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傷害犯行 ,係以告訴人張麗珠、庚○○之指訴,證人王國華、虞幼祥王郁晴蓋泰瑞張金枝、曾嘉芬、秘密證人A2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現場監視光碟十二片、翻 拍照片四十五張、檢察官勘驗上揭光碟片之筆錄一份,為其認定之依據。而訊 據被告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與己○○乙○○等人一同至KTV消費,後來結完帳 要離開時,伊先離開走至店門外等候,約過三、五分鐘未見己○○等人走出來 ,伊就走回店內二樓,看見丙○○跟一個人在推擠,伊要將二人分開,就不小



心踢到丙○○,一位店內幹部抓住其手臂,其便甩他一下,後來看見那位店內 幹部在接電話,以為他要叫人來,所以走過去叫他不要打電話,後來伊就直接 離開走到店門外,乙○○等人亦跟在其後面離開,於凌晨四時左右,伊與己○ ○、乙○○丙○○,分別開車前往舒活館消費一直到凌晨六時止,伊沒有傷 害吳斌豪及庚○○等語;被告乙○○丙○○均辯稱:當時伊與丙○○係在旁 邊看,沒有出手打人,後來渠等於凌晨四時許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訴:我們三人消費完後,出了包廂見有七、 八人圍在前面,就衝上來打我們三個,曹建興用拳頭打擊伊胸部及嘴唇,己 ○○沒有動手打伊,其他戊○○乙○○丙○○等人伊沒有印象,因當時 情形很亂,伊無法辨認等語(其於警訊中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地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是告訴人並無法明確 指稱被告戊○○等三人是否確有參與傷害之犯行,另證人王國華及虞幼祥於 偵查中係證稱:伊看見曹建興在打被害人吳斌豪乙○○戊○○在旁邊看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均未指證被告 戊○○三人有參與毆打之犯行,而證人王國華、虞幼祥王郁晴蓋泰瑞張金枝、曾嘉芬於警訊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為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是上揭告訴人庚○○及證人等之證詞 ,均不能作為對被告戊○○三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是KTV的公關經理,當時伊看到在二樓有人被打,情況很混亂,之 後有一通電話進來,伊到旁邊接,就有一個人衝過來,可能是以為伊在報警 或叫人,他就打伊臉頰,後來伊就先移開現場,打伊的人是戊○○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伊當時看到店裡有位經理陳俊榮,在那裡吼叫「什麼事情」,伊就說沒有你 的事,叫他不要吼,後來陳俊榮在伊後面拍肩膀,伊嚇一跳甩了一下,碰到他臉頰,陳俊榮就打電話,伊怕事態嚴重,就叫伊不要打電話,並追他到走 廊底,之後有幹部說陳俊榮是店理的幹部,伊就說好等語,是被告戊○○雖 自承確有追趕證人陳俊榮及打臉頰之事實,惟應僅係被告戊○○與證人陳俊 榮間之誤會或糾紛,且依證人陳俊榮上揭證詞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戊○○有 參與毆打被告吳斌豪或告訴人庚○○之犯行,自亦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 認定。
(二)就扣案之現場光碟部分(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六分起至四 時止),檢察官勘驗結果雖以:「‧‧‧己○○於庚○○走出來時,出手毆 打庚○○之左臉及身體,「阿祥」勸阻己○○丙○○上前拉住「阿祥」頸 部,己○○遂多次毆打庚○○及「阿祥」,丙○○則一直拉住「阿祥」,乙 ○○同一時間走過去察看曹建興吳斌豪,隨後戊○○走上二樓,與己○○丙○○、庚○○及「阿祥」扭打在一起,乙○○再走出與戊○○丙○○ 等人共同毆打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號偵查卷第九 十八頁),惟經本院審理中就同時段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則係:「曹建興於吳 斌豪走至走廊底時,突然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走廊底右側 (此為視覺之死角),己○○、庚○○與綽號「阿祥」之人均上前瞭解情形



己○○於庚○○走出時,突然出手毆打庚○○之身體,「阿祥」上前勸阻 ,丙○○亦上前,隨後乙○○戊○○亦上前,此時因人數眾多,情況混亂 ,且有服務生加入勸阻‧‧‧」(見本院上揭勘驗筆錄),而本院勘驗光碟 過程係以被告等人特徵及穿著,反覆播放光碟而得之結果,亦僅能認定被告 戊○○等三人,在被告己○○曹建興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及告訴人庚○○時 ,有在旁觀看之事實,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戊○○等三人有直接參與毆打之 犯行,且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上亦載明畫面不甚清晰,若勘驗報告與光碟內容 不符,則以光碟內容為準等語,是檢察官上揭勘驗內容,容或因案發現場情 況混亂而有所誤認,難以採為對被告戊○○三人不利之證據。 (三)至於曹建興於警訊中雖供稱:「(你們圍毆吳斌豪、庚○○、「阿祥」等人 時,在場助勢者有何人?)我有看到己○○、耀光(應指被告戊○○)等人 在場助勢。己○○另外三名朋友已經先行離去。」等語,惟被告戊○○三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何參與毆打被害人或在旁助勢之行為,且依前揭 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戊○○等三人有在旁觀看之事實,並 不能看出渠等有毆打或其他積極之助勢行為,自難僅憑共犯曹建興上揭供詞 ,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三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 等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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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