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859號
KSDM,92,訴,2859,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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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中午,前往其舅舅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三巷十八號之住處,竊取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使用之空白支票一本(含空白支票共十六張,支票號碼為NKA000000 0號、及NKA0000000號至NKA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 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因需錢孔急,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竊得上開支票後約三日,利用高雄市右昌地區某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一枚,而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間,分別 在高雄縣岡山鎮及旗山鎮地區,連續在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三張 上,蓋用上述偽造之「丙○○」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及面額,而加以 偽造(支票票號、發票日、及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 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二張,交付予「長江汽車借款公司」之負責人沈 紹文,以作為向沈紹文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擔保;於同年八月六日郵寄 附表所示編號三支票予謝玟玲(起訴書誤繕為謝紋玲),作為向謝玟玲借款十萬 元之擔保,而據以行使之,其餘空白支票則為乙○○所丟棄。嗣於同年八月四日 及二十五日,執票人沈紹文亦委由廖佩君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提示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同月六日持票人謝玟玲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示附表編號 三所示支票,而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發覺該等支票業於同年七月八日經丙○○填 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並申請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謝玟玲沈紹文,證人廖佩君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偽造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高 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被告乙○○以丙○○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後,持之向謝玟玲沈紹文行使,係為擔保其向謝紋玲、沈紹 文之借款,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 告訴人丙○○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嗣後將該偽刻之印章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 ,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加以論罪。被告所犯前述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且偽造支票金額尚非龐大,犯後並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最輕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支票向被害人謝玟玲沈紹文等 人詐財,損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沈紹文謝玟玲之利益,且偽造之支票亦危 及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惟念其詐騙之金額非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虞, 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被害人謝玟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丙 ○○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證,諒其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張既屬 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被告偽刻 丙○○之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因該等支票已依法宣告 沒收,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中午,前往其舅舅(三親等旁 系血親)即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三巷十八號之住處, 探視與其舅舅同住之母親時,因需錢恐急,見丙○○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進入該房間,竊取置於房間抽屜內之丙○○向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申請使用之空白支票一本共十六張(公訴意旨誤載為十五張),因 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其舅舅丙○○之上開空白支票一本(內含十六張空白支票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二份、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 卷可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億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 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
│ 1 │丙○○│五萬元│NKA0000000│92.8.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
│ │ │ │ │ │(北高雄分行) │ │
├──┼───┼───┼─────┼────┼────────┼────┤
│ 2 │丙○○│五萬元│NKA0000000│92.8.25 │同右 │0000000 │
├──┼───┼───┼─────┼────┼────────┼────┤
│ 3 │丙○○│五萬六│NKA0000000│92.8.6 │同右 │0000000 │
│ │ │千元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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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