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97號
PTDM,106,簡,169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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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49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09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依欣劉明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一同向陳淑雲 佯稱其等欲承租陳淑雲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 0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租期為102 年6 月10日至10 3 年6 月10日,並向陳淑雲佯稱待其等於同年月10日領薪 水時,再繳付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押金16,000 元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答應出租上開房屋予陳依欣劉明德,並讓陳依欣劉明德入住,致陳依欣劉明德 因此取得免支付房屋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陳依欣劉明德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對上開房屋進行防漏工 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6 月5 日某時許,由劉明德打電話向陳淑 雲佯稱上開房屋有漏水,已將地板挖開要做防漏工程,需 要3,000 元買材料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託其胞姊陳素雲將3,000 元交付予陳依欣劉明德,並由 其二人花用完畢。
(三)復於102 年6 月10日某時許,劉明德陳淑雲佯稱上開房 屋內之洗衣機壞掉,需要3,000 元修理,陳淑雲未答應, 陳依欣劉明德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洗衣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業者,並由其二人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嗣於同 年月13日晚上某時許,陳依欣劉明德未告知陳淑雲即搬 離上開房屋,之後便避不聯絡,亦未繳交房租及押金予陳 淑雲陳淑雲發現上開房屋內沒有任何施工之跡象,洗衣 機亦不見蹤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素雲林李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淑雲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 及591 租屋網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 與劉明德,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 所示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即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方式欺 瞞告訴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又以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嗣後復將告訴人之洗衣機侵 占入己並變賣予第三人得款花用,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非鉅,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告訴人亦表 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其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 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相當於4 日租金之房租利益 、現金3000元、上開洗衣機1 臺及其變賣所得之現金,且 前揭現金3000元及上開洗衣機1 臺變賣所得之現金業由被 告與劉明德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 ,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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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