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許乃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
七號、第二O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擔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行政組分局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任前鎮分局資 訊組分局員),負責辦理民眾交通違規案件陳情、裁決及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 員獎勵金」之領取、發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被告向該分局出納人員林璧霞領取「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交通獎勵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包含共同作業人員交通獎勵金一 萬二千零九十七元、警備隊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七賢路派出所六千九百零九元、 五福四路派出所九千六百一十元、建國四路派出所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其 中共同作業人員交通獎勵金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完 畢,餘款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應行轉發,而被告竟意圖得利,故意抑留不發,遲 至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經出納林璧霞轉告派出所警員詢問九十一年交通獎勵金 為何尚未發放時,被告見無法掩飾,始將前開款項交由林璧霞代為發放。因認被 告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 財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林璧 霞、張豐富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憑證用紙及領款清冊各一份,為其認定之 依據。訊據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其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行政組分局 員,負責辦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領取、發放等業務,並有向林璧霞 領取「「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交通獎勵金」(下稱獎勵金)合計四萬四千二百六十 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領取獎勵金後, 將其中一萬二千餘元發放給內勤人員,其餘三萬餘元,伊裝在公文袋並放置在辦 公室鐵櫃內,之後伊因為要負責SARS防治業務,相當繁忙,而忘記此事,事 後林璧霞告訴伊有人在問獎勵金為何尚未發放,伊才想起此事,並馬上將錢從鐵 櫃中取出,請林璧霞代為發放,伊從未動用過該筆錢,確實是因為業務繁忙才忘 記發放,沒有故意抑留不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行 政組分局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任前鎮分局資訊組分局員,其於鹽埕 分局擔任行政組分局員時,有負責辦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領取 及發放等業務,而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鹽埕分局出納人員林 璧霞領取獎勵金合計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各單位應領取之細目詳前 所述),而共同作業人員交通獎勵金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間發放完畢,餘款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則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由 被告轉交林璧霞代為發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林璧霞於市 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憑證用紙一紙及交通助理員加給專業補助費具領清冊等在卷可憑,應堪認為 真實。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領取獎勵金後,其 中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由林璧霞代為發放之原 因,係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意圖得利故意抑留不發,抑或被告所辯稱係因業務 繁忙,而一時忘記發放之疏失。
(二)被告於領取上揭獎勵金後,其中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 完畢,另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被告亦有通知各單位承辦員警前來領取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且經證人乙○○(替代役男,為被告之助理)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係替代役男,擔任被告之助理,伊有參與本案獎勵 金之結算及造冊,被告與伊均有通知各派出所員警前來領取,但有些沒有聯 絡到等語;證人即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承 辦交通獎勵金之業務,本案獎勵金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時,被告有通知伊造冊 ,後來在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被告亦有通知伊去領取獎勵金,伊因為工作 忙沒有馬上去領等語;證人即鹽埕分局警備隊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負責承辦交通獎勵金之業務,本案獎勵金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時,在分局 的餐廳裡,被告有口頭上告知伊領取,後來伊因為工作忙沒有馬上去領等語 明確,是證人乙○○、丙○○及戊○○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通知承辦員警領 取獎勵金,足認被告於領取獎勵金後,並無向相關承辦員警刻意隱瞞其已領 取獎勵金之事實,如謂被告有意圖得利,故意抑留不發該筆獎勵金之行為, 則被告應會想辦法掩飾其已領取獎勵金之事實,以免為他人察覺,惟被告並 未隱瞞此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抑留不發之故意。至於證人己○○於市調 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為七賢路派出所承辦員警,伊曾在九十二 年三月、四月及五月間,三次向被告詢問該筆獎勵金是否已經核發,被告均 說尚未核發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中旬第二 次清冊呈送分局前,向承辦人員詢問領取的程序及相關事宜,事後伊沒有接 獲領取獎勵金之通知,但其他同事有沒有接到,伊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己○ ○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確未通知伊或該派出所其他員警可以領取獎勵金之事 ,且縱認被告未通知證人己○○領取獎勵金,惟被告確有通知證人丙○○及 戊○○領取獎勵金,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必要向證人己○○隱瞞此事實,其 是否在聯絡過程中遺漏通知證人己○○,亦不無可能,是證人己○○上揭證 詞,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領取獎勵金後,將其中一萬二千餘元發放給內勤人員,其餘三 萬餘元伊裝在公文袋內放置在辦公室鐵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獎勵金放在他座位後方櫃子內,因 為被告有叫伊拿過所以伊知道等語相符,另被告復辯稱:伊因為要負責SA RS防治業務,相當繁忙,而忘記此事,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伊接獲調職命 令,須在隔日至前鎮分局報到,因接任伊業務之人(即張豐富)尚未報到, 伊無法立即辦理交接,直至同年六月底及七月初,張豐富請伊教導相關業務 處理工作,因當時業務繁瑣,伊也忘記向張豐富交代獎勵金發放之事,之後 林璧霞告訴伊有人在問獎勵金為何尚未發放,伊才想起此事,並於同年七月 三十日馬上將錢從鐵櫃中取出,請林璧霞代為發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豐富及林璧霞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詢被告任職於該分局時所承 辦之業務情形,經鹽埕分局函覆:「被告於九十二年確有承辦SARS業務 ,及承辦排除道路障礙、交通違規裁決、查扣車輛等業務。被告於同年六月 九日辦理離職(調派前鎮分局),接任人員張豐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到職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一字第Z○○○○○○○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取本案獎勵金後,於 同年五月初即發放部分獎勵金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並告知證人丙○○等人 前來領取獎勵金,被告並非從未進行發放獎勵金之業務,且被告除上揭排除 道路障礙等交通業務外,尚須負責防治SARS疾病之業務,足認被告於領 取獎勵金當時,其本身所需負責之業務確實不少,而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又 須辦理調職,是被告前所辯稱:伊因業務繁忙而忘記發放等語,尚未違反情 理,而堪採信。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由林璧霞提及獎勵金發放之 事後,隨即自鐵櫃內取出獎勵金,並託由證人林璧霞轉交予各單位承辦人員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獎勵金予以挪用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意圖得利之犯意。至於證人張豐富於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七 月初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時,被告僅移交有關獎勵金之公文一份給伊,並未 移交獎勵金給伊等語,惟被告與證人張豐富並非同日辦理交接,且被告於調 職當時業務確實繁忙,則被告於事後與證人張豐富移交業務時,忘記獎勵金 尚未發放之事,並非不可能,自不能僅因證人張豐富上揭證詞,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取獎勵金後,於同年五月發放部分金額,雖 其餘三萬餘元遲至七月底,被告始交由林璧霞代為發放,惟依卷附處理道路 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支領規定、支領細部規定等,均無獎勵金於 領取後,有需在時限內核發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是否有行政規則規 定核發獎勵金之時限,且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獎勵 金領取後至實際去領的時間,並不一定,且伊因工作太忙,均未去領取獎勵 金等語,是並無相關法規或慣例規定,被告於領取獎勵金後,須於一定時間 內發放完畢,而被告於領取本案獎勵金後,即核發部分金額,其餘三萬餘元 ,被告係置放於鐵櫃內,並未私自挪用,被告亦通知相關承辦人員領取,並
未隱瞞有領取獎勵金之事實,且被告係因承辦防治SARS等多項業務,並 須辦理調職等工作繁忙情形下,而忘記發放獎勵金,嗣被告發覺後隨即託由 證人林璧霞轉發,雖被告於領取後三個月始行發放,被告容或有所疏失,但 自不能僅因被告有遲延發放之疏失,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得利,而故意抑 留不發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 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