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98號
KSDM,92,訴,1298,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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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七
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員警黃松煇前往丁○○ 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三號住處,因乙○○曾聽聞其兄林志雄提及丁○○ 及盧蘇額所經營之卡拉OK店音響之音量過大,乙○○乃跟隨於黃松煇之身後, 欲藉機與丁○○理論,丁○○開門後見乙○○緊跟於黃松煇之後,丁○○因認其 稍前房屋之牆垣及玻璃係乙○○所破壞,兩人一言不和,丁○○乙○○即基於 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乙○○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血腫 及擦挫傷等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兩人互毆之際,適丁○○之母盧蘇額亦隨後步出,見兩人 扭打在地,因護子心切,乃隨手拾取騎樓下之掃帚,自側邊及背後攻擊乙○○, 打至該掃帚斷裂後,乃站立於乙○○身後約二、三步距離處觀望,乙○○明知盧 蘇額身材矮小又年邁,且對於頭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如遭硬物碰擊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在遭盧蘇額掃帚攻擊後,竟另行基於傷害盧蘇額身體之 犯意,轉身向前約二步後,以雙手推盧蘇額之前胸,致盧蘇額後仰而後腦著地, 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嚴重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後枕部 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一見到伊即加以毆打,伊 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凌晨,當時聽到屋後有玻璃碎聲,伊到屋後看到玻璃掉一片,牆上水泥掉落 一塊,一顆大石頭掉在地上,伊乃打電話報警,乙○○與警方一起來敲我家門, 伊開門讓警方進來,乙○○站在旁邊,伊叫警察搜乙○○是否攜帶兇器,乙○○ 即大叫,並開始打伊左眼,伊二人便開始扭打,後來伊手斷了,倒在地上起不來 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二二頁】,且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到吵架聲,看到被告丁 ○○與乙○○在地上扭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二0二頁),顯見, 被告丁○○於偵訊時自白與乙○○發生扭打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又乙○○因被告丁○○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血腫及擦挫傷等之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 十一頁),而乙○○所受之前開血腫、擦挫傷等傷勢,核與乙○○指述與被告丁 ○○在地上扭打情節,亦相吻合,倘被告丁○○未出手毆打乙○○乙○○為何 會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丁○○傷害乙○○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毆打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丁○○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 遇事未能理性溝通解決,而與乙○○發生爭執扭打,造成乙○○右手多處擦挫傷 、臉部多處血腫及擦挫傷等之傷害,惟念及乙○○所受傷害情況尚非嚴重,犯罪 情節較輕,及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互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與被告丁○○打招呼,請被告丁○○ 不要把卡拉OK音量開得太大,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與丁○○扭打,伊與丁○○ 扭打在一起時,盧蘇額以掃帚打伊,伊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抵擋,係盧蘇額自己 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云云。辯護意旨另以:盧蘇額胸部外觀無異狀,足見公訴人 認被告乙○○猛力推盧蘇額乙節,顯屬無據云云。經查: ⑴丁○○於偵訊中指述:伊與被告乙○○扭打,盧蘇額看到後即拿起掃把,打伊 與被告乙○○二人,掃把頭斷了後,盧蘇額即站在旁邊,伊倒地,被告乙○○ 爬起來推盧蘇額,伊聽到「碰」一聲,盧蘇額已被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 第二二頁、第三七頁);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被告乙 ○○與丁○○打架,二人倒在地上扭打,盧蘇額手拿一般掃地的掃把打他們二 人,要他們不要再打了,後來他們二人站起來,盧蘇額與被告乙○○約有二步 距離,被告乙○○轉身欺近盧蘇額,以一定力道正面雙手推盧蘇額胸前,盧蘇 額倒地後,丁○○就一直喊叫,請人叫救護車,卡拉OK店就出來一人(按指 戊○○,詳後述)扶住盧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二0三 頁),及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睡覺,聽到有人敲打窗 戶,盧蘇額發覺後一直喊叫,丁○○乃下樓查看,丁○○上樓撥一一0後又下 樓去,當時伊聽到外面大馬路有吵架聲,伊乃由二樓陽台往下看,看到丁○○ 被被告乙○○壓在地上毆打,盧蘇額拿掃把打丁○○與被告乙○○,盧蘇額後 來站在旁邊,被告乙○○爬起來轉身衝了二、三步手推盧蘇額,伊看到盧蘇額 倒地後,即下樓去扶盧蘇額等語(本院卷第二0九頁),大致相符,而甲○○ 與被告乙○○並無宿怨,業據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四頁),則甲○○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乙○○之理。再觀以盧蘇額於左後枕頭部有頭 皮下血腫約五公分×五公分、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旁有擦傷痕跡約三.五公分 ×一公分、後頂部有二處撕裂傷,最大為0.五公分×一公分,盧蘇額頭部傷 勢均集中在後腦部,頭部正面及兩側均無任何傷痕,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解剖報告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附卷可稽(偵一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三頁) ,顯見被告乙○○應係推盧蘇額之正面,盧蘇額正面遭推擠往後仰倒致後腦著 地,而於後腦部留下前開血腫、擦傷。是以,被告乙○○係轉身向前約二步後 ,正面以雙手推盧蘇額之前胸,致盧蘇額後仰而後腦著地,應堪認定。被告乙 ○○辯稱:伊出手抵擋盧蘇額之掃帚攻擊,係盧蘇額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 云云,顯不足採。
⑵盧蘇額之頭皮下有血腫形成,腦內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係因頭部鈍力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乙○○雙手推盧蘇額前胸之傷害行為,致盧 蘇額死亡之情,應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 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 ,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五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遭盧蘇額以掃帚攻擊,因盧蘇額所持掃帚 斷裂,而於一旁觀望,被告乙○○竟起身向前約二步推盧蘇額之事實,業如前 述,而被告乙○○與盧蘇額並無何深仇大恨,且於盧蘇額倒地後,被告乙○○ 並未繼續對盧蘇額採取任何攻擊行為,業據黃松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六五頁),足見被告乙○○以手推盧蘇額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 置盧蘇額於死地之故意,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盧蘇額身材矮小又年邁 ,且對於頭部為人身之要害,如遭硬物撞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 上應屬能預見,被告乙○○仍以手推盧蘇額之前胸,造成盧蘇額後仰而後腦著 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嚴重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 後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不 治死亡,是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與盧蘇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⑷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 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 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申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如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丁○○互毆扭打乙節,業如前述,而觀以丁○○與被告乙○○互毆後,丁○○



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而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住院開刀施行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出院,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 00三三七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三頁), 所受傷勢嚴重,反觀被告乙○○卻僅受有血腫、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乙○ ○與丁○○在互毆之過程中仍游刃有餘,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又盧蘇額以掃 帚攻擊被告乙○○,因盧蘇額之掃帚斷裂,而於一旁觀望,業如前述,則盧蘇 額對被告乙○○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即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乙○○竟起 身向前以雙手推盧蘇額,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 正當防衛云云,核無足採。
⑸證人黃松煇先於警詢時證稱:丁○○與被告乙○○打成一團,二人扭打時,盧 蘇額持掃把毆打被告乙○○頭部,後來被告乙○○站起來將盧蘇額推開,致其 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 察官偵訊時先稱:丁○○與被告乙○○扭打,伊正要拉開二人,盧蘇額拿掃把 一直打被告乙○○,後來被告乙○○站起來用手抵抗,因盧蘇額站在被告乙○ ○背後,被告乙○○把手往後揮,盧蘇額就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六頁正面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丁○○與被告乙○○扭打, 盧蘇額持掃把自被告乙○○身後打被告乙○○致掃把斷掉後,被告乙○○爬起 來以單左手推盧蘇額前胸頸處,盧蘇額即往後倒,被告乙○○係背對著盧蘇額 之方向,以單左手推開盧蘇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0八三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丁○○與被告乙○○在扭打,盧蘇額拿掃把由後敲打乙○○背部及頭部, 伊看到被告乙○○推開丁○○,二人都爬起來,乙○○感到後方有人攻擊,就 將雙手往上攤,順勢以手揮開,被告乙○○並未轉身對盧蘇額攻擊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依證人黃松煇前開證詞觀之,被告乙○○係「正 面」或「背對」、「單手」或「雙手」、「推開」或「順手揮開」盧蘇額等節 ,證人黃松煇前後證述顯相齟齬。查倘被告乙○○係「背對」盧蘇額,並未轉 身正面推盧蘇額,而僅係阻擋盧蘇額之攻擊順手揮開,則被告乙○○如何能「 推」盧蘇額之前胸處,致盧蘇額向後仰倒(按揮開應係向左右傾倒,而非向後 仰倒),致盧蘇額後腦著地,而於後腦部留下前開血腫、擦傷等傷害。是以, 黃松煇證述:被告乙○○並未轉身正對盧蘇額攻擊,而僅以雙手往上攤,順勢 揮開盧蘇額乙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⑹辯護意旨另以:盧蘇額經法醫師勘驗胸部外觀無異狀,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乙○ ○猛力推盧蘇額,顯屬無據云云。惟被告乙○○僅係以雙手推盧蘇額前胸,而 非以「以手指抓傷」或「以拳頭毆打」等方式傷害盧蘇額,衡諸經驗法則,盧 蘇額僅受被告乙○○之推擠,其胸部經勘驗結果外觀無異狀,應與常情相符。 又本院依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甲○○、戊○○之證述,綜合判斷盧蘇額 係因被告乙○○之推擠行為致死,而非依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盧蘇額係遭「他 殺」。是以,辯護人請求傳訊法醫師尹莘玲說明盧蘇額死亡方式係遭「他殺」 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係卸飾之詞,本件被告乙○○傷害丁○○及傷 害盧蘇額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條第二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乙○○於傷害盧勇成後,因盧蘇額以掃帚攻擊被告乙○○後 ,被告乙○○始另行起意,傷害盧蘇額致死,其前所犯前開傷害及傷害致死罪間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而率予出手傷害丁○○ ,致丁○○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一公分之傷 害,所受傷害非輕,並傷害盧蘇額致死,被告乙○○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徒增社 會暴戾之氣,且被告乙○○於犯後猶卸責飾詞,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七十五號其兄林志 雄之住處,因聽林志雄埋怨同路七十三號之鄰居即被告丁○○及盧蘇額所設立之 卡拉OK店音響之音量過大,已妨害街坊居住之安寧亦有所不滿,竟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藉酒壯膽,持石塊前往被告丁○○之住處,以用力丟 擲之方式,破壞其屋後方之牆垣及玻璃,為丁○○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係以:丁○ ○就其屋後牆垣及玻璃甫遭破壞一事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倘被告乙○○欲與盧勇成溝通,為 何會選擇於凌晨時分;另被告乙○○出現於案發現場之時間,係在丁○○之屋遭 破壞後不久,亦據證人黃松煇證述屬實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 否認有何毀損丁○○屋後牆垣及玻璃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向丁○○溝通卡拉 OK音量過大之事,並未毀損丁○○屋後牆垣及玻璃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丁○○其屋後牆垣及玻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遭破壞之事實,業據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五頁、偵一卷第二二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三三 頁、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固堪認定。
⑵盧蘇額因聽聞其窗戶撞擊聲音,而於深夜驚醒,乃要求丁○○起床查看,丁○ ○目睹其屋後牆垣及玻璃已遭破壞,而未目睹係被告乙○○所為,業據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供陳明確(警卷第五頁正面、偵一卷第二二頁),是尚難以丁○ ○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毀損之犯行。又丁○○因其屋後牆垣及玻璃遭 毀損,而報警處理,警員黃松煇前往處理後,被告乙○○因見警員黃松煇前往 丁○○家,乃尾隨黃松煇,被告乙○○欲藉執行公權力警員在場之機會,與丁 ○○溝通理論其所經營卡拉OK店音響音量太大之事,當係避免爭端恣意擴大 之良機,被告乙○○前開所為,應與常情相符,尚不能以被告乙○○出現之時 間係在凌晨時分,且在丁○○之屋後牆垣及玻璃遭破壞不久,遽認被告乙○○ 涉犯本件毀損犯行。再參以倘被告確有毀壞丁○○屋後牆垣及玻璃,為恐他人 發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衡情,應無於為上開毀損行為後,旋即出現於現場 ,而遭人質疑犯罪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伊欲與丁○○溝通卡拉OK音量 過大之事乙情,應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乙節,其所提出之證據於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該部分毀損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勇 如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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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