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
自訴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甲○○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藍淑娟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丙○○均為吳崑山之子女,被告藍淑 娟則為被告甲○○之配偶,吳崑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罹患癌症,兩次病危入院 治療,詎被告甲○○、藍淑娟竟趁吳崑山住院昏迷時,利用與吳崑山同住之機會 ,未經吳崑山同意,擅自竊取吳崑山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鳳山分行、合作金 庫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鳳山分行之存簿、印章,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持以偽填取款單並盜蓋印文,連續向各該銀行盜領總計新臺幣(下同 )一億零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盜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①至㉔ 所示),自訴人乙○○、丙○○於吳崑山生前經常前往探視,並由吳崑山告知其 除持有多筆不動產,尚有上億之存款,而吳崑山過世後,被告甲○○、藍淑娟卻 表示吳崑山遺留之存款無幾,自訴人乙○○、丙○○發現有異,遂前往吳崑山往 來之金融機關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藍淑娟所為係共同連續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參、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吳崑山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 、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函附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吳崑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吳崑山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遺產稅暨遺產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市分析表,及吳崑山基金會資料查詢、決算書、預 算書、財產總清冊,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甲○○、藍淑娟二人堅詞否認上 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身為吳崑山長子,與吳崑山同住長達六十年之久, 吳崑山生前將洽談契約等事交由我處理,至於存提款業務亦委由我或太太藍淑娟 代為處理,或請銀行行員親自到府辦理,我與藍淑娟均依照吳崑山之指示行事, 並無盜領吳崑山名下存款等語,被告藍淑娟則以:我公公吳崑山未罹病前,他的 印章及存摺都自己保管,要領錢時才交給我,領完錢我就還他,後來吳崑山生病 ,要求我為他保管印章、存摺,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提款、投保及購買股票,根 本沒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自訴人乙○○、丙○○為吳崑山與黃錦雲所生之女,且經吳崑山認領,與被告 甲○○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乙情,業據被告吳崑仁陳述:乙○○有段時間住在我 家,有段時間搬出去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藍淑 娟陳稱:吳崑山有出錢養丙○○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自訴人二人身為吳崑山之直系血親,自得於吳 崑山死亡後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詳。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害人死亡後,除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 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或者被害人生前明示不提出告訴者外,其直系血親得 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應自直系血親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時起算 。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藍淑娟涉嫌竊盜吳崑山所有之印章及存簿,涉 嫌親屬間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 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計師到家裡講解 遺產分配問題時,懷疑被告二人有問題,直到九十二年一月初至銀行調取父親 吳崑山帳戶存提款資料,才確定被告二人有盜領吳崑山財產等語在卷(本院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等確定知悉被告二人涉嫌竊盜之時間, 為九十二年一月初,自訴人於五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本件自訴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併此說 明。
二、實體方面:
(一)自訴人乙○○、丙○○與被告甲○○之父吳崑山生前罹患肝癌,於九十一年四 月、五月及十一月間三度住院,住院期間均神智清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始因病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肝膽系主任丁○○○到庭證稱:吳崑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住院,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出院,於同年五月二日住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 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住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住院原因係因為肝 硬化、肝癌的疾病,吳崑山是我門診病患,他住院期間我每天都會去看他,他 都可以與我正常對話,他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二日入院時神智清楚,住院 期間也沒有神智不清的紀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入院時神智尚可,於同年十一 月十四日晚間吃東西噎住,所以神智不佳,但沒有昏迷,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午呼吸困難,神智不清。他於同年四月至九月間還有接受門診治療,在門診 期間也都神智清楚,至於同年五月七日有發病危通知,是因為他於當日腹瀉, 意識清楚,但呼吸不順,所以才發病危通知,但他於同年五月七日至九日均意 識清楚,以他本身肝臟疾病,並不致於發生突然昏迷的情形,若有昏迷,病歷 表應會記載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而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吳崑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 間之意識狀態,經該院函覆以:吳崑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二十五日住 院期間意識清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住院時意識亦尚清楚,但至十一月十 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時意識開始變模糊不清,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病危出 院等情,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七○四號 函存卷可參,足證吳崑山於住院期間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晚間開始意識不清 ,並同年月十五日死亡外,其餘時間均神智清晰,且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鳳山 分行行員庚○○、外務專員壬○○到庭結證稱:吳崑山是我們銀行的客戶,我 們認識他七、八年之久,他是我們銀行有優良客戶,所以若他有領款等需要, 只要電話通知,我們就會至他家辦理,我們於九十一年上、下半年都曾至他住 處辦理存提款或轉帳業務,吳崑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院後,我們曾前往醫院 探病,並至他家辦理業務,當時他的神智很清楚,還會說笑話,且親自拿存摺 給我們辦理,取款條則由我們代寫,吳崑山也曾親自來銀行領錢,後來吳崑山 身體不舒服,藍淑娟曾與順聖營造公司負責人戊○○一同來銀行領錢,吳崑山 在我們銀行有四個帳戶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 見吳崑山之提領金錢習慣為由銀行行員至家中辦理手續,且會親自保管其所有 之存摺、印章,有時亦會授權被告藍淑娟至銀行提領金錢等情,堪以認定。(二)關於吳崑山在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提領三十六萬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同日被提領十八萬五千元、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被提領三萬五千元(即附表編號①、③、 ⑨)部分:被告甲○○、藍淑娟供承為被告藍淑娟所提領,惟以係因吳崑山死 後遺產稅擬以公設地抵繳,帳戶內不能有現金,所以才將上開金額提領出來以 現金方式保存等語置辯,而觀諸自訴人乙○○、丙○○提出被告甲○○製作之 吳崑山遺產稅及遺產分配表,其中現金財產欄內確記載「藍老師十一月十五日
提領五十八萬元」等情明確,堪認被告甲○○、藍淑娟於吳崑山死亡當日,為 達避稅之目的,始提領前開款項,惟於計算遺產時已悉數將該金額列入被害人 吳崑山遺產之項目,尚難認有何盜領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三)關於吳崑山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被提領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被提領八十萬元、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日被提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附表編號②、④、⑩)部分:被告甲○ ○、藍淑娟供述係被告甲○○提領,用於繳納吳崑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 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購入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一百萬股股票 之交割款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證明書為憑,且該等股票均有列入吳崑山遺產之項目,此亦有上開被告 甲○○製作之吳崑山遺產稅及遺產分配表存卷供參。而華亞公司於八十九年間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暫定發行價格為四十六元,有該會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八九)臺財證(一)第五三五五二號函為證,又未上市股票並無 公定價格,是吳崑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購入華亞公司 一百萬股,亦與常情無悖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自 訴人執華亞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間交易價格每股不超過十元為由,指訴被告二 人趁吳崑山病危時自行盜領款項,向藍淑娟擔任負責人之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華亞股票,將吳崑山之財產侵吞入己云云,顯無理由。(四)關於吳崑山在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九日陸續被提領一百二十五 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即附表編號⑤、⑥、⑦)部分:被告甲○○、藍 淑娟辯以係被告藍淑娟提領,存入吳崑山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提出吳崑山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存摺內容顯示,該帳戶確有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九日自合作金庫匯入或以 現金存入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從而被告二人右揭所陳堪以 採信,渠等就此部分款項並無盜領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五)關於吳崑山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被提領三十五萬三千元、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提領五十萬元(即附表編號㉓、⑧ )部分:被告甲○○、藍淑娟供稱係被告藍淑娟受吳崑山指示提領,交由吳崑 山使用等語。而吳崑山於九十一年下旬神智清楚,仍可正常提領金錢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行員庚○○、外務專員壬○○到庭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等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此部分款項尚難認有遭盜領及偽造文書 之情事。
(六)關於吳崑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被提領一千四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即附表編號⑪)部分: 被告甲○○、藍淑娟均供稱該筆金額係被告吳崑山提領用以繳納吳崑山所投保 新光人壽吉祥即期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等語,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辛
○○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為公司團體保險業務而認識吳崑山, 吳崑山知道我與他是同鄉,特別提拔我,團體險一次簽約就是三年,期間我一 直向吳崑山介紹年金險,他沒有回應,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間住院後才比較積極 ,當時我常去探望他,也向他提起保險之事,他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答應承保, 我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公司報備,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拿要保書到醫院給他 簽名,因為他身體虛弱,寫字會抖,我就請甲○○代寫吳崑山的姓名,受益人 由吳崑山親自指定吳岳真、吳岳青,他說這二個孫子比較貼心,我代他填寫, 後來吳崑山本人有蓋印章,現場甲○○、藍淑娟均在場,我認為已有二個見證 人等情一致(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光人壽要保書一紙在 卷可憑。至新光人壽關於壽險之要保人簽名方式,固規定須要保人親自簽名, 若要保人為不識字之成年人或雙目失明者,應以大拇指指印代替簽名及加蓋印 章,並由業務員及其上線人員於綜合判斷欄見證,有新光人壽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93)新壽法務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考;而本件證人辛○○於簽訂 保險契約時,未依新光人壽之規定,於被告甲○○代替吳崑山於要保人欄簽名 時,未讓吳崑山親自按捺指印,又未經上線人員見證,其作法雖違背上開新光 人壽規定,惟此容或係因證人辛○○與吳崑山交情良好,私下通融所致,前開 函文僅足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之訂立過程有瑕疵,然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 何盜領及偽造文書犯行。
(七)關於吳崑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被提領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及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 陸續被提領七萬八千元、十五萬元、一萬六千元(即附表編號⑫、⑯、⑰、⑱ )部分:被告甲○○、藍淑娟供陳係被告吳崑山提領,其中三千一百四十五萬 元係捐贈予吳崑山基金會,七萬八千元係供購買鎖圈之用,十五萬元係支付予 順聖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一萬六千元係供支付購字畫裱褙款等情,並提出付款 支票、取款憑條、吳崑山基金會收據、吳崑山基金會興建東海松柏紀念館、東 海老人會館支出明細表、契約書為證。而證人即順聖營造公司負責人戊○○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公司有承包吳崑山財團法人的工程,整個工程金額為七千 多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有收到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最後一次是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收到尾款三百十五萬元,該筆工程款都是向吳崑山領,從 基金會的帳戶支付給我們,若基金會帳戶存款不足,就從私人帳戶轉帳,或由 吳崑山授權藍淑娟開現金支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吳崑山基金會名義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確存入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領三百十五萬元乙情,有該行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鳳字第二六七號函附之明細分類帳存卷供參,可 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述核屬實情,被告等就此部分亦無盜領及偽造文書行為。(八)關於吳崑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後被提領二百零八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八百 二十五萬元,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被提領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附表編號⑬、⑭、⑳)部分 :被告甲○○、藍淑娟供稱其中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係自帳戶內自動扣 繳供作吳崑山支付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用,至二百零八萬零五百七十三元 部分,則係指示會計師提領供吳崑山支付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款 項,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府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一份足稽。被告二人再稱渠等指示會計師提領八百二十 五萬元,該筆款項係因吳崑山於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遭國稅局課以補 稅六百多萬元之處分,並且應處二倍以下罰鍰,故聽從會計師建議,將該筆錢 領出作為吳崑山基金會借貸債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繳稅時,再自其中提 領六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繳納,剩餘金額則轉作對基金會之債權等語 ,經核被告右揭陳述與財政府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財政府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南區國稅高 縣徵字第○九一○○二八二二二號函文記載內容相符,益徵上開款項確係用於 繳納吳崑山之稅金無誤,被告二人並無盜領及偽造文書之意圖。(九)關於吳崑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被提領三十萬元、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被提領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即附表編 號⑮、㉑)部分:被告甲○○、藍淑娟均辯稱係被告藍淑娟提領,供吳崑山購 買公設地支付之價金,並有付款支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金錢並無盜領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十)關於吳崑山在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陸續被提領一百二十四萬 七千零二十四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即附表 編號⑲、㉒、㉔)部分:被告甲○○、藍淑娟辯稱係被告甲○○提領用以購買 吳崑山指定之華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上開 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為證,觀諸上開存摺內容記載,該帳戶確有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以現金一百二十 四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購入 華容公司股票,且該等股票均有列入吳崑山遺產之項目,此亦有上開被告甲○ ○製作之吳崑山遺產稅及遺產分配表存卷供參,是被告等所辯堪信屬實,其等 就上開款項亦無盜領或偽造文書之舉動。
()據上各情,足見吳崑山於住院期間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晚間開始意識不清, 並同年月十五日死亡外,其餘時間均神智清晰,平日均自行保管其所有之存摺 及印章,偶爾亦會授權被告等代為提領,故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 年十一月五日止所為提領行為,顯係受吳崑山之授意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 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附表編號①、③、⑨之提領,已悉數列為吳 崑山之遺產項目,而附表編號⑭之提領,則係供繳納吳崑山之稅捐所用,亦難 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盜領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
共同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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