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28號
KSDM,92,聲判,128,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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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己○○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竣卿以被告辛○○乙○○丙○○戊○○庚○○丁○○六人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一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六人原為大陸佳裕農產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 裕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其等共同推派乙○○辛○○庚○○戊○○四人至聲請人廖竣卿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七三號 之住所,向聲請人佯稱:其等所經營之佳裕公司設備完善,領有公司執照、營業 執照、工廠登記證、衛生許可證、保健生產許可批文、土地使用證、房屋使用證 等證照,遠景看好,對外亦無負債,其等因財務規劃之故,有意將該公司頂讓他 人經營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與其等商訂,由聲請人以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價 格買受佳裕公司,雙方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二五三號十六樓 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等未能依約於訂約日後六十日內完成各項證照之名義變更 ,聲請人依約先行進駐經營後,始發現該公司廠房設備破舊不堪,已無法使用, 且該公司沒有工廠房屋所有權及相關證件,工廠坐落土地係向大陸之村政府承租 ,每年須繳納租金,並非被告所稱有四十年承租土地證,四十年內不必繳納租金 ,另該公司所領保健生產許可批文早已逾期失效,而目前該公司只能申請到食品 營業執照,無法申請到保健食品的營業執照,又工廠坐落之土地早已被編定為公 園公用地,近期內工廠將遭勒令拆除搬遷等情。被告等在訂約前已知上情,卻為



謀取不法利益故意不為告知且提供不實之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買 賣價金四百萬元,迄今仍無法順利從事生產及經營活動。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 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反經驗法則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告訴人在考慮是否花費新台幣數百萬元購買 被告公司之股權時,自會詳加調查該公司廠房及土地之權利歸屬情形,始符合常 情,且告訴人在簽約前已至廈門廠房實地勘查二次,應對廠房內機具設備之狀況 、廠房及土地有無使用權等情形均有所瞭解云云。查告訴人係經被告等遊說買受 系爭廠房土地,被告為出賣其廠房自然對其現況及遠景多加誇飾,而告訴人雖曾 實地勘查,惟所得勘查者為現場當時狀況,亦可能經被告等加以美化,與交付之 狀況可能多有不符,且土地權利之歸屬更無法依現場狀況得知。大陸法制尚未完 備,行政機關之命令多朝令夕改,告訴人依台灣之生活智識經驗豈能得知大陸法 令之規定,且大陸之法令內容及以簡體文字書寫亦非告訴人所得辨識,則被告消 極隱瞞或偽稱公司現狀,告訴人亦無從調查,如何得知實情,而檢察官竟認告訴 人自會詳加調查公司廠房及土地之權利歸屬情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甚明。 ⑵次依雙方約定讓渡金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依雙方讓渡契約內容,若非被告佯稱 土地上有四十年之承租權,四十年內不必繳納租金;該廠房為其所有(實為承租 )且該公司登記為「農產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人得藉以生產保健食品謀利者 ,告訴人豈會以六百萬元之價款單僅買受中古機器設備,按該生產設備多已老舊 不堪使用,依當地消費水準,顯與買賣金額差距甚遠。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均認:告訴人原本即同意以六百萬元買受該不堪使用之機器,本件為一 般民事糾紛云云,此與台灣一般人依公司登記名稱得知公司之營業項目之客觀生 活經驗不符。
㈡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⑴按雙方股權讓售協議書內容所載,讓售之地標為:廈門蓮前街道洪文村庄厝一號 ,付款方式㈢(如有其他證照: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土地及房屋使用證照. ..須更名股權時,甲方無條件移轉)云云,查告訴人若非買受廠房所有權,則 為何讓售標的為地號之建物,而非公司﹖又房屋若非當時被告等稱其所有,為何 有移轉使用證照之必要﹖顯見廠房部分被告等原係偽稱為渠等所有,令告訴人陷 於錯誤,致同意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此均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檢察官均 未加以調查,僅以被告等已將公司股權分別登記與告訴人之子女,未詳查公司是 否真有財產,未認明股權之價值在於公司之資產,即遽論渠等尚無詐欺之犯意, 尚嫌速斷。
⑵次按,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謂:被告等將註冊資本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 公司以新台幣六百萬元之低價售予告訴人,且在告訴人給付頭期款後即將廠房交 與告訴人接管經營,是尚難認被告等有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云云。 惟查,公司登記資本與公司實際資產之間仍屬有別,尚難謂公司資本即公司所有 之資產,原不起訴處分書率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百五十萬美元,告訴人以新台 幣六百萬買受,即認被告等以低價讓售公司,無不法之意圖,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⑶退步言,若告訴人以支付新台幣六百萬元價款係以低價買受公司,則反觀被告等 均非智慮淺薄或無經驗之人,豈會將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公司,賤價出賣給告訴 人。足可推知,若非被告等早已知該址會被規劃成公園預定地;就是公司原本即 資產稀少,以新台幣六百萬元出賣仍是有利可圖。末按,檢附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當地報紙一份,可確定該廠房已規劃為公園用地,足見大陸對都市計劃之預定及 範圍均有公告,而被告等是否早已知情或已接受當地政府通知,均不無可能。不 然被告出售公司與當地政府徵用之時機,未免過於巧合,而原檢察官對此均未詳 查,認事用法均屬率斷,更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調查告訴人於實地勘查時該廠房及設備是否與交付時之 現況相符﹖公司買賣時之實際資產現值﹖被告出賣公司之動機﹖大陸徵用土地是 否有事先通知或公告令建物之使用人知悉﹖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意,按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 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核該事實係被告等犯罪成立之要件,又非原偵查機關 所不能調查者,原偵查機關竟置之不顧疏於調查,顯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具狀提出聲請,懇請鈞院鑒察,裁 定交付審判,以符法治。
五、按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立法精神係在,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法院就聲請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且另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得再為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九一)院 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六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提起告訴前,業已將佳裕公司之股權分別 登記與聲請人之子女廖芳誼廖偉註廖紫伶、廖國註等人,並已將公司之外商 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自理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明書 、稅務登記變更表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照均變更代表人名義為聲請人之女廖 芳誼,及佳欲公司之註冊資本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六 份及前開證照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卷第二九頁至 第四四頁),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本件聲請人於告訴意旨,及提出交付審判意旨中均係以:聲請人購買佳裕公司之 後,才發現佳裕公司之工廠設備老舊不堪,顯無聲請人與被告六人間所約定新台 幣六百萬元之交易價值;及佳欲公司所坐落之土地早已被編定為公園公用地,近 期內工廠將遭勒令拆除搬遷,被告六人等在訂約前已知上情,卻為謀取不法利益 故意不為告知且提供不實之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四百萬 元為由,而認被告六人涉有詐欺罪嫌。然查:
⑴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曾明確陳稱:約在九十年底左右,伊有自 行至廈門看工廠,有一位員工在那裡但已無生產;後來伊有與被告乙○○再度前 往該工廠等語;且聲請人與被告六人間對於佳裕公司股權之交易,係透過簽約之 方式為之,並且已清楚辦理佳裕公司股權轉讓之事宜,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既已 實地到過佳裕公司工廠所在地,勘查過該公司工廠之生產情況,其於偵查中更自 行陳稱:第一次到該工廠時,只有一位員工在那裡,已無生產等語,顯見聲請人 於締約當時,應已知悉佳裕公司之工廠當時已無運作,生產線上亦無任何產品生 產,其對於佳欲公司工廠生產狀況,並無任何遭誤導抑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 是聲請人所稱其在締約後進駐佳裕公司之工廠,才發現該公司廠房設備破舊不堪 ,已無法使用云云,顯非屬實。
⑵再依據佳欲公司上述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所載,佳裕公司之註冊資本係美金 一百五十萬元,足見依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係認為佳裕公司於公司註冊當時 ,客觀上確有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於與被告六人締約前,若對於 該公司於締約當時之價值有疑慮,應係以要求查核佳裕公司營業帳冊,及要求被 告六人或其自行聘請財務人員,對於佳裕公司於締約當時包括該公司之土地承租 權價值、工廠之廠房價值、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價值及公司之商譽價值一併評估後 ,始可確定佳欲公司於締約當時之價值;而聲請人於締約當時,既未以如上之方 法確定佳裕公司之價值,聲請人即與被告六人已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價格成交,足 見聲請人主觀上亦認為佳裕公司至少具有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價值;另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曾供稱:佳裕公司之工廠當時有花一億多元購買 機器等情,若被告丙○○所供屬實,則佳裕公司之價值甚至遠超過所註冊之資本 額,是佳裕公司於聲請人與被告六人締約時,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並不具有新台 幣六百萬元之價值,即非無疑。
⑶另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雖指稱:佳裕公司所坐落之土 地早已被編定為公園公用地,近期內工廠將遭勒令拆除搬遷,被告六人等在訂約 前已知上情云云,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自陳:伊係於九十二 年四月間看報紙,所以知道佳裕公司所坐落之土地是公園預定地,要被拆等語, 並庭呈大陸廈門地區之報紙影本一份,則聲請人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看當地報 紙始知悉佳裕公司所坐落之土地是公園預定地,其如何推知被告六人在締約之前 即已知悉此一訊息?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查證,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⑷又聲請人雖另以佳裕公司沒有工廠房屋所有權及相關證件,工廠坐落土地係向大 陸之村政府承租,每年須繳納租金,並非被告六人所稱有四十年承租土地證,四 十年內不必繳納租金,且該公司所領保健生產許可批文早已逾期失效云云,而認 被告六人有故意欺瞞之情事,惟依據聲請人與被告六人就佳裕公司所簽訂之「股 權讓售協議書」第一條明確載明,讓售項目為「佳裕公司」(含土地承租權、廠 房及地上物及全部機具」;第四條第二款明確載明:甲方(即被告六人)需辦理 稅務進出口核銷,地租、電力等完成補稅,同時申辦營業執照年審完成等句,顯 見聲請人與被告六人於簽訂讓售協議書時,對於所讓售移轉之標的,及該公司於 讓售移轉時所產生之稅賦,及該公司之地租、電力,與其他應完成之行政手續, 均已有約定,並非無任何約定,足見聲請人對於佳裕公司之情形,應有相當之瞭 解,否則應不致有上開條款之約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是否可採,亦 非無疑。
⑸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上述理由,而認本 件係聲請人與被告六人間純粹之民事買賣問題,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人 所為之指述以觀,並無法認定被告六人有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其立法精神係在,法院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調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法院就聲請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再予 調查其他證據,亦與法不符,礙難准許。故揆諸首揭之法條意旨,本件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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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