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86號
KSDM,92,易,1886,200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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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朝馬車站,發現懸掛丙○○所有 JZZ─二九三號機車車牌一面(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二 0號旁大樹下失竊)之張美子所有、乙○○所使用車牌號碼AXH─二七二號之重 型機車一部(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育才北路口發現 失竊,AXH─二七二號車牌迄未尋獲)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而行竊該車得逞,並供己騎用。嗣於同 年六月三十日,丁○○在臺南縣某處僱請貨車托運上開贓車,並與在工地認識不知 情之林水森一同搭乘該貨車,於同年七月一日零時五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 文化中心前,卸下上開贓車,丁○○準備騎乘該車搭載林水森離去之際,為警發現 可疑而上前盤查,丁○○見事跡敗露,即趁警方不注意時棄車逃逸,經警追趕二百 公尺後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L型扳手一支。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向朋友借車,要去嘉義工作, 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做筆錄時是警察叫我承認云云。經查:㈠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將張美子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A XH─二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臺中市○○路、育才北路口,並將機車鑰匙 遺留在車上,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發現該車失竊;另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大地震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JZZ─二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一巷二0號住宅旁大樹下,因該車老舊均未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方通知時,始發現JZZ─二九三號機車車牌已於不詳時間 失竊等事實,分別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害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南縣某處僱請貨車托運懸掛JZZ─二 九三號機車車牌而實際車牌號碼為AXH─二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並與在工地 認識之林水森一同搭乘該貨車,於同年七月一日零時五分許,抵達嘉義市○區○○ 路文化中心前,卸下上開贓車,被告準備騎乘該車搭載林水森離去之際,為警盤查



,被告即趁警方不注意時棄車逃逸,經警追趕二百公尺後將其逮捕,而林水森則停 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調查等事實,亦據證人林水森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懸掛JZZ─二九三號機車車牌而實際車牌號碼為AXH─二七二號之 重型機車一部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行竊上開懸掛JZZ─二九三號機車車牌而實際車牌號碼為AXH─二 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 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朝馬車站,因為車上有鑰匙,就順便竊取該車,竊取時 該車牌已掛在該車上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參照),經核與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發現機車失竊時,鑰匙也不在身上,後來警員通知我 找到車子時,有將機車鑰匙交還給我,經我確認,確實是我的機車鑰匙,表示我當 時應該是將鑰匙留在車上等語(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筆錄參照)相符。被告嗣後 始翻異前詞,於偵訊中先供稱:當時我到台中朝馬找朋友,但找不到朋友,看到他 機車在那邊,鑰匙沒有拔,我沒告訴他,就騎走云云,旋即改稱:六月二十九日下 午九時多是一群人在聊天,他走掉,我要向他借機車,他不在,我就將機車騎走云 云(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查筆錄參照)。至本院審理中復稱:那輛機車是我向朋友 借的,鑰匙是他自己插在機車上,我借的時候他在場云云(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本院筆錄參照);嗣又稱:我是在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向朋友借車,他答應借 我二天,車子借來後,我就叫貨運行幫我運到嘉義,要去做臨時工云云(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本院筆錄參照)。關於當日被告有無找到友人,且騎走上開機車時, 友人是否在場,有無同意借車乙節,供詞反覆,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只知道朋友姓陳,不知道姓名及聯絡電話,約四十歲,家住台 中,他是在朝馬車站看報紙排臨時工,因做臨時工認識,認識一星期,他下班時領 錢會碰面云云,依其所述,被告與此名陳姓友人係因從事臨時工而偶然認識,並非 熟識之朋友,且唯一之聯絡方式即前往臺中市朝馬車站排臨時工之地點尋找此人, 參以重型機車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使被告真有此名陳姓友人,衡情亦 不可能將重型機車隨便出借給不甚熟識之被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在台中借車為何載到嘉義?)我要去嘉義做綁鐵的工作,不知道要做多久云云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筆錄參照),對照被告前所供稱:朋友答應借車二天云云 ,則被告既係在台中市向友人借車使用二天,何以竟僱請貨車將機車托運至嘉義市 ,準備在嘉義市從事不定期之工作,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被告於警察盤查時 倉皇逃跑,而同行之林水森卻停留在原地配合警方調查乙情,益徵被告在警詢中所 供在台中市朝馬車站,以插在車上之鑰匙,行竊上開懸掛JZZ─二九三號機車車 牌而實際車牌號碼為AXH─二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乙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嗣後於偵、審中所辯,均係捏造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 供稱:我原本是要用我所有之L型扳手竊取該車云云,然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均否 認上情,且被告確係以乙○○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行竊乙情,業如前述。再被告於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警在嘉義市查獲時,雖在其身上扣得L型扳手一支,惟被告既



非行竊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扳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攜帶上開扳手行竊之事 實。是本件除被告前揭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在行竊時,確有攜 帶上開扳手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九十 一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八0號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贓物等前 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心生貪念,行竊他人機車,損及被害人之利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 悔意,惟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L型板手一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一巷二0號旁大樹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JZZ─二九三號機車 車牌一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AXH─二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上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陳述,及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係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朝馬車站,發現懸掛JZZ ─二九三號機車車牌而實際車牌號碼為AXH─二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 ,且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而行竊該車得逞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丙○○之陳述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亦僅能證明上開JZZ─二九三號機車車牌最初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一巷二0號旁大樹下遭竊,且最後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在不詳時間,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二0號旁大樹下 ,行竊上開車牌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行竊機車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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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