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7
0 號、106 年度易字第69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賢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 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正賢華南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葉佳昇等 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前開王正賢之華南銀 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前述被害人葉佳昇等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佳昇、邱丹又、宮圓 媛、鄭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張家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佳昇、邱丹又、宮圓媛、鄭郁霖、張家瑋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4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9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鄭郁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9
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48525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明細及 開戶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家瑋華南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 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葉佳昇、邱丹又、宮圓媛 、鄭郁霖、張家瑋等人所受之損失乙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2頁);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葉佳昇等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 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葉佳昇│詐欺集團成員訛以葉佳昇先│105年9月12日│28985元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21時7分許 │ │
│ │ │錯誤,要求其至ATM依指示 │ │ │
│ │ │操作,葉佳昇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 │ │
│ │ │南銀行帳戶內。 │ │ │
├──┼───┼────────────┼──────┼─────┤
│ 2 │邱丹又│詐欺集團成員訛以邱丹又先│105 年9 月12│22608 元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日20時26分許│ │ │ │ │錯誤,要求其至ATM依指示 │ │ │
│ │ │操作,邱丹又因而陷於錯誤├──────┼─────┤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105 年9 月12│29985 元 │ │ │ │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日20時57分許│ │
├──┼───┼────────────┼──────┼─────┤
│ 3 │宮圓媛│詐欺集團成員訛以宮圓媛先│105年9月12日│6012元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20時12分許 │ │
│ │ │錯誤,要求其至ATM依指示 │ │ │
│ │ │操作,宮圓媛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
│ 4 │鄭郁霖│詐欺集團成員訛以鄭郁霖先│105年9月12日│29985 元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20時2分許 │ │
│ │ │錯誤,要求其至ATM依指示 │ │ │
│ │ │操作,鄭郁霖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
│ 5 │張家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張家瑋先│105年9月12日│13012 元 │
│ │ │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20時許 │ │
│ │ │錯誤,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 │ │
│ │ │操作,張家瑋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 │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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