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張清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J-九六三五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以七十公里 之時速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王宣雅(起訴書誤繕為「王雅宣」)無照騎乘 後附載丁○○之車號WAJ-九九九(起訴書誤繕為「九九0」)號輕型機車沿 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擦撞,致王宣雅 、丁○○人車倒地,王宣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 、左腦室積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兩側耳道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丁○○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警並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告訴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王宣雅之父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蔡丞盈於警詢時證述車禍 發生之經過屬實,復有現場相片十九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 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在被告行駛之中山路上係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且該路段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接近,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逕行穿越該交叉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因剎車不及撞及被害人王宣雅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王宣雅(七十七年十月四日生)於案發 當時年僅十四歲,係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等規定,亦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三)又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王宣雅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0九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一 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再者,被害人王宣雅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左腦室積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兩側耳 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一紙存卷可參,並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及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宣雅之死亡、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王宣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行為而犯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 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警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願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為據,是核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 好,且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犯後態度尚 佳,雖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王宣雅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傷害無法彌
補,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但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王宣雅之支線道車 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及因被害人王宣雅之家屬要求賠償金 額過高,導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