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55號
PTDM,106,簡,165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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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豐彰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豐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五當日下午二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豐彰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以內之保釋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詹豐彰前經本院認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4 款規定,於民 國106 年6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詹豐彰於106 年9 月14日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 罪,尚見悔意,且本案業於106 年9 月20日判決,考量被告 自106 年5 月2 日因本案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4 個月 餘,已逾本院所判處之一半刑期,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能克 制自身作為,而不再輕易觸法,故其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減 低,而得以具保及定期報到處分之方式替代之。爰准予被告 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其應於每週五當日 下午2 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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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