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2433號
KSDM,87,訴,2433,20040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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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三○六
五、一一二六四、六五二一、六六二二、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雖明知其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申領之支票若由他人簽 發使用,不可能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支票,係用以詐取財物或其他人不法 利益,竟為私利,與同案被告乙○、己○○(經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癸○ ○(已死亡,另由本院審結)、卯○○、壬○○(另行通緝中)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寅○ ○等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 告癸○○、卯○○、壬○○等人,代價則自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同案被告癸○ ○、卯○○等人取得該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乙○,由 同案被告乙○負責於該帳戶內經常存提款以培養往來紀錄,以取得該金融機構較 高之信用評價,並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更多之空白支票後,再交予同案被告癸○ ○、卯○○、壬○○等人。同案被告癸○○、卯○○、壬○○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該帳戶及支票後,即利用報紙刊 登「支票借您用,洽0000000、000000000劉洽」、「支票幫助 甘苦人00-0000000大山」等分類廣告,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丙○○○、丑○○、戊○○、子○○等人。同案被告 丙○○○、丑○○、戊○○、子○○等人再持向不知情之辛○○、丁○○、庚○ ○及其他不特定人借款、支付價金、租金、清償債務及抵付貨款等,嗣持票人於 屆期提示時,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寅○○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業務需要而申請該支票帳戶,但伊沒 有將票賣給他人,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週轉不靈,才去請用支票,伊跳的票都



是開給地下錢莊、及清償賭債等語。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寅○○涉有共同詐 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 章等交付予同案被告癸○○、卯○○、壬○○等人,以供其等製造信用、申領支 票後,用以販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供其等持以行使詐財。惟查,被告 寅○○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然被告寅○○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同 案被告癸○○、卯○○販賣空白支票予他人行使之事實,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而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作為施用詐術之用,性質上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協助行為。且就買受人如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寅○○有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參照)。而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既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視他人犯罪為 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及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之意旨,應認其等並非支票買受人詐欺行為之共同 正犯,至多僅係幫助支票買受人從事詐欺行為之幫助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 所指出之支票買受人僅有被告丙○○○、子○○、戊○○、丑○○四人,而被告 丙○○○、子○○、戊○○、丑○○四人買受行使之支票中,並無被告寅○○所 申請開設之支票帳戶(被告丙○○○、子○○、戊○○、丑○○四人購買支票使 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寅○○提供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僅分別與同 案被告癸○○、卯○○等人間,就以其名義所申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予他人使用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與其他帳戶提供者即被告辰○○、楊正三 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故被告寅○○應僅各就其自己所提供之支票帳戶 ,供作他人詐欺之用,始負幫助詐欺之責任。惟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以被 告寅○○名義所申領之支票,有遭其他買受人持以行使、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 事實,則正犯之犯罪行為既然未能證明其存在,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幫助犯即無 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四、又被告寅○○前曾因犯連續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該案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寅○○「明知其無給付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申請設立六 四一─一六─○○七九四○─四號帳戶,請領支票,再連續簽發自八十七年三月 卅一日起為發票日之支票或將支票借予他人簽發,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致簽 發該帳戶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起均不獲兌現,並大量退票拒絕往來,總 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累計退票金額達一千七百四 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其中所簽發之票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票號SB0



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張,輾轉由藍玉緣交予劉寶琴詐取財物, 屆期亦遭退票」,與本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寅○○申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後 ,將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癸○○、卯○○、壬○○等人,以供其等製造信用 後販賣支票予他人,供他人使用等情,二者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實質上一罪之案 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 犯罪事實。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 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寅○○ 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與被告寅○○所犯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不能認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與被告前揭確定判決 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即無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故被告寅○○幫 助詐欺之犯行,既屬不能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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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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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銀行台南│00000000 │87.01.21- │72 │0000000 │
│ │分行 │ │87.4.7 │ │ │
├───┼──────┼───────┤ │ │ │
│二 │第一商銀南台│220578 │ │ │ │
│ │南分行 │ │ │ │ │
├───┼──────┼───────┤ │ │ │
│三 │彰化商銀南台│00000000 │ │ │ │
│ │南分行 │ │ │ │ │




├───┼──────┼───────┤ │ │ │
│四 │台南四信海東│634610 │ │ │ │
│ │分社 │ │ │ │ │
├───┼──────┼───────┤ │ │ │
│五 │台南六信 │65550 │ │ │ │
│ │ │ │ │ │ │
├───┼──────┼───────┤ │ │ │
│六 │台灣中小企銀│30334 │ │ │ │
│ │安平分行 │ │ │ │ │
├───┼──────┼───────┤ │ │ │
│七 │華南商銀赤崁│0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 │ │ │
│八 │農民銀行府城│538961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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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