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號
KSHV,93,重訴,1,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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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乙○○○
         甲○○
         辛○○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一五二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
壹萬元,給付原告乙○○○辛○○丁○○丙○○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
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乙○○
○、辛○○丁○○丙○○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己○○先夫為劉玉宗、原告乙○○○先夫為劉玉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死亡),原告辛○○丁○○丙○○戊○○等人均為劉玉明之子女。緣劉千
  萬(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為劉玉宗、劉玉明、原告甲○○及被告庚○○
  等四人之父,民國七十九年間,劉千萬因被告庚○○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高雄企銀)光復分行有業績之需求,並基於稅捐之考量,遂經劉玉宗之遺孀
  (即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被告庚○○等四人同意,委由被告庚
  ○○在高雄企銀光復分行設立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被告庚○○
  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款、到期續存、領取定存利息等事宜,並隨被告
  庚○○調職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而陸續委由被告庚○○以原告己○○劉玉明
  、原告甲○○、被告庚○○名義於各該分行設立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
  帳戶,嗣八十三年間被告庚○○調職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遂委由被告庚○○
  同年六月八日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
  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
  。劉千萬生前均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並指示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於其死後即歸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至八十六年六月劉千萬臥病在床期間,
  存於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名下之定期存款各達新臺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存於被告庚○○名下之定期存款則達三百十萬元,詎被告庚○○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於
  同年(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先取得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未歸還,嗣於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劉千萬死亡後,即未經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之授
  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上開帳戶之定期存
  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再於同日及翌日連續盜用原告己○○劉玉明及原告甲○○之印鑑章蓋於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欲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共六紙,持交不知情之高雄企銀林園
  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已授權
  被告庚○○領款,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予被告庚○○,共詐得七百五十三萬四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己○○劉玉明、原告甲○○之權益。
 ㈡原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知被告庚○○之侵權事實。
㈢又原告乙○○○先夫劉玉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辛○○、丁○
○、劉信宜戊○○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證物)可資證明,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最後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因為印章都在被告這裡,領錢存錢 已經好幾次,原告都已知道及授權,本件存款係已故劉千萬生前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十月間即同意被告提領,以補償被告土地被徵收之損失㈡原告己○○、甲○ ○及已故之劉玉明(原告乙○○○辛○○丁○○丙○○戊○○之被繼承  人)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庚○○已經領取本件存款,惟遲至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右揭㈠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函三紙(見 本院卷第三九、四0、四一頁)為證,並有己○○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定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己○○劉玉明甲○○及上訴人庚○○於高雄企銀 光復分行之定期存款帳卡影本各一份、於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之存單付息紀錄查詢 、存單帳戶明細查詢各一份、己○○劉玉明之定期存款單及銷戶登錄單各三份  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承認有辦理上開存款、領款之事  宜。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之金額係劉千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為補償伊分  得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而贈與伊云云,惟查,若劉千萬真有口頭表示要以存款補  償被告土地被徵收之損失,被告何以不直接告訴原告,而係在提領上開金額後家  族聚會討論遺產稅問題時公開此事﹖且依常理,劉千萬若有此意,應亦在其他之



  繼承人面前告知此事,而不致僅告知被告,且被告於警訊中尚辯稱:不知係由何  人將前開三筆定期款項到期結清轉入活期存戶,未參予經手前揭定期款項提領,  我父親交給我名義之定存款項三百十萬元時,便將我名義之定期存摺、印章一同  交給我,而其他三人之定期存摺、印章並未交給我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警  訊筆錄);於偵查初訊仍辯稱:不知劉玉明等人帳戶之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為何被  領走,那些存單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偵查筆錄)  ,顯欲隱瞞其將己○○劉玉明甲○○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  款並提領一空之事實,益見被告庚○○係明知其非上開款項之合法權利人,始於  己○○劉玉明甲○○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迅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則被  告庚○○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另辯稱,我父親劉千萬全權委  託我處理以己○○劉玉明甲○○及我名義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己○○、劉  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息均由我辦理,並無盜用印章或  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於劉千萬生前經己○○劉玉明甲○○等人同意,受  劉千萬委託辦理上開存款之開戶、續約換單、領取利息等事宜,固可在該授權範  圍內蓋用己○○劉玉明甲○○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製作相關文書,惟上  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庚○○每次辦理續約換單等手續時  ,再向劉千萬拿取,並於辦妥後即歸還劉千萬等情,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承認  之事實,足見被告受託內容自始即未包含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後,得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權限,況上開定期存款於劉千萬死後既已歸  屬於各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已如前述,庚○○竟未經己○○劉玉明甲○○等  人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蓋用己○○劉玉明甲○○之印鑑章,製作己○○  、劉玉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持交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己○○劉玉明  、甲○○已授權庚○○領款,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予被告庚○○,則被告自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己○○之子劉朝偉代理己○○提出刑事告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警訊時供稱:「(你係何時始得知所定存於己○○戶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款項遭庚○○盜領一空﹖)因於八十七年初起均以口頭向庚○○提起將所定存金 額歸還各定存人:::但均未獲回應,並以,戶頭並沒有錢,要告你去告等語迴  避,直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我母親己○○名義向高企林園分行寄發存證信  函,該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回函稱:『己○○女士於八十六年有定存  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結清,並轉入活期存戶,且  當日領取一百三十八萬元及隔日(十九日)領取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後始知所有  定存款項已遭盜領一空,復於九月二十五日再寄發第二份存證信函欲查明係何人  所領取時,該分行:::回函稱『均依規定辦理』含糊回應,至此始知該筆款項  已遭庚○○所盜領」等語,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  (你係於何時得知所定存於己○○戶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遭庚○○盜領一空  ﹖)因於八十七年初起,均以口頭向庚○○提示將所定存金額歸各定存人名義所  得,但均未獲回應,並以戶頭沒有錢,要告你去告等語迴避,直至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以我名義向高企林園分行寄發存證信函並無回應,復於十一月一日再寄  發第二份存證信函,該行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稱『乙○○○女士之亡夫劉  玉明於八十六年有定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結  算,並轉入活期存戶,且當日領取一百三十八萬元及隔日(十九日)領取一百十  三萬二千元,且均依規定辦理與客戶間活期性存摺存款存提事項後始知所有定存  款項已遭庚○○盜領一空等語,可見原告等人雖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庚○  ○要求系爭定期存款歸各名義人所有,當時被告雖稱,戶頭沒有錢,要告你去告  ,但原告等並未確信遭被告盜領,直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函查,經回函後始知已  遭被告領取一空,故本件原告等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原告己○○以收到高雄企銀林  園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之翌日起算,原告乙○○○辛○○丁○○、劉  信宜、戊○○等人以收到上述林園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之翌日起算,原告  甲○○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從被告供述得知系爭款項遭被告盜用(見刑事案件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之翌日起算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之金額及  自最後提領日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六、關於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定期存款(86.6.8至86.12.8) │
├──┼────┼─────────┼───────────────┤
│一 │ 己○○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七六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六八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三 │ 甲○○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八四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四 │ 庚○○ │000000000│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七五三五0號 │九十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86.12.18提領 │86.12.19提領 │
├──┼────┼─────────┼───────┼────────┤
│一 │ 己○○ │000000000│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十三萬二千元│
│ │ │0五七七八號 │ │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十三萬二千元│
│ │ │0五八二四號 │ │ │
├──┼────┼─────────┼───────┼────────┤
│三 │ 甲○○ │000000000│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十六萬元 │
│ │ │0五八0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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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