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億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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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等,係因土地、廠房被拍賣 所致,並非抗告人真有營業行為或土地、廠房之買賣而有營業收入,抗告人沒有 收入卻要負擔此種稅賦,實屬不公。抗告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之程 度。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目的在了結一切債務,俾能重新再起。茲原審以未成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司法院二 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二 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意旨可明。
三、查抗告人積欠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地價稅八千五 百四十七元、房屋稅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債權人世華銀行六百四十九萬四 千四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所自承,而其名下資產僅有一九八七年出廠之 小型車一部,該部小客車車齡已逾十六年,縱經變價,其金額顯然不高,倘予以 宣告破產,勢將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甚明,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自與破產制度 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主張稅賦不公一節,並非本院職權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 法官 沈建興
~B3 法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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